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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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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许某某
原告:张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诉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华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2、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华遗留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许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原告张1。被继承人张某华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张某生,母亲陈某珍。母亲陈某珍于2002年6月2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华于2002年8月17日报死亡。父亲张某生于2002年8月31日报死亡。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某华与原告许某某共同共有产权房,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华、原告许某某以及原告张1共同共有产权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因被继承人张某华先于其父亲张某生过世。故张某生的份额由三被告及原告张1继承。两原告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3,380,000元,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1,750,000元。系争的两套房屋均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共同共有房屋产权份额,不要求明确各自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即要求由两原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不要求按份共有。由两原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给三被告。考虑到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华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故要求多分其遗产。此外,因为两原告以及被继承人张某华与张某生、陈某珍夫妇共同生活,张某华、许某某夫妇对张某生照顾较多,故张1作为代位继承人应该多分张某生的房屋份额。具体房屋份额分配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张某华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张某生继承,其中原告许某某与原告张1各继承40%的份额,张某生继承20%的份额。张某生20%的份额中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来继承,其中三被告各继承张某生份额的20%,原告张1继承张某生份额的40%,即三被告各享有该套系争房屋五十分之一的份额。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张某华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张某生继承,其中原告许某某与原告张1各继承40%的份额,张某生继承20%的份额。张某生20%的份额中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来继承,其中三被告各继承张某生份额的20%,原告张1继承张某生份额的40%,即三被告各享有该套系争房屋七十五分之一的份额。现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故两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由两原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认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某华与原告许某某共同共有产权房,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认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华、原告许某某以及原告张1共同共有产权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对于两套系争房屋两原告所述的市场价值没有异议。确认被继承人张某华生前与两原告以及张某生、陈某珍夫妇共同生活,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华遗产以及张某生遗产。即被继承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张某生各享有三分之一,张某生的份额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即三被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张某生各享有三分之一,张某生的份额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即三被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其原则上要求法定继承张某生遗产,但考虑到被继承人张某华去世时张115岁尚未成年,其酌情考虑让一些出来多给张1,但是具体从其的份额中让出多少给张1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由两原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认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某华与原告许某某共同共有产权房,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认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华、原告许某某以及原告张1共同共有产权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对于两套系争房屋两原告所述的市场价值没有异议。确认被继承人张某华生前与两原告以及张某生、陈某珍夫妇共同生活。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华遗产以及张某生遗产。即被继承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张某生各享有三分之一,张某生的份额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即三被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张某生各享有三分之一,张某生的份额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即三被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张某4辩称,同意由两原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认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某华与原告许某某共同共有产权房,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认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华、原告许某某以及原告张1共同共有产权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对于两套系争房屋两原告所述的市场价值没有异议。确认被继承人张某华生前与两原告以及张某生、陈某珍夫妇共同生活。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华遗产以及张某生遗产。即被继承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张某生各享有三分之一,张某生的份额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即三被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及张某生各享有三分之一,张某生的份额由原告张1及三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即三被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其原则上要求法定继承张某生的遗产份额,但考虑到原告张1系其兄弟的女儿,其愿意在继承张某生遗产的份额中考虑让出一部分给张1,具体从其份额中让出多少给张1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原告张1。被继承人张某华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张某生,母亲陈某珍。母亲陈某珍于2002年6月2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华于2002年8月17日报死亡。父亲张某生于2002年8月3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华以及张某生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及继子女。被继承人张某华以及被继承人张某生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某华与原告许某某共同共有产权房,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华、原告许某某以及原告张1共同共有产权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
审理中,1、原、被告均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3,380,000元。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1,750,000元。被继承人张某华生前与被继承人张某生、陈某珍以及两原告共同生活。
2、原告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张某生多尽了赡养义务,提供了对案外人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案外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案外人尚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杨浦区五角场镇市光路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原告许某某出具的由杨浦区五角场镇市光路第三居民委员会盖章以及证明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张某生、陈某珍出具的声明一份。三被告对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三份笔录内容片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对许某某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三份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对于张某生、陈某珍出具的声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非张某生本人所写,对于两人的签字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某华、张某生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张某华过世后其遗产应该由两原告以及张某生继承。现张某生亦过世,故其遗产应该由三被告继承以及原告张1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某华与原告许某某共同共有产权房,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故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华遗产予以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华、原告许某某以及原告张1共同共有产权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故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某华遗产予以分割。被告张某2、张某4同意在自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生的份额中拿出部分赠予原告张1,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3,380,000元。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1,7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分割方案,各方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继承事宜,现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不要求按份共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与张某生作为被继承人张某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考虑到被继承人张某华生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另考虑到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张某华的照顾情况以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其要求多分被继承人张某华的遗产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两原告继承的比例问题本院酌情判定。至于被继承人张某生的遗产,三被告与原告张1作为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亦应均等,但考虑到被继承人张某生生前与被继承人张某华以及原告许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告张1作为代位继承人其要求多分张某生遗产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比例问题本院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共同共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两人共同负担;
二、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张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
三、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张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
四、原告许某某、原告张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告张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计12,48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215元、原告张1负担4215元、被告张某4负担1350元、被告张某3负担1450元、被告张某4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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