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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乔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棉花款111,6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6日,原告收购张某甲父亲张某丙10680公斤棉花,向张某丙支付收购款76,890元、31,102.5元,合计107,992.5元,由张某丙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约定原告向加工厂售卖棉花后,张某丙依照棉花发票金额111,600元转给原告。后张某丙去世,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某丙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棉花款111,600元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收购张某丙10680公斤棉花,并向被告支付收购款76,890元、31,102.5元,合计107,992.5元,我没有收到棉花款;2.原告陈述张某丙和我是父子关系,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认定的,原告要提供关系证明或是依据,证明我和张某丙是父子关系;3.原告陈述张某丙出具收款收据2份,我没有见过这2张收款收据;4.原告陈述张某丙去世后我作为法定继承人,我继承张某丙哪些财产,原告应当提交财产明细;5.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作为张某丙的继承人有意见,原告应起诉张某丙的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和养子女。
张某乙辩称,原告收购张某丙棉花一事张某乙不知情,张某丙去世后遗产属于张某乙与张某甲,不同意返还棉花款111,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乔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3年10月26日收据原件2份,证明张某甲替张某丙在收据上签字。
经质证,张某甲、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电子发票原件1份,证明乔某收购张某丙棉花,某某地佳美棉业有限公司出具111,600元发票,2023年10月30日某某地佳美棉业有限公司将棉花款111,600元打入张某丙卡中,按照流程张某丙收到111,600元后应将款给乔某,乔某将发票交给张某丙,由张某丙拿着发票领取棉花补贴,张某丙一直未将111,600元给乔某秀,乔某未将电子发票交给张某丙。
经质证,张某甲、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2023年12月13日某某某县某某镇库木巴什库勒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张某丙因病去世的事实。
经质证,张某甲、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4.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乔某向张某丙分两次转款76,890元、31,102.5元,合计107,992.5元。
经质证,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5.2023年12月18日通话录音1份,证明张某甲知晓张某丙收到棉花款111,600元,该款依然在张某丙卡上的事实。
经质证,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张某甲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某某县公租房入住证明、某某某县公租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某某某县某某镇公租房6号楼2单元4层401房由张某丙租赁,张某甲未继承张某华遗产,张某丙缴纳房屋租赁费4,028.16元、物业费243元。
经质证,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2023年11月6日某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张某丙存款余额为155,281.7元,张某甲未继承张某丙存款的事实。
经质证,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3.某某某县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某县丰收片区管委会某村57.28亩土地张某甲未继承,合同于2023年12月31日已到期。
经质证,乔某、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甲的户口在阿克苏市柳源农场片区管委会。
经质证,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张某乙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4年4月25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乙放弃继承张某丙、周某某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2,668.39元的事实。
经质证,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某某地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某某地佳美棉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将棉花款111,600元打入张某丙的账户。
经质证,乔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某丙与妻子周某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女张某乙。2023年10月26日,乔某收购张某丙棉花,张某丙出具收款收据2份,载明:“今收到乔某棉花现金76,890元(柒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整),10680公斤,收到乔某棉花现金31,102.5元(叁万壹仟壹佰零贰元正),4350公斤,两次合计15030公斤,棉花卖掉票上多少钱一律退回乔某”。当日,乔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丰收三场支行分两次向张某丙支付棉花收购款76,890元、31,102.5元,合计107,992.5元。
2023年10月30日,乔某将棉花出售给某某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某某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发票载明:“棉花籽棉,14880公斤,单价7.5元,金额111,600元”。同日,某某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通过某某地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棉花款111,600元打入张某丙卡中。
2023年10月23日周某因病去世,同年11月2日,张某丙因病去世。棉花款111,600元至今仍在张某丙的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中。
2023年11月6日,某某地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载明:“存款人张某丙存款余额155,281.7元”。
2024年4月25日,张某乙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被继承人张某丙系我的父亲,于2023年1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周某系我的母亲,于2023年10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丙、周某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无遗赠书,至今未发现父亲张某丙与母亲周某生前有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需要清偿债务。遗留的财产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名下有某某某县农商银行的一张银行卡,卡号:×××,存款金额:人民币152,668.39元(壹拾伍万贰仟陆佰陆拾捌元叁角玖分),具体金额银行部门核算为准。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张某丙、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系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合法财产,我是被继承人张某丙、周某遗留的上述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后,自愿发表如下声明:1.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被继承人张某丙、周某遗留的上述财产中属我应继承的份额,我自愿无偿、无条件的放弃继承权,且永不反悔。2.我放弃上述财产继承权的行为完全出于本人自愿,未曾受到任何胁迫、欺诈等非法行为的影响。3.我对于我所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所载明的继承人无异议,保证无遗漏的其他继承人。4.我充分了解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今后我对于上述遗产不再主张继承权利。5.我没有为恶意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和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放弃继承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乔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返还111,600元棉花款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乔某将收购张某丙的棉花出售给某某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某某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将棉花款111,600元打入张某华卡中,张某丙收到棉花款111,600元后给付乔某,乔某将发票交给张某丙后由其领取棉花补贴款,乔某起诉张某丙的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返还棉花款,双方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乔某将收购张某丙的棉花出售给某某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某某地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将棉花款111,600元打入张某华卡中,张某丙与乔某约定“棉花卖掉票上多少钱一律退回”,张某丙本应将收到的棉花款111,600元取出后给付乔某,乔某将发票交给张某丙后由其领取棉花补贴款。张某丙去世后,棉花款111,600元在某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中未取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张某华合法的继承人,张某甲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未作出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视为接受,张某甲应当在继承张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乙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被继承人张某丙、周某某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2,668.39元应继承的份额,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张某乙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张某甲应当在继承张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乔某返还棉花款111,600元,故乔某要求张某甲返还棉花款11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继承张某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乔某棉花款11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债务不承担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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