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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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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及财产性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
被告:韩某1
被告:韩某2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韩某1(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韩某2(以下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栗某的继承人韩某1、韩某2在继承栗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孙某支付被继承人韩某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内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事实和理由:韩某与栗某为合法夫妻,双方婚后育有长子韩某3、次子韩某1。2006年9月韩某去世,其去世前有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一套。2008年栗某用自己与韩某的工龄购买了韩某生前享有的公租房并登记在栗某的名下,2015年1月22日孙某与韩某3办理了结婚登记。2020年12月韩某3去世,孙某作为韩某3的妻子依法对韩某3有关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所拥有的份额享有继承的权利。现由于韩某1就上述房屋对孙某提起了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要求孙某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故诉至法院。
韩某1、韩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其对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没有继承权,更没有权力提出对该房屋的分割。栗某在2008年9月与某某市标准件五厂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交付购房款32340元,经过产权部门变更登记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单独所有私人产权)。栗某丈夫韩某2006年9月已经去世,该房屋购买时虽计算了韩某工龄折算,但此时对韩某工龄折算权益有继承权的人有:栗某、韩某2、韩某3、韩某1及韩某的父母。在上述权利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情况下将该房屋登记为栗某个人所有,这在法律上形成了相应权利人将自己权益对栗某的赠与,或对自己权益的放弃。栗某在自己对该房屋拥有百分之百产权的情况下,2020年5月9日又将该房屋卖给韩某1,变更登记为韩某1单独所有。孙某与韩某32015年1月22日结婚,此时韩某3已经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了。韩某3去世后对该房屋份额不会形成转继承情况,孙某继承权又从何而来?其诉请对该房屋分割更是无从谈起。不动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归属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权证,证明韩某1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与诉请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韩某(2006年9月14日去世)与栗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3、三子韩某1。韩某3与孙某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后韩某3与孙某离婚,之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2日韩某3去世。诉讼过程中,栗某于2022年8月30日去世。
2008年9月25日,栗某与某某市标准件五厂签署《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栗某,建筑面积60.88平方米,实际售价为30441元,公共维修基金1899元,应付金额为32340元。涉案房屋登记在栗某名下。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男方工龄29年,女方工龄25年,标准价高限1466.4,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8。成本价算式为(1560-1466.4*0.9%*54)*(1-2%)*(53.68+7.20*50%)*(1-18*2%)=30441元。
庭审中,韩某1提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产权证明,证明2020年5月9日,栗某与韩某1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韩某1。2020年5月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韩某1名下。
经孙某申请,本院依法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孙某支付评估费10000元。2022年9月8日,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涉案房屋价值为:321.02万元。
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结合各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涉案房屋购房时,核算并使用了韩某与栗某的工龄优惠,经由栗某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及财产性质,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理应作为韩某的遗产分割继承。
就韩某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本院参考下列公式核算:(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鉴于购房时房屋市值年代较远,且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2008年涉案房屋购买市值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购买房屋时所处年代,酌情确定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房屋市值为50万元。经核算,本院酌情确定韩某工龄取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为283700元。就继承一节,因韩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处分自己遗产的文件,故遗产于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栗某、子女韩某1、韩某2、韩某3之间依法继承。韩某3去世后,其所得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配偶孙某取得一半,剩余一半遗产在第一顺位继承人:母亲栗某、配偶孙某之间依法继承,故本院酌情判处栗某给付孙某被继承人韩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内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折价款53193元。因栗某已去世,其子韩某1、韩某2应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孙某共同支付上述折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1、被告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孙某共同支付折价款五万三千一百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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