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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市某某区龙潭北里六条1号楼xx房屋由两原告与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并依法分割,由被告向两原告分别给付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奇、冀某端为夫妻关系,二人所生三个子女,即原、被告。王某奇于1999年死亡,冀某端于2013年死亡,留有某某市某某区龙潭北里六条1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现要求由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依法平均继承并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从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产权上看,该房屋应当属于冀某端、王某3、英某敏、王某静四人共同所有,只有属于冀某端的部分可以发生继承;原告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对于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依法多继承遗产;冀某端生前曾口头表达过涉案房屋给被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奇与冀某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奇于1999年5月18日死亡,于1999年5月21日注销户口;冀某端于2017年5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冀某端名下遗有某某市某某区龙潭北里六条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房权证崇私字第XXXX号)填发日期为2000年9月18日。涉案房屋原为公房,后因出售公房办理撤管手续,根据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购买该房屋时同时使用了王某奇与冀某端二人的工龄。
诉讼中,被告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冀某端名下,但实为冀某端、王某3、英某敏、王某静四人共有。经询,王某3、英某敏、王某静并未就此进行确权。
现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称,其原来住涉案房屋同小区王某奇另一处公房即X单元X号房屋,后于1989年去了深圳,又于2004年回到某某市,回到某某市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及其妻子英某敏均没有其他住房;原告主张被告一家2005年才从深圳迁回某某市,在某某市无房居住,才住进涉案房屋,并非是为了照顾冀某端,且冀某端生前身体健康,能够自理,有自己的退休金,不但不需要被告照顾,反而资助被告一家,而被告却限制冀某端下楼及消费。被告所称冀某端生前口头表达涉案房屋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举证。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于涉案房屋房改售房时的市场价值无法确定,对于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均同意按照520万元计算,并均同意由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中使用王某奇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个人部分作为王某奇遗产由冀某端及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余部分及冀某端继承王某奇遗产部分在冀某端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所述冀某端留有口头遗嘱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节,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于涉案房屋,原、被告应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继承房屋,并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房屋市值按520万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冀某端及案外人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龙潭北里六条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被告王某3继承;
二、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王某2分别给付房屋折价款1733333元;
三、驳回被告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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