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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4
一审第三人:郑某
一审第三人:张某5
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申请人张某4、一审第三人郑某、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张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1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3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王某球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1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2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3享有九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张某1、张某2、张某3并未主张集体土地使用权继承,而是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主张继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即参与申请审批的人共同拥有。本案被继承人王某球、张某荣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该份额属于遗产。(二)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身份属性不影响农村房屋的继承及房屋所依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该观点也被其他规定和司法实践所认可。(三)原判认定自相矛盾,既认为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能支持,又认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房屋建造成本可另案主张,对此二审法院应当进行释明,通过双方协商或者评估确定房屋价值。(四)案涉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但被某某镇农贸市场拆迁办公室征用安置给张某4一家建房,该土地性质虽仍为乡镇集体建设用地,但因曾经拆迁安置补偿,实质上与国有土地并无区别。案涉登记于张某4名下的房屋建房时主要资金来源为拆迁房及自有资金,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王某球、张某荣、张某4三人,故该房屋为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登记于王某球名下的房屋系张某4、王某球共有。对上述两个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均享有共有份额。(五)二审判决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与(20××18)*05民终149号案件类似,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张某4辩称:(一)张某1、张某2、张某3再审主张集体土地上房屋继承权而非集体土地继承权,该主张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分割案涉房屋包括土地份额不同。(二)张某1、张某2、张某3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继承人对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权证,但张某1、张某2、张某3适用的规章最早是1995年颁布的,对案涉房屋无溯及力。(三)二审法院认定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一户一宅使用原则,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自相矛盾之处。(四)案涉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张某1、张某2、张某3认为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与国有土地无区别错误。(五)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是给张某4个人安置的土地,并无张某荣和王某球的份额。因土地不能放在张某4名下,故而登记在王某球名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当时张某荣是另外安置,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案涉房屋系张某荣、王某球、张某4共有缺乏依据。(六)本案与(20××18)*05民终149号案情不同,该案判决无参考价值,二审法院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再审请求。
郑某、张某5未作答辩。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1、张某2、张某3对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登记在王某球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登记在张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4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球又名黄某球,生前与张某荣育有两子张某6和与张某4,张某6和与胡某佳结婚后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6和于1984年12月24日去世,张某荣于1991年1月8日去世,王某球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1979年,张某荣、王某球、张某4在××镇××村××路××号××幢,后因建造某某镇农贸市场而拆迁。1990年,某某镇农贸市场拆迁办安置给张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球、张某4)坐落于××镇××路××的土地一幅,权证号某某集用(1997)字第40××107328号,现登记王某球名下。张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球、张某4)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现登记在张某4名下,房屋权证号为0×**a7005号,建筑面积为295.13平方米。1997年3月,张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球、张某4、郑某、张某5四人)经审批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现登记在王某球名下,房屋权证号为**,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一审另查明:王某球生前与张某4共同生活,20××16年7月12日,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张某4就王某球遗产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登记在张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和登记在王某球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球和张某荣的遗产。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张某1、张某2、张某3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1.登记在张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该房屋系王某球、张某荣、张某4共同共有,张某荣、王某球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属于张某荣和王某球遗产。张某4抗辩建房由其一人出资,属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因某某镇农贸市场拆迁而安置,建造于1990年,结合王某球、张某4曾于1989年将张某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确权,张某4及证人庭审中均陈述张某4与父亲张某荣关系不睦,以及某某镇农贸市场拆迁办1990年5月24日与递二村朱家村村民小组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载明“征用土地坐落在××镇××路××,安排单位:递铺工区、镇委、张某4建房”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占用土地系某某镇农贸市场拆迁安置张某4家庭建房。张某4与王某球共同生活,庭审中张某4认可建房资金部分来源于原房屋的拆迁款,而王某球系家庭成员之一,虽年近七旬,但其从事小商贩工作,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张某4与王某球共同共有,王某球去世后,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球的遗产。2.登记在王某球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该房屋系王某球、张某4二人共有。张某4抗辩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该房屋于1997年3月审批建造,当时在册人口有王某球、张某4、郑某、张一(即张某5),审批建造时张某4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张某5当时虽尚未成年,但鉴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审批时其作为在册人口,应视为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家庭的共同投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王某球、张某4、郑某、张某5四人共同共有,王某球去世后,该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属于王某球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4抗辩王某球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张某1、张某2、张某3第一次起诉已是在四年之后的20××16年7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张某1、张某2、张某3则主张,本案实质上是共有权份额的确认,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球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在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张某4一直占有、使用相应的房产和土地,任何一继承人均未进行实质性的分割或处分遗产,现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某4抗辩张某1、张某2、张某3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父亲张某6和与张某4系张某荣与王某球夫妇的婚生子女,故张某4与张某6和为被继承人王某球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因张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球去世,故张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是否具有赡养义务,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代位继承权和赡养义务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张某4主张张某1、张某2、张某3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张某4均未提交被继承人王某球遗有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4对被继承人王某球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王某球去世后房屋由张某4占有、收益,登记在张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二分之一应分割为张某4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球的遗产,该院确定由张某4继承60%,张某6和继承40%,因张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球去世,故张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代为继承,经核算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房屋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登记在王某球(又名黄某球)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应分割为王某球、张某4、郑某、张某5各四分之一份额,鉴于第三人郑某、第三人张某5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享有份额并主张该房屋为张某4的个人财产,并主张即使放弃所有权也是针对张某4的放弃,结合郑某与张某4已经于20××10年7月9日离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郑某、第三人张某5对所有权的放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也未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房屋分割为张某4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另四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球遗产,一审法院确定由张某4继承60%,张某6和继承40%,因张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球去世,故张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代为继承,经核算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张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1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张某2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张某3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二、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王某球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1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张某2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张某3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20元,张某4负担2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张某4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523民初3002号判决,改判“一、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张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1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3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二、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王某球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1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2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3享有九分之一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张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系王某球、张某荣、张某4共同共有,张某荣、王某球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属于张某荣和王某球遗产,原审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因某某镇农贸市场拆迁而安置,建造于1990年,建房资金来源于××路××号的拆迁房及自有资金,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王某球、张某荣、张某4三人,故该房屋为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一审认定为张某4、王某球二人共有,据此分割的份额是错误的。(二)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王某球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系张某4、王某球共同共有,建房时,虽然审批时登记了郑某、张某5的名字,但郑某未出资,其也在一审中主张不享有份额,张某5尚未成年,一审认定“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审批时其作为在册人口,应视为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家庭的共同投资”,但该房屋并非郑某、张某5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的宅基地,而是拆迁安置,显然不能以审批时的在册人口作为分割依据,土地的取得是在1990年,并非是在1997年3月。故一审对该房屋的产权分割是错误的。(三)一审确定由张某4继承60%,张某6和继承40%错误。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确定由张某4继承60%,张某6和继承40%是错误的,本案继承的财产属于王某球、张某荣、张某4三人共有,张某荣的主要赡养是由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母亲尽义务的,张某4也认可与父亲关系不和,况且,房产一直由张某4占有、使用、出租。出租收益也由张某4获取,故应该确定按各50%继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某4辩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涉案的两幢房屋的被继承人并非是王某球。该两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球名下,是由于张某4当时因城市户口不能以自己名义申报宅基地使用权,故才借用其母亲名义申报。2.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无效。王某球不是本案涉案房产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能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以王某球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
郑某、张某5述称,与张某4意见一致。关于集体土地是因为张某6和借用他人名义使用,是无效行为,张某1、张某2、张某3没有继承权。
张某4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7)*0523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房产均系张某4的个人财产,并非共有财产。(一)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当时是安置给张某4个人建房。由于张某4是城镇非农业户口,故只能以母亲王某球的名义申报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实际土地使用者为张某4而非其母亲王某球。这从当时拆迁办的文件中有关“安排张某4建房”的记载即可得到证明。根据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原则,上述房产的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实际也属张某4。这从此后王某球又重新申请了一块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的情况看来,该块土地使用权实际也应为张某4个人所有,否则便违背了“一户一宅”的规定,使一户农户同时拥有了两处宅基地。(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王某球不属涉案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由于执行政策不严,借用他人名义申报土地被批准了,但实际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起诉。
张某1、张某2、张某3辩称:1.张某4认为借用母亲的名义申报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证据仅显示张某4户是安置给张某4整个家庭的,而张某4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张某4及其父母三人,故涉案房产是家庭财产。2.张某4主张借用母亲名义申报土地违法,其实其引用的是现行土地管理法,而房子建造时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居民也可以申报,条件是城镇居民没有住房。所以当时并非只能以王某球名义申报不可,张某4自己名义申报也是可以的。3.土地证虽然是发给王某球的,但当时申请时四名家庭成员全部列进去,所以张某4主张是规避法律行为不能成立,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从诚信角度来看,既主张享有所有权,又主张取得方式违法,因此也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郑某、张某5述称,同意张某4的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王某球和张某荣原系某某省某某县人。1951年张某荣来到某某递铺做木工。1958年,王某球带长子张某6和(当时12岁)、次子张某4(当时9岁)来到某某递铺和张某荣共同生活。1964年,王某球、张某荣在某某共同建造三间草屋。全家4人共同居住。1967年长子张某6和参加工作。××××年张某6和与胡某佳结婚,1977年在××乡××村村××队建造三间楼房和一间偏屋。1990年5月胡某佳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经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胡某佳户使用座落于姚村村184.79平方米,生产建设用地使用面积39.11平方米的土地。张某4于1970年12月应征入伍,1979年2月退伍回家和王某球及张某荣共同生活,同年用退伍费和积蓄与王某球、张某荣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三间砖木结构平瓦房,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18号房(建筑面积96.96平方米,占地面积110.49平方米),胡某佳与张某6和没有出资出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涉案宅基地上两处房屋的继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1990年,某某县某某镇农贸市场拆迁办安置给张某4家庭座落于××镇××路××的土地一幅,登记在王某球名下,后在该土地上建有案涉两处房屋,即案涉两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王某球名下,案涉一处房产证登记在张某4名下,案涉另一处房产由户主王某球与张某4、郑某、张某5共同申请建造,房产证登记在王某球名下。该院认为,在特定年代背景和历史条件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登记发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与房产登记有不一致之处具有特定历史缘由,且案涉两处房屋均已核发土地证和房产证,当属合法有效。故张某4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兄姐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由于房地一体原则,其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既违背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对案涉两处房屋享有代位继承权,然胡某佳户与王某球早已分家另过,胡某佳户也已在某某县××村村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故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案涉宅基地上两处房屋主张代位继承权,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造成本,张某6和可对其母亲王某球生前享有的宅基地房屋共有部分的价值主张继承,故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涉案宅基地房屋建造成本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4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7)*0523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40元,由张某4负担40元。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张某6和先于王某球去世,在王某球未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张某6和的三个儿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依法可以代位继承王某球遗产中可由张某6和继承的份额。其次,张某1、张某2、张某3在本案中的诉请为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并未主张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请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而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不当。再次,关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案涉两房屋的继承份额问题。登记在张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系在王某球、张某4原房屋被拆迁后另外安置的土地上建造,尽管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载明该土地系安排“张某4建房”,但考虑到原房屋系张某4及王某球、张某荣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新建房屋的建房资金部分来源于原房屋拆迁款且王某球作为家庭成员对该房屋建造亦有贡献等因素,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4与王某球共有。结合建造该房屋时王某球已年近七旬、无固定收入,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张某4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某球去世后,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属于王某球遗产。而登记在王某球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屋审批建造时的在册人口为王某球、张某4、郑某、张某5,申请建房户主为王某球,故该房屋应为王某球、张某4、郑某、张某5四人共同共有,王某球去世后,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属于王某球遗产。最后,因王某球在原房屋被拆迁后一直与张某4共同生活,张某4对被继承人王某球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张某4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结合案涉两房屋在王某球去世后由张某4占有、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案涉两房屋属于王某球遗产的部分由张某4继承60%,张某6和继承40%。经核算,对于登记在张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对于登记在王某球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案涉房屋中属于王某球遗产的部分依法享有继承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和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7)*0523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张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三、坐落于某某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王某球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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