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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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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怠于分割遗产,债权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红
原审第三人:严某

上诉人卞某娟与被上诉人贾某英、刘某红、原审第三人严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卞某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卞某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贾某喜与刘某红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二、撤销贾某英析产分得的拆迁安置款权益中无偿赠与严某的24.5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2021年5月19日贾某英又偿还原告0.4万元,应予扣减)。贾某喜与刘某红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房屋,贾某喜于2008年8月因病亡故,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刘某红与女儿贾某英,至今未对贾某喜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与贾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贾某英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诉讼费用等共23万元。被告贾某英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了1万元,剩余本金22万元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贾某英存在恶意逃债。2020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贾某英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号于2019年9月拆迁并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将取得的权益无偿赠与其女儿严某。故贾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1/4的权利,贾某英为逃避债务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益均无偿赠与给严某。故特向贵院提起分家析产并撤销该赠与。
原审被告贾某英、刘某红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贾某喜已经在生前对财产作出处分,留有遗嘱,相关房屋所有权属于刘某红百分百所有;第二、被告贾某英不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即使该房屋中有贾某英的份额,本案的第三人在取得相应特定款后,代贾某英向其债权人共计偿还126万债务,该五位债权人分别为张某6万元、季某50万元、林某50万元、陆某10万元、焦某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某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9日,卞某娟诉贾某英民间借贷一案,某某区法院作出(2019)*1202民初47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贾某英欠卞某娟借款本金20.93万元,律师费2.5万元,保全费、保险费等按23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贾某英仅给付1.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清偿。
同时查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系贾某喜与刘某红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育有贾某英、贾某琴、缪某玲(3岁时被抱养),贾某喜于2008年9月28日去世,本案第三人严某系贾某英之女,2019年9月4日,严某以搬迁人身份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某某市集体土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搬迁的各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合计为437.4478万元,原告方认为贾某英存在无偿赠与其婚生女严某其应继承份额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第三人严某在2019年10月31日收到某某市鑫园置业有限公司打到其账户上的搬迁款后,在两日内向贾某英的债权人张某转账6万元、季某转账50万元、林某转账50万元、陆某转账10万元、焦某转账10万元。第三人严某代贾某英偿还款项合计人民币126万元。
另,被告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贾某喜遗嘱无效情况下,贾某英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份额最多也只有1/6,折合拆迁收益是729079元;原告认为,贾某喜遗嘱无效,同时按照该房实际居住人数,贾某英占有该房屋的份额为1/4,其对应在该房屋中的拆迁收益是1093619元。
某某区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怠于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时,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析产之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实际是代位权的行使。
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系贾某喜与刘某红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婚后育有贾某英、贾凤琴、缪爱玲(3岁时被抱养),贾某喜于2008年9月28日去世,本案第三人严某系贾某英之女。贾某喜在生前留有遗嘱,拆迁房所有权归刘某红所有,刘某红将拆迁收益归本案第三人所有。故原告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怠于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其前提系贾某喜在生前留有的上述遗嘱无效。
被告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贾某喜遗嘱无效情况下,贾某英在被拆迁房屋中的份额最多也只有1/6,折合拆迁收益是729079元,而原告认为,按照该房实际居住人数,贾某英占有该房屋的份额为1/4,其对应在该房屋中的拆迁收益是1093619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第三人严某向法庭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第三人严某在2019年10月31日收到某某市鑫园置业有限公司打到其账户上的搬迁款后,在两日内向贾某英的债权人张某转账6万元、季某转账50万元、林某转账50万元、陆某转账10万元、焦某转账10万元。第三人严某代贾某英偿还款项合计人民币126万元。上述金额足以覆盖贾某英在被拆迁房屋中可能存在的最大拆迁收益份额。
因上述第三人严某为其母亲即本案被告贾某英的代偿事实清楚,代偿金额超过了贾某英在被拆迁房屋中可能存在的最大拆迁收益份额。原告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卞某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卞某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贾某喜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原审通过严某的转账记录即认定贾某英与案外人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贾某英与严某系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恶意逃债,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严某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抵销贾某英的恶意赠与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贾某喜留有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刘某红全额所有;2、即使贾某喜的遗嘱无效,贾某英也只占有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折价729079元,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讲贾某英应占有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对应的拆迁收益也只有1093619元,而原审第三人严某代贾某英偿还了126万元的债务,已超出了贾某英在案涉房屋拆迁中的全部收益。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贾某喜于2007年4月1日立下遗嘱称,本人离世后房屋及所有财产归刘某红个人所有。即使该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贾某英占有该房屋的最大份额折价也不会超过126万元。第三人严某在2019年10月31日收到某某市鑫园置业有限公司打到其账户上的搬迁款后,在两日内向贾某英的债权人张某转账6万元、季某转账50万元、林某转账50万元、陆某转账10万元、焦某转账10万元,合计126万元。且证人季某、林某当庭作证称,贾某英累计欠两证人各一百多万元,除收到严某代贾某英的还款各50万元外,至今尚有欠款未能还清,两证人与严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第三人严某累计代贾某英偿还款项合计人民币126万元。上述金额足以覆盖贾某英在被拆迁房屋中可能存在的最大拆迁收益份额。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卞某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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