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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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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兰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

原告张某兰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分得被继承人秦某明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款搁置于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42万以拆迁款为准。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某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00196511****)于2017年2月23日病逝,于2017年2月24日火化,其父秦某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0019201****,于1996年2月病故),其母吕某芸(女,汉族,于1992年12月病故),未婚,无兄弟姐妹。原告与秦某明父母是好友,其父母临终将秦某明托付给原告,秦某明入狱前也将家中房屋管理等事宜托付给原告。秦某明无其他亲人,1998年出狱后,原告按其父母意愿,收其为干儿子,予以照顾,秦某明生前无固定工作,原告每月给秦某明生活费800元,每月零花钱400元,秦某明生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共计452400元,同时原告为秦某明支付2017年1月16日至2月20日住院治疗费8378.7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照料生活。秦某明为偿还原告债务以及报答原告恩情,在2016年底生病期间,将案涉房屋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及抚养费,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办理过户过程中秦某明突然死亡,导致房屋未过户完成。秦某明无法定继承人,区民政局经法定程序被指定为秦某明遗产管理人,原告作为秦某明生前抚养人及债权人,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秦某明搁置于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
被告区民政局辨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秦某明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截止到2020年2月22日就已经届满三年,第一次起诉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5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二、诉讼请求的42万拆迁款与事实不符,作为遗产管理人调查确认秦某明的拆迁补偿款是35万元。三、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违背生活常识:1、原告主张为秦某明支付生活费与零花钱达1200元,原告是否有足够支付的能力?2、即使从1998年1月算起,每月支付1200元,共计452400元,减去15万借款,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零用钱应总计302400元,302400元/1200元,约252个月即21年,但是秦某明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2月,一直算到死亡也只有18年,有理由怀疑该费用的真实性;3、其主张的15万元的借款,有借条的只有4.2万元,其他部分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认为该15万元的借款用途不清楚,很可能与原告主张的每月1200元存在重复计算,借款时间发生在住院前两天,与住院费8379元也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4、起诉状称在办理过户过程中秦某明突然死亡也不符合常理,从2016年11月7日一直到秦某明死亡一共有108天,这个时间办理过户有相当充裕的时间,故本案列举的事实疑点重重。综上,我方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秦某文(1920年10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为420500192010****)与妻子吕某云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明(身份号码为420500196511****)。吕某云于1992年12月病故,秦某文于1996年2月病故。2013年1月22日,某某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单(宜市房监字0**0号),证明坐落于某某区**道**号**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66平方米、所在层数为1层,建成年份为1984年),秦某文个人占70%的房屋产权,长委会某某区勘测大队占30%的房屋产权。区财政局提交《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上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5.98平方米,2017年11月13日的评估单价为7349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84887元,并备注其中30%属某某水利委员会某某勘测研究院所有。
秦某明曾有吸毒史及反复劳教史,无固定工作。2016年11月9日,秦某明因病前往宜昌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硬化、丙型、失代偿期、腹水、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2016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情况中描述:患者今因经济原因要求自动出院,请示后嘱患者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住院治疗。此次住院共支出住院费4277.5元。因身体不适,2017年1月16日秦某明又前往该院治疗,非手术科室入院记录记载联系人为张某兰,与患者关系为邻居。其中病史某结中记录其有静脉吸毒(海洛因)史,自诉已戒断。此次住院35天后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低脂无渣软食、解毒,院外继续护肝等治疗。出院情况中载明患者要求出院,予以好转出院。此次住院共支出住院费8379.73元,其中自费4106.56元。2017年2月23日,秦某明因病死亡,次日在某某市某某馆火化。关于秦某明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常住地址为沿江大道136-2-201,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肝硬化,家属名称为熊敏。经庭审询问,张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火化时是张某兰通知了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一起处理的,熊敏有可能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27日,某某社区居委会发布《公示》载明:“秦某明于2017年2月23日病逝在家中,于2017年2月24日火化,现骨灰存放在殡仪馆为期1个月,现胜利二路社区正在找寻秦某明的亲属。”
另查明,庭审中,张某兰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之一刘某元(自述张某兰系其姑妈)称:秦某明住院差2万元,张某兰就找我拿,因为金额比较大,我就让秦某明给张某兰写借条,以房屋作抵押。第一次写的借条金额是2万元,这2万元是我直接给张某兰的现金;第二次借条金额是1万元。我知道的借款有这3万,是我借的。当时张某兰给我打电话我在家里拿的现金给她的。秦某明生病后我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过户手续没有办完人就死了。证人王某称:院子里的人都称呼张某兰为张某,所以我们就跟着一起称呼为“张某”。张某的女儿与我是一个系统的,下岗后经常在一起打牌就认识了,才知道了秦某明。我们打牌的地方叫“长办”,麻某馆在宿舍一楼就是秦某明的房子里,张某经营这个麻某馆。一场牌一张桌子要给张某50元,谁赢钱了就归谁出这个水费。张某在麻某馆端茶倒水、还提供便餐,这些都包含在水费里。秦某明平时家里装防盗网、煤气管道都是张某拿的钱,住院也是找张某拿的钱。秦某明在牌场上找张某拿钱,不是一次两次,具体金额不清楚。我们在张某家吃饭时经常还给秦某明带饭,或者在麻某馆吃饭了还给秦某明带饭。秦某明住院前拿钱是在一楼拿的钱。秦某明死亡后麻某馆一直都在,直到拆迁前才没有了。房子里面是两室一厅,有秦某明的一间卧室,还有一个做麻将室。打麻将的地方最多有四桌,也有两桌、一桌的情况。张某住在七楼,这个麻某馆大概经营了十几年。经法庭询问:“为何秦某明的房子你们要将水费给张某?”王某答:“麻某馆是张某在经营,所以我们把费用给她,但至于她与秦某明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最开始是20元/桌,后面有机器麻将了,就是50元/桌,机器麻将大概搞了十几年。”证人蒲某秾称:我和张某兰住在长办一个院子里,我是长办的职工,经常在张某开设的麻某馆打牌,打牌就经常看到秦某明找张某要钱,张某给他钱。张某住在7楼,经常喊秦某明上楼吃饭,如果他不上去,张某就送饭下去。秦某明开始是长办的职工,后来因为吸毒坐牢工作就掉了,成了无业游民。麻某馆是秦某明父亲的房子,打牌水费交给张某,费用开始是20元/桌,机器麻将后就收的40-50元/桌,赢了的人出这个钱。经法庭询问“麻某馆收益是否如数交给秦某明?”,张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没有如数给,因为平时秦某明的开销、医疗费都是张某兰负责,包括麻某馆的水电费用也是由收益进行开支的。
再查明,张某兰提交信件一份(复印件),时间为1998年6月21日,抬头为“张某”,内容为:“我欠您的两千五百元钱,请您帮我把房子租出去,房租由您收,好来抵您的账,多余您给我保管。我的房子也请您帮我照看。我去改造恶习,以后回来我一定感谢您和报答您对我的好处。您帮我代问邹某好。祝您长寿安康。秦某明。”张某兰还提交《借条》两份(均为复印件):“今借张某兰人民币肆万元正,用房子抵押。借款人秦某明,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另一份《借条》载明:“借张某人民币贰仟元正。借款人秦某明,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
最后查明,2023年6月26日,经张某兰申请,本院作出(2023)鄂0503民特6号民事判决,判决指定区民政局为秦某明的遗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兰是否对秦某明抚养较多;2.张某兰与秦某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
对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首先,张某兰主张系秦某明的父母将秦某明托付给其照料,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秦某明与张某兰系邻居关系,鉴于秦某明曾有吸毒和反复劳教史,以及张某兰将案涉房屋用于经营棋牌室长达十余年的客观事实,可确认秦某明于1998年6月21日所书信件的真实性。该信函中明确了秦某明授权张某兰可将案涉房屋进行出租,收取的租金首先用来偿还借款2500元,其次剩余部分暂由张某兰保管,房子也由张某兰负责管理。从证人王某、蒲某秾的陈述可知,秦某明经常找张某兰要钱,张某兰也给秦某明一定数额,张某兰还管秦某明的伙食。但从张某兰将秦某明的房屋除向其留有一间卧室外,均用于棋牌经营且未将经营收益交给秦某明的事实来看,张某兰并非无偿对秦某明进行帮扶,恰恰是基于秦某明让渡一部分房屋使用权给张某兰用于经营,而向张某兰收取相应费用,双方类似于租赁关系。本案中,张某兰未能举证证明其每月向秦某明支付了多少费用。秦某明身患重疾于2016年11月9日住院13天后未有好转的情况下就“因经济原因要求自动出院”,此次住院费为4277.5元;相隔不到两月秦某明病重又不得不返院治疗,此次住院35天后因“患者要求出院,予以好转出院”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此次住院自费住院费为4106.56元,出院后仅三天便在家中死亡。这些事实说明,秦某明在生命垂危的末期,因经济原因未能得到妥善有效治疗。经庭审询问,张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火化时是张某兰通知了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一起处理的”,但某某社区居委会在火化三天后发布的《公示》表明其骨灰因找寻秦某明的亲属而一直存放在殡仪馆。该事实说明张某兰并非如其所称将秦某明当做自己的儿子对待。现因张某兰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秦某明进行了必要帮扶,张某兰与秦某明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张某兰不能适当分得秦某明的遗产。
对于焦点2,张某兰主张秦某明向其借款15万元,仅提交金额共计为42000元的《借条》两份,且均为复印件。两份借条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7日,即在秦某明第一次入院前两日,若该两笔借款属实,按照出借金额秦某明则不会出现“因经济原因要求自动出院”的结果。另外,刘某元当庭陈述借条金额为2万,与张某兰提交的借条金额不符,加之刘某元、张某兰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兰所提交上述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主张与秦某明之间存在15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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