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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给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应是同等的,精神抚慰金应平均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鞠某、被上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各项数额共计人民币2351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某领取案款数额错误。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6元,赵某领取款项包括案款及诉讼费,故上诉人领取案款总额为48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分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446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各项金额合计应当为734466元。
鞠某、王某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56元是双方共同支付,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应依法分割,上诉人领取该费用并未与我方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方面,因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20000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故总金额为714466元。
鞠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归原告所有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820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公婆与儿媳的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的丈夫鞠某山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经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肇事方、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即本案原、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5066元。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已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领取后,被告一人占有其中的526356元未与被告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鞠某山系原告鞠某与王某之子,系被告赵某之夫。鞠某山于2014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鞠某、王某和被告赵某以某某分公司、潘某强、董某福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分公司赔偿鞠某、王某、赵某经济损失55000元,潘志强赔偿880066元,该案中同时查明董来福已交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350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704540元、丧葬费19926元、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赵某自法院领取了案款共计480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赔偿款在原、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结合法庭调查,法院作出如下判定:鞠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系鞠某山之母,其需由鞠某山扶养,故(2014)黄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原告王某所有。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受害人死亡给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鞠某、王某、赵某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原告鞠某、王某已年过60岁,二人对鞠某山的依赖程度要大于被告赵某,但王某已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其可适当少获分配,鞠某、赵某应当适当多获分配,综合全案案情,法院酌定鞠某和王某共同分得死亡赔偿金的2/3、赵某分得1/3。丧葬费应当由实际支付人取得,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谁支付丧葬费,故该费用应由鞠某、王某、赵某平均分配。综合上述情况,应当在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4466元,被告赵某应分得238155元,其已领取480356元,应当返还给两原告24220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另收取了4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鞠某、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42201元;二、驳回原告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待分配的涉案赔偿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赵某领取的案款数额, 3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6元,因该案案件受理费已经由鞠某、王某、赵某预交,故该费用同样应当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上诉人领取的案件款应当包括该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自法院领取3646号案件案款共计480356元并无不当。关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各项赔偿金额,经查明,3646号案件中,赔偿义务人董某福已向鞠某、王某、赵某支付20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4466元(704540元+19926元+10000元-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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