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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民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其与生父母的关系自行恢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李某1、倪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兰、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李某智1992年去世,至今已经27年,常某玉2002年去世,至今已经17年。期间,两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早已不复存在,其父母无留任何遗产,因此,对上诉人使用该宅基地无任何异议,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本案孙某兰、李某2起诉时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孙某兰不是李某智和常某玉的继承人。原审判决中认定“孙某兰作为养女,也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孙某兰幼时被青岛的姑姑收养,孙某兰与其养父母在20世纪50年代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其生父母的关系而消除,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孙某兰与其生父母李某智和常某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与养父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形成而消除,后来孙某兰也没有对其生父母尽过赡养义务。因此,孙某兰已经不是其生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兰作为其姑姑和姑父的养女,是其养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涉案宅基地不属于李某智、常某玉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是以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失。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法律允许流转、继承,而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因其取得具有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功能上的福利性,从而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四、涉案宅基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割。本案中,李某智、常某玉的房屋在李某智去世后不久就已经倒塌,被告将常某玉接回自己家中,照顾其生活起居,并在该宅基地上载种了树木,一直使用该宅基地至2017年10月10日与某某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某庄居民委员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止。事实上,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和对该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不是该村村民,不享有本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补偿款的继承权。故该宅基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分割
孙某兰、李某2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兰、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1、倪某分别给付孙某兰、李某2遗产255584元;2、李某1、倪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兰、李某2与李某1系亲姐妹关系,李某1、倪某系夫妻。孙某兰、李某2和李某1的父亲李某智、母亲常某玉,已分别于1992年、2002年去世,生前均在居住。
李某智与常某玉原在有夫妻共同财产老宅一处。2017年棚户区改造,该处老宅在拆迁范围,当时老宅已经倒塌,但地基尚存,且在宅基地上有李某1、倪某种植的树木。同年10月10日,倪某与某某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某庄居民委员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上老宅等财产的补偿金额为817754元,所附房地产估价明细表显示,该817754元的组成为土地(老宅基地)815564元、树木2190元,合计为817754元。倪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某某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某庄居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李某1、倪某支取了该817754元,并分别给付孙某兰、李某2各17000元。
由于李某智在青岛的姐姐无子女,孙某兰约于1941年或1942年被送养,孙某兰上小学约1948年时其养父去世。1959年孙某兰到某某市人民医院工作,与其养母即居住在该房屋,1962年孙某兰养母在该房屋内去世。孙某兰称涉案房屋系解放前购买,购买老房的钱大部分由其养父母出资,其两个儿子一直居住在此分别至1972年、1975年,由于工作原因且工作在某某当地,孙某兰对李某智与常某玉照顾较多,孙某兰因养父母去世较早,后又回归原先的家庭。
李某智1992年去世前与常某玉共同居住在涉案老宅内。约1995年或1996年,老宅倒塌,常某玉被接到李某1、倪某家居住,直到2002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孙某兰、李某2与李某1的父母李某智与常某玉购买,孙某兰、李某2虽称大部分钱由其养父母所出,但无证据证明,即使有出钱的情况,也属于帮助性质。因此,对涉案房屋等,应当认定为应李某智与常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二人已去世,无证据证明曾留有遗嘱,该二人所有的房屋等应当作为遗产继承。
虽然本案中的房屋早已倒塌,但地基尚存,从孙某兰、李某2提供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所附房地产估价明细表中可看出,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某庄居民委员会在该补偿协议上盖章,所补偿的815564元应系该居委会对老宅基地的补偿,在该宅基地尚未收回且实际上由李某1、倪某种上树木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该补偿款是对李某智与常某玉原房屋占用土地进行收回的补偿,该居委会的盖章行为也表明对该补偿款放弃,而且实际上该补偿款也已由李某1、倪某领取。所以,该拆迁补偿款815564元系基于原房屋所占用的尚未收回的宅基地而获得的补偿,应当作为遗产来处理。
孙某兰、李某2虽称父母在世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证据不充分,而在李某智1992年去世后,常某玉一直随李某1、倪某生活,直至去世,应视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孙某兰、李某2各分得拆迁补偿款的217000元,由李某1分得381564元。扣除李某1、倪某已分别给付孙某兰、李某2的17000元后,李某1、倪某还应当分别给付孙某兰、李某2200000元。
关于李某1、倪某辩称的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以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李某1、倪某无证据证明孙某兰、李某2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何时受到侵害,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孙某兰、李某2是在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才知道继承权受到侵害,且在继承开始后,孙某兰、李某2一直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同时,李某1、倪某曾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分别给付孙某兰、李某217000元,诉讼时效亦应视为中断,李某1、倪某将继承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理解为继承开始之日,其理解有误。因此,孙某兰、李某2起诉并未超出时效。
关于李某1、倪某认为的孙某兰和生父母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易言之,孙某兰作为养女,也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继承权。李某1、倪某认为我国“收养法”和“婚姻法”中规定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等,从而与养子女无继承权等同起来,其对法律的解读错误,对李某1、倪某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1、倪某给付孙某兰、李某2补偿款各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兰、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孙某兰、李某2负担1612元,李某1、倪某负担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李某1、倪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涉案宅基地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原涉案房屋系李某智与常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智与常某文已去世后,该二人所有的房屋等应当作为遗产继承,涉案房屋倒塌后地基尚存,涉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等被某某市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某庄居民委员会收回后,所补偿的815564元系基于原涉案房屋所占用尚未收回的宅基地而获得的补偿,故一审法院将该补偿款作为遗产处理应属适当。上诉人还上诉称孙某兰不应享有继承权,因孙某兰被送养后,孙某兰上小学约1948年时其养父去世,1959年孙某兰到某某市人民医院工作,与其养母即居住在该房屋,1962年孙某兰养母在该房屋内去世,由于孙某兰的养父母均已去世,孙某兰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孙某兰与生父母的关系自行恢复,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兰系本案相关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认定结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孙某兰、李某2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孙某兰、李某2是在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孙某兰、李某2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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