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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1
被告:杨某
被告:丁某2
被告:丁某3
被告:丁某4
被告:董某

原告丁某1与被告杨某、丁某2、丁某3、丁某4、董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丁某1继承被继承人丁某5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全部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丁某5于2017年12月29日去世,和被告杨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长子丁某2、次子丁某6、三子丁某1、四子丁某7。四子丁某7于1984年6月30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次子丁某6于2022年5月31日报死亡,董某系丁某6的配偶,丁某6和前妻胡某生育两子,分别为丁某3和丁某4。原告丁某1和被继承人丁某5按份共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丁某1占50%、被继承人丁某5占50%。被告杨某、丁某2愿意将其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且丁某3、丁某4的父亲丁某6生前亦写下协议,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一切权益,归原告所有。如认定系争房屋系遗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丁某1、被告杨某与被继承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故符合多分遗产的情形,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同意原告丁某1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丁某1共同生活,主要由丁某1照顾,表示愿意将其名下的继承份额给原告丁某1。
被告丁某2同意原告丁某1的诉请,认可丁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表示愿意将其名下的继承份额给原告丁某1。
被告丁某3、丁某4均同意原告丁某1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丁某1长期与被继承人及杨某共同生活并照顾两位老人,即使法院认定其父亲丁某6有继承份额,丁某3、丁某4均愿意将其可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丁某1。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认为其配偶丁某6没有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其作为配偶也不知晓该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丁某5于2017年12月29日去世,和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分别为丁某2、丁某6、丁某1、丁某7。丁某7于1984年6月30日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丁某6于2022年5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与前妻生育二子,即丁某3、丁某4。丁某6与董某于201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丁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二、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于2017年7月核准登记为被继承人丁某5与原告丁某1按份共有,其中被继承人丁某5占50%产权份额、原告丁某1占50%产权份额。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220万元。
三、被告丁某2于2023年3月28日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父亲丁某5于2017年12月29日去世,本人丁某2在此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父亲丁某5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财产权利,属于本人继承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份额全部归丁某1所有。特此声明。”
审理中,原告丁某1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丁某6自愿放弃华阴路房屋的一切权益,今后归丁某1所有,立字为据。立字人:丁某62017.6.16”该协议书上有丁某6签名及捺印。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5月17日《新老娘舅》视频片段及截图,以证明被继承人丁某5和被告杨某表示涉案房屋给原告丁某1,丁某6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一切权利。原告丁某1据此认为,丁某6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应归原告丁某1所有。对此,被告杨某、丁某2、丁某3、丁某4均予以认可。被告董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丁某5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某6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审理中,原告丁某1提交了《协议书》及《新老娘舅》相关视频及截图,并据此认为丁某6已经放弃涉案房屋的一切权益及涉案房屋归丁某1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经查,该《协议书》系丁某6在被继承人丁某5去世前即于2017年6月书写,从时间及内容上来看上无法认定丁某6明确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此外,该《协议书》上仅有丁某6签名,也无法认定为家庭成员间就家庭财产分配达成的家庭协议。故原告丁某1要求涉案房屋全部由其继承所有,丁某6无继承份额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涉案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丁某5与原告丁某1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被继承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析出一半为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析产后被继承人丁某5遗产即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丁某2、丁某1、丁某6继承。丁某6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为被告董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份额作为丁某6的遗产依法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杨某、董某、丁某3、丁某4继承。审理中,被告丁某2、杨某、丁某3、丁某4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丁某1继承所有,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的居住情况以及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等因素,结合涉案房屋价值,本院依法酌定被继承人丁某5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丁某1继承所有,原告丁某1应给付被告董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7.25万元。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丁某5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丁某1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丁某1与被告杨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丁某1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杨某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原告丁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7.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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