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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职业年金具有理财投资性质等,无法准确区分本金和投资收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文某。
被告(反诉原告):康某。
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陈某天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其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及其与第三人陈某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文某继承被继承人身故保险赔偿金90000元(已被康某支取,由康某直接支付文某);2.判令文某继承被继承人丧葬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65566元、存款理财(中信银行152446.37元、某某银行130063.96元)的二分之一;3.判令文某继承饭卡余额6521.42元,绩效考核12150元,公积金22993.48元,2023年度年终奖一次性考核奖、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合计4961元、考核奖5000元的四分之一;4.判令文某继承职业年金120428元、养老金94192.44元,2019年8月8日前按二分之一计算,之后按四分之一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被继承人文某军和康某外出游玩时脑部受伤,后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于2023年2月16日去世,去世前未有遗嘱。现查明,文某系文某军唯一子女,康某系文某军妻子。2016年,文某军离婚后与康某再婚,婚后双方相继购买汽车、房产、存款情况不明,文某军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康某占有,文某多次与康某协商未果,遂成讼。
康某答辩称:1.身故赔偿金不属于文某,该款项系保险公司支付给文某军,也已用于文某军的救治及偿还陈某天的欠款,该款项系重大疾病;2.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康某支付的墓地殡葬费等应当在丧葬费和抚恤金中先行扣除,之后按70%进行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国家发放抚恤金初衷是为了救助死者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康某跟文某军长期共同生活,年事已高,患有癌症没有劳动能力,主要依赖文某军生活,并且尽主要扶养义务;3.银行存款,应当先分割被康某个人份额的50%,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继承,要求75%,因文某军在上一段婚姻离婚时房产全部归于前妻名下,财产是文某军与康某打拼下来的;4.职业年金和养老金,康某要求75%,先分割出属于康某个人的财产,剩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5.公积金、考核奖、饭卡余额同意75%。
康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港镇某某绿洲18幢2402室,由康某享有房屋75.60%份额;2.判令文某向康某支付66666元;3.判令康某继承文某军对案外人杜某伟、文某韬享有的10000元债权。事实与理由:关于某某绿洲18幢2402室,总购房款104万元,首付款35万元,贷款69万元,税费6万元,首付款35万元及税费6万元,康某共支付25万元及税费,文某军支付10万元首付款。截止到2023年3月31日,共同还贷21万本金,故相当于康某还贷10.5万元,因此康某应当分得75.6%;文某军生前以夫妻共同财产借款10万元给文某,文某应当支付康某66666元;文某军对杜某伟、文某韬享有3万元债权,由康某、文某、陈某天均分,康某各得1万元。
文某答辩称,1.就房产,除文某军与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9年8月9日到2022年2月,计30个月,该段时间的还款文某享有四分之一比例,其余文某应分得二分之一,首付35万元,文某军支付30万元,康某5万元;2.不认可文某军对文某享有债权,备注写了还款,且文某军与文某之间系父子关系,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赠与,文某军亦有权处置自己财产。其余请法庭依法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文某军与康某于2019年8月8日结婚,2023年1月27日因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入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月30日转入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2月16日经抢救无效去世。期间,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产生医药费2023年1月27日3882.79元、44.92元、371.16元、215元,1月29日14748.91元,救护车费用20000元,某某市第二医院医药费2023年1月30日支付190元,同年2月16日支付7133.57元,护理费240元,支付某某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数845.78元,上述费用合计47672.14元。康某支付墓穴费用3394元,殡仪服务9790元,合计13184元。
文某军与案外人林某娟于1993年5月8日结婚,1996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文某,2018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林某娟在离婚达成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文某军现金70000元,林某娟已借与文某军侄女婿侄女杜某伟、文某韬30000元借条一张,之后债权归文某军单方所有,共计林某娟给付文某军壹拾万元;房产归林某娟所有,过户费用由林某娟承担,一辆起亚K3车辆归林某娟所有;文某军购买的各种人寿、医疗、养老保险的受益人均为儿子文某为法定唯一受益人。另外,由陈某娥给文某军2012年在新华人寿投保的红双喜盈宝顺保单号:886315687757于2022年1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连本带利给付款约10.5万元都归儿子文某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2011年6月22日,文某军投保信诚“创未来”丰盈终身寿险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费4833元,缴费期15年,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90000元,保险费1683元,缴费期15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文某。2023年2月6日,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放理赔通知书,载明姓名文某军,被保险人姓名文某军,受款人姓名文某军,保单号01536275,险种名称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给付项目重大疾病给付,给付金额90000元,已于当日转入文某军农行账户。
经某某市某某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确认,文某军各项应得款为:1.一次性抚恤金265566元;2.丧葬费4000元;3.发放2014年10月至2023年2月个人账户养老金94192.44元;4.2022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奖12150元;5.饭卡余额6521.42元;6.2023年7月收到社保中心文某军职业年金120428元;7.发放2023年度年终一次性考核奖、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4961元;8.预计发放2023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奖约5000元,以实际为准。康某与文某同意按5000元进行计算,多余部分或缺少部分由康某承担或领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文某军开户日起1990年1月1日,缴至2023年1月,截止2024年3月19日个人账户余额23952元。
2023年3月9日,康某从文某军中信银行账户取走10000元。同年3月1日取走53482元,3月16日取走88964.30元,合计152446.37元。2023年1月31日,康某从文某军某某银行账户取走31879.70元、2月3日转出47116.26元、2月26日转出20000元,另有理财本金及收益31068元,合计130063.96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4日,文某军购买某某市某某港镇某某绿洲18幢2402室,单独所有,总价1040000元,首付350000元,贷款69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479000元、公积金贷款211000元。同年3月13日,康某向文某军转账250000元,5月27日文某军提取公积金208000元,同日,转账康某200000元,7月23日收到康某转账100000元。截止2024年2月28日,文某军偿还商业贷款本金263458.29元,利息70638.03元,尚余贷款本金215541.71元,截止2023年2月20日,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69723.38元,利息18326.81元,尚余贷款本金133633.48元,同日,公积金提前还贷本金59000元,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为74633.48元,截至2024年3月19日,公积金贷款本金为69723.38元。文某与康某经协商,同意案涉房屋现值为800000元,由康某取得所有权,相应贷款由康某予以归还,并就文某享有部分予以货币补偿。
2023年1月28日,陈某天向康某转账45000元,康某回复“欠儿子45000元”。同年1月29日,转账30000元。2023年3月5日,康某向陈某天转账80000元。
2022年9月13日,文某军向文某支付40000元,同年9月16日,支付60000元,备注还款。
还查明,康某于2012年患右乳腺癌,其名下另有85.57平方米住宅,无抵押。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离婚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就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等分割原则问题。康某认为其身体不佳,以及生前对被继承人多尽扶养义务,同时依靠被继承人生活,要求多分遗产。文某要求平分。本院认为,康某与文某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虽康某目前身体不佳,但其病情于2013年确诊,至今已有10余年,未显示生活特别困难,其有住房还有成年儿子陈某天以及与文某军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本案遗产,其与文某军婚姻存续期间不足四年,文某军生前身体尚可,去世前未满60周岁,其认为已尽较多扶养义务同时依靠文某军生活,文某不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文某、康某对遗产以及抚恤金、丧葬费平均分割。
就遗产部分的具体分割问题。关于本案中,应对康某与文某军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康某一半,其余的才属于遗产范围。就文某军银行存款282510.33元(中信银行152446.37元、某某银行130063.96元)、饭卡余额6521.42元、2022年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奖12150元、2023年度年终一次性考核奖、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4961元、2023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奖4500元,公积金余额23952元,康某取得四分之三,即250946.06元【(282510.33+6521.42+12150+4961+4500+23952)*0.75)】,文某取得四分之一,即83648.69元;养老金94192.44元、职业年金120428元,包含了康某、文某军婚姻存续期间即2019年8月至2023年2月的部分,也包含文某军婚前的个人部分,因养老金、职业年金具有理财投资性质等,无法准确区分本金和投资收入,本院考虑康某与文某军婚姻存续的时间等,酌定康某取得70%,即150234.31元,文某取得30%即64386.13元。
至于房产,双方均同意按照800000元作为该房产现有价值,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购买于康某与文某军结婚之前,因此属于文某军的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则可认定为夫妻之间共同共有,文某军死亡后,因目前无证据证明文某、康某个人有出资还款,因此应当认定为该还款为文某军生前公积金余额及银行存款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比例为文某25%,康某75%。至于康某提出的首付出资,本院认为,购房前后及结婚前后,康某与文某军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转账,康某款项也未直接支付至出卖方,因此,除文某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康某出资50000元以外,其余首付款项,视为文某军个人出资,由文某、康某均分。扣除首付款及共同还贷部分后,剩余部分,文某、康某均分。本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酌定康某对案涉房屋享有65%的份额,文某对案涉房屋享有35%的份额,经计算,康某应当补偿文某180157.22元【(800000元-285265.09元)*0.35】。
就抚恤金及丧葬费、保险金分割问题。文某诉请中,抚恤金265566元和丧葬费4000元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文某、康某作为死者的亲属,系该费用发放对象,可在本案中处理,即文某取得134783元,康某取得134783元;保险赔偿金90000元,理赔时文某军并未去世,故该保险理赔款发放对象为文某军,而非受益人,且该款项已于当日转入文某军农行账户,故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对文某该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文某军生前的救治费用,本院根据票据确认金额为47672.14元,文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文某与康某共同分担,康某主张另有43000元手术费,因未有票据,不予确认;康某支出的墓穴费用3394元,殡仪服务979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由文某与康某共同分担;文某、康某分别办理丧葬事宜,就此开销双方互不负担。
康某仅根据文某军对文某的转账记录主张文某向文某军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文某与文某军系父子且根据文某军与林某娟的离婚协议,文某军2022年1月人寿险到期,该利益约10.5万元归文某所有,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康某就此款项系借贷关系,要求文某予以返还,不予支持。
康某主张的对外的债权,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康某继承文某军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港镇某某绿洲18幢2402室房产所有权,相应贷款也由其归还。某某市机关事务局汇入本院账户的款项,由文某领取432546.97元,剩余款项及本案中处理的银行存款、理财等由康某领取。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某军的抚恤金266556元、丧葬费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享有134783元,被告康某(反诉原告)享有134783元;
二、文某军的银行存款282510.33元、饭卡余额6521.42元、2022年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奖12150元、2023年度年终一次性考核奖、应休未休年休假补贴4961元、2023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奖4500元,公积金余额23952元、养老金94192.44元、职业年金120428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文某应当支付康某(反诉原告)文某军生前医药费、丧葬费30428.07元后,由原告(反诉被告)文某继承117606.75元,康某(反诉原告)继承431608.44元;
三、文某军名下某某市某某港镇某某绿洲18幢2402室归由被告(反诉原告)康某所有,相应贷款由其偿还,并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文某180157.2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康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20元,由本诉原告文某负担1986元,本诉被告康某负担46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5元,由反诉原告康某负担3980元,反诉被告文某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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