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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遗产分割时,对于可能涉及方言的证据,要结合民风民俗综合分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5
再审申请人王某1、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5因与被申请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民申4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5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维持一审民事判决或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8、聂某早在生前就把所有房产处分给其子王某7(有1951年起至今交税原件证据、所有房产的契据原件证据等)。王某7在其父王某8逝世后,由其母聂某和其姐王某9、妹王某1共同签字同意下,于1966年9月6日按照《某某市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草案)》规定,向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申请产权移转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产权移转所需要的所有证明资料,并通过审查收讫,发给有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所盖章的“收件收据”,该局档案馆的资料均由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送的,但档案内却未见有任何原始原件材料。依据谁收件、谁负责、谁保管的原则,王某7申请房产移转的所有申请资料应保存在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重审二审时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即1958年1月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受理工作资料汇编》,旨在证明:1966年9月6日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某某区房地产管理所向申请人王某7出具“收件收据”的法律程序规定,王某7作为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规定,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所1966年9月6日受理王某7申请所具备的法律事实要素规定。根据规定,王某7提交申请书是房管部门发给“收件收据”的前提条件,但是在某某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档案资料中未见该资料,重审二审对此事实没有认真查清。在某某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档案馆查询的资料中,该所从王某7手中收走的是两份契据、两份图状,我们至今还保留一张同是1966年9月6日该所盖章的“收件收据”原件,其中登记收走两份契据、两份图状。但重审二审严重违背规定,断章取义认为“无法体现王某71966年申请登记时提交了析产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重审二审法院仅凭无法提供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来认定诉争房屋在王某8、聂某生前未做过处分是主观、武断而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审案逻辑。重审二审非常矛盾的认为“王某8当时已去世,即使提交过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真实性亦无法确认”,难道说由于产权人王某8的去世,其妻子儿女做出的“分家析产协议”,就不合法了吗?
二、《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是房管部门当时重新对改造户留房范围、坐落、面积进行核对时,经过多部门、多人手等审查核对历史资料后,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历史事实记录,明确记载了该留房面积“属业子留房”。首先,王某1、相关证人均能够证实王某8和聂某生前对诉争房屋存在口头真实意思,遗嘱表示由其子王某7继承并对房子归属作出实际处分。其次,王某8和聂某在世时已经将房产证、房产税、缴纳凭证原件以及房改所有资料原件、凭证等移转给王某7继承,以此完全可以认定并推定王某8的房产已经“分家析产”过。王某8和聂某同儿子王某7夫妇共同居住,并由王某7一家负责赡养,并将未改造的房产处分给儿子王某7,把已出嫁的女儿王某9安排在列入改造的房屋中居住,王某9还获得王某8、聂某分配的数百元现金(王某1陈述)。王某8、聂某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仅限于考虑自留房,而该自留房仅限改造时家庭户中人员实际居住情况,被申请人的母亲王某9虽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但在社会主义改造时并无在同一户中,因此在社会主义改造自留房时不可能为其留房,是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和民风民俗的。第三,本案的“分家析产”行为发生在继承法生效前,后生效的继承法对被继承人在先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被继承人在世时关于将诉争房屋实际处分给王某7的遗嘱表示应当被认可。最后,根据1963年之前的民风民俗,王某8家庭中仅有一子,在大女儿王某9已经出嫁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房产(家族传承的重要象征)交给女儿进行承继。重审二审仅要求提供“分家析产协议和遗嘱”,未考虑其他证据、时代背景、民风民俗以及本案经历数十年、三代人的情况。
三、重审二审法院草率的以产权人姓名未变更,且引用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的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应当对本案决定再审。首先,1966年9月6日,王某7在王某8死后曾经向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所以继承方式提出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不久产权更名事宜因文革停办,后王某7在1974年文革期间死亡又致产权更名搁置。直到1989年郑某才以原名换证的形式对涉案房领取产权证,可以解释产权人为何仍为王某8。1989年《改造户留房范围》系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查对”更早之前的历史档案后填写,故“均属业子留房”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的房产已做了“分家析产”。其次,根据某某市话及一般风俗民情,“业子”即指儿子,再结合档案形成时期被继承人随王某7一家生活,并已经安置了王某9居住等事实,业子意思表达清晰仅为王某7一人,“收件收据”也仅记载申请人为王某7一人。第三,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未援引任何资料档案、未询问任何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信访人信访事项,超信访人请求范围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1989年该局出具的王某8《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留房范围栏”中“业子留房”系误认。该信访答复意见书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相悖,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业子”和“业主”是两个完全不同定义意思理念,完全不可能产生“误认”的说法。既有“业主”专业术语,就应该有“业子”“业女”“业子女”等专业术语。《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当时确实仅限原名换证,但其中的记载是经过核对审查了历史资料后做出的核实记录。“答复意见”只是“意见”而已,不能作为审案依据。
四、重审一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在私房改造及拆迁安置中,均确定由王某7、郑某夫妇及子女长期管理使用,原告及父母林某6、王某9在王某8、聂某生前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1951年始至1986年共35年期间向人民政府缴交诉争房产的房地产税的凭证,即《房产税缴款书》《房产税、土地使用费专用收入缴款书》及《城市房地产税专用收入缴款书》。(王某7在世时由王某7缴交,去世后由郑某及其子女缴交)。该房产几十年均由申请人管理使用,维护扩建改造特别是申请人兄弟成家时房屋不够住,由申请人出资多次对诉争房屋从原有的94平方米进行内外结构改造和扩建,增至130多平方米。改扩建后的房屋仍由申请人居住使用,被申请人及其父母知情对此始终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以及所有的证人证言在法庭上都已给出证明证实。征收协议上认定的诉争房屋无产权部分40多平方米,也可以验证改建扩建的事实。重审二审将扩建改建部分、无产权部分也作为遗产判决分割,显然是错误的。
五、重审二审在没有了解事实情况下,断章取义认定“1989年郑某申请诉争房屋更换产权证时并未提出进行移转更名”,郑某的申请是按当时房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的(当时仅限原名换证)。郑某是以“收件收据”办理产权证,并不是以王某8的产权证再去更换产权证。所以1992年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是记载着王某8的名字。
六、重审二审法院因无“析产协议和遗嘱”,不顾其他证据,否认王某8、聂某将涉案房屋处分给王某7的事实是错误的,请予以重点审查。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辩称,一、本案历时五年,经审判监督程序才得以纠正,再审生效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答辩人是王某8、聂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案涉房屋包括无产权搭盖的部分,答辩人有权继承。答辩人母亲王某9是上世纪80年代初才申请租下政府公租房(即王某8被改造的部分房产)。改造后属于政府公房,王某8无权处分,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王某8还能把改造后的房屋分配给王某9住。80年代前,答辩人一家一直住在楼后房,申请人住楼前房。XX街XX号楼前房由王某8、聂某、王某1居住,楼后房被改造后属公房,由政府安排给当时居住困难的市民。答辩人一家由于人多拥挤,王某9进行了内部搭建几间阁楼,还在22号门前埕扩建,征收时被认定为无产权面积,补偿权益一律登记为王某8所有。三、申请人对《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上人工填写的有关“业子留房”歪曲解释没有依据。该段文字内容没有签名、盖章,何人书写亦不明确,不是析产协议,也不是政府确权文件。首先,核定单形成时间是1989年,在王某8、聂某去世之后,如果说是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查对历史档案后填写,该档案未在法庭上出示。其次,本案没有遗嘱、析产协议、没有赠与,如何能认定王某8、聂某对房屋作出处分?第三,“业子”一词在现代汉语的释义是“孽子”的意思,申请人做的解释毫无根据。四、申请人所称的1966年9月6日王某7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一事完全是虚构的。五、申请人在重审二审开庭时出示的征收安置补偿合同证实,安置权利人仍然是王某8,郑某只是以代理人身份署名,故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安置补偿权益。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被继承人王某8、聂某遗留的某某市某某区XX街22、23号(原23、24号;旧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按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分割,由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继承份额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8、聂某系夫妻关系,王某8于1963年去世,聂某于1977年去世,两人遗有某某市某某区XX街22、23号(原23、24号;旧23号)房屋,共两层,建筑面积94.56平方米。王某8、聂某生前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长女王某9、长子王某7与次女王某1(曾用名王平)。王某9于2010年8月31日去世,其配偶林某6于2008年12月11日去世,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为王某9、林某6生前所生育子女。王某7于1974年去世,其生前与妻子郑某共生育王某4、王某2、王某6、王某5、王某3。被继承人王某8、聂某所遗留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王某8、聂某长女王某9已过世,其继承王某8、聂某的遗产尚未分配,故其应该继承的份额转由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共同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8与聂某为夫妻,共生育王某9、王某7、王某1三人。王某8于1963年死亡,聂某于1977年死亡。王某7与郑某共生育王某4、王某2、王某6、王某5、王某3五人,王某7于1974年死亡。王某9与其配偶林某6共生育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五人,王某9于2010年8月31日死亡,林某6于2008年12月11日死亡。
《土地所有权状》载明仓前路XX街XX号所有权人为王某8。《私有房屋所有权(留房部分换证)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坐落某某区由郑某代为申请留房部分换证。1992年7月29日,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某某区的所有权人为王某8。某某区民政局地名办出具的《证明》载明“原某某区XX街XX号”现门牌号码为“某某区XX街22号”,“原某某区XX街24号”现门牌号码为“某某区XX街XX号”。
一审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产是否已经析产。被告主张根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留房部分换证)登记申请表》中的《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显示,未列入改造范围的房屋属“业子留房”。但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信访查询答复意见》,载明《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留房范围”栏的“业子留房”系误认,改造专业术语应为“业主留房”,故《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主张王某8、聂某在世时,已经把未列入改造的房产交由王某7继承,王某9、王某1则居住在列入改造的房屋,有被告王某1的陈述及证人王某7、潘某、陈某、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在私房改造及拆迁安置中,均确定由王某7、郑某长期管理使用,原告在王某8、聂某生前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王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当时的民风民情,可以认定王某8、聂某已经把未列入改造的房产处分给王某7。该房产权已转归王某7、郑某夫妻共有。王某7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郑某及其子女继承。王某9、王某1对讼争房屋均不享有相关权益,原告作为王某9的继承人,对讼争房屋亦不享有相关权益,故原告诉请对讼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享有三分之一的法定继承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林某3、林某1、林某4、林某2、林某5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林某3、林某1、林某4、林某2、林某5负担。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01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被继承人王某8、聂某遗留的某某市某某区XX街22、23号(原23、24号;旧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按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分割,由五位上诉人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王某8、聂某生前未留下遗嘱,上诉人是他们遗产的合法继承人;2.本案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经过三级法院调查,已查明王某8、聂某生前未对财产作出任何处分,且去世后全体继承人亦未进行析产,原判在阐述裁判理由部分对案件事实作出歪曲认定;3.本案争讼法律关系为继承纠纷,原审援引《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被省、市两级法院撤销,证明其适用法律错误,此次再审重审判决仍然援引《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还是错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当事人对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讼房产是否在王某8、聂某生前进行过处分。讼争房产登记在王某8名下,系王某8、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产在王某8、聂某生前进行过处分。首先,仅凭被上诉人王某1陈述及证人王某7、潘某、陈某、徐某的证言,无法提供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讼争房屋在王某8、聂某生前进行过处分。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王某71966年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已基于王某8的处分取得析产权属,但其提供的收件收据仅能体现当年提交申请材料为契据、图状,并无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且王某8当时已去世,即便提交过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第三,1989年11月《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中在产权人一栏仍为王某8,若房管部门认定产权移转归王某7所有,登记时产权人姓名应予以变更,而不是仅通过“业子留房”的模糊表述予以认定。“业子留房”含义模糊不清,且综合上下文,其仅是在“留房范围”一栏对未改造房屋范围的表述,不是产权人认定。且根据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仓房信[2017]75号),1989年11月该局出具的王某8《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留房范围栏”中“业子留房”系误认,改造专业术语应为“业主留房”。故被上诉人关于“业子留房”系房管部门认定产权移转归王某7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1989年郑某申请讼争房屋更换产权证时并未提出进行转移更名,1992年7月29日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某某区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8,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王某8、聂某的遗产。综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未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就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达成一致,亦无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一审重审仅凭王某1陈述、证人证言认定王某8、聂某已把未列入改造的房产处分给王某7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讼争房屋系王某8、聂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某9、王某7与王某1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01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王某8、聂某遗留的某某市某某区XX街22、23号(原23、24号;旧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共同享有1/3的份额,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5共同享有1/3的份额,王某1享有1/3的份额;三、驳回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房产是否已经析产。再审申请人主张王某8、聂某在世时,已经把未列入改造的房产交由王某7继承。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1951年始至1986年期间向人民政府缴交诉争房产的房地产税的凭证,结合王某1的陈述及证人王某7、潘某、陈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虽一直登记在王某8名下,但长期由王某7、郑某管业居住,王某8、聂某在世时亦与王某7一家共同居住的事实。
二、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王某8名下的其他房产经过社会主义改造,部分安置给了女儿王某9居住,王某9在上世纪80年代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对所安置的该部分房屋申请了公租房,并在之后的拆迁中获得了相应的拆迁权益。鉴此,本院认为,王某7作为王某8、聂某唯一的儿子,王某8、聂某将其名下未列入改造的房产分配给王某7继承,符合当时的民风民情。此后讼争房屋长期由王某7一户居住使用,没有证据表明王某9在世时对此有异议,且安置在王某9名下的公租房已获得了相应的拆迁权益,结合另一女儿王某1一贯的主张“案涉房产已分配给王某7”,可以认定讼争房屋已经经过析产分配给予王某7。
三、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信访查询答复意见》认为《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上“留房范围”栏的“业子留房”系误认,改造专业术语应为“业主留房”。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留房部分换证)登记申请表》中《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记载内容为“未列入改造范围的房屋属业子留房”,该“业子留房”字迹清晰可辨,不存在误认的情况。即使专业术语是“业主留房”,也不足以否定上述王某8、聂某已经把讼争房产分配给了王某7继承的事实。
四、讼争房屋在1989-1992年重新确权时,在《改造户留房范围核定单》上已载明“产权人王某8(已故)”,但1992年的产权证仍登记在王某8名下,可见当时仅是原名换证,并不涉及继承、更名等事项,故亦不能以此来否定王某8、聂某已经把讼争房产分配给了王某7继承的事实。
讼争房产的权益已由王某7继承,王某7去世后,依法应由郑某及其子女继承。王某9、王某1对讼争房屋均不享有相关权益,被申请人作为王某9的继承人,诉请对讼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享有三分之一的法定继承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重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王某1、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王某5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1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01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林某3、林某1、林某4、林某2、林某5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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