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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未办理转移登记,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又撤回赠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
申诉人王某因与被申诉人郭某、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检民(行)监【2016】43000000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民抗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不予以审查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确认《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错误。3、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继承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未向当事人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程序违法。
王某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确认《关于我房屋壹栋分配》的协议无效,《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郭某、杨某答辩称:1、案涉房屋产权属于杨某章、杨某香、杨某卿父子三人所有。因修建房屋欠下的债务,由杨某章、杨某香共同偿还。2、房屋已按《关于我房屋壹栋分配》协议平均划分给两个儿子,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某章《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的协议合法有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章有两子两女,长子杨某香(已病故),次子杨某卿(2009年1月23日宣告死亡),长女杨某楠、次女杨某珍。郭某系杨某香之妻,杨某系郭某和杨某香之子,王某系杨某卿之妻。杨某章于1947年在某某市原某某镇中山街一组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262.75平方米,当时杨某章的三个儿女杨某香、杨某卿、杨某楠随杨某章夫妻生活在一起。因建房屋杨某章欠钱某安稻谷五十石,1952年钱某安诉至法院,经原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杨某章同意将自建房屋出租给原某某县保险公司,由钱某安收租一年,租金抵债。1953年后,杨某章的房屋被当时某某县某某镇财委挤占。1983年7月13日,原某某县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作出“*落房字(1983)年第109号文件”决定:1961年私改时,没有给杨家划留自住房,根据中央某某省委*发(1982)51号文件精神,同意按社改时全家在镇人口10人补留住房97.6平方米(其中地层面积为48.8平方米),从下文之日起,产权属杨某章、杨某香、杨某卿所有。1991年1月28日,某某市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小组作出“*落房字(1991)第008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和在镇人口再次退还房屋165.15平方米”给杨某章三父子。
1993年12月23日,杨某章召集杨家亲属协商,对位于原某某镇中山街一组262.7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配,并书写“关于我房屋一栋的分配”一份,注明房屋一栋由两个儿子继承,进门左边给儿子杨某卿、右边给儿子杨某香与郭某(杨某香之妻),杨某章前段所有生活费和一切费用加房屋维修等,由郭某出3500元给杨某卿作为补偿,以后的生活费由来照顾的一方每月30日给50元作为杨某章的照料和护理费用,以后杨某章患病和百年之后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杨某章居住的房屋,待百年之后交给郭某。杨某章、杨某卿和郭某、杨某、杨某楠、杨某珍与王某及其子杨某剑均在分配协议上签名,另有杨家亲属杨某春、杨某辉、杨某阶签名。杨某辉在分配协议上注明补偿费于1994年2月20日交付。
1994年3月31日,杨某章立遗嘱1份,该遗嘱中载明“在中山街一组所建262.75平方米的房屋属私有,其子杨某卿实为孝道,决定将房屋财产等全部交由儿子杨某卿继承,1993年12月23日关于我家房屋分配从申请公证遗嘱后无效。杨某辉强行砌的墙等杨某卿有权叫他拆走”。立遗嘱时有尹业长在场。后经某某市公证处作出(94)*证字第67号公证书。
因市区建设需要,郭某、杨某与王某诉争坐落在某某市中山街房产被某某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征收,郭某、杨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1993年12月23日杨某章、杨某卿、郭某、杨某、杨某楠、杨某珍、王某、杨某剑等人签订的《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94)*证字67号公证遗嘱有效。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杨某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杨某章《关于我房屋壹栋分配》析产协议合法有效”,这是请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案由应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定性为继承纠纷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93年12月23日,杨某章、杨某卿、郭某、杨某、杨某楠、杨某珍、王某、杨某剑等人签订的《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某某县(市)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于1983年7月13日和1991年1月28日分别出具的*落房字(1983)第109号和*落房字(1991)第008号《关于杨某章等房产问题的批复》和《关于杨某章房产问题的批复》均确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杨某章、杨某卿、杨某香三人。1993年12月23日,杨某章召集杨家亲属协商后,对面积为262.75平方米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这实质是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的家庭析产行为,系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1993年12月23日,杨家众人所签订的《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的协议有效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王某上诉称1952年某某法院86号调解书、1997*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杨某章于1947年自建面积262.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系杨某章的上诉理由。经查,1952年调解时,杨某卿、杨某香尚未成年,产权归属于杨某章与1993年家庭析产并不矛盾;(2005)*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1997年*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现坐落某某办事处庆云山路幢号为222084、房号为101、201、202、203,共165.15平方米的房屋属杨某章的生前遗产,其房屋产权属杨某章的合法继承人所有”,但该判决并没有认定1993年家庭析产的262.75平方米的房屋均归杨某章所有。故王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993年12月23日因《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系杨家亲属共十一人在场签署,包括了房屋的分配,前段时间杨某章生活费等费用、房屋维修开支如何补偿,现阶段生活费开支支付方法,以后杨某章患病和百年之后费用的处理等各项问题,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这都是一份家庭析产及如何承担杨某章赡养义务的综合性的协议,而不是一份遗嘱,王某上诉称该方案是一份负有责任和赡养义务的遗嘱而不是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王某在一审并没有提起反诉,故王某上诉称应认定公证遗嘱有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47年杨某章在某某市原某某镇中山街一组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262.75平方米,其儿女杨某香、杨某卿、杨某楠随其夫妇生活。1953年后,杨某章的房屋被原某某县某某镇财委挤占。1983年、1991年落实政策,政府部门陆续将被挤占的私房以*落房字(1983)第109号《关于杨某章等房产问题的批复》和*落房字(1991)第008号《关于杨某章房产问题的批复》退还给杨某章等人。虽然原某某县(市)落实城镇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以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案涉房屋产权归杨某章、杨某卿、杨某香三人,但这一落实政策性质的文件不能否定杨某章因修建房屋而原始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事实,原某某县人民法院(1952)民字第86号调解书亦进一步佐证了这一点,杨某章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1993年12月23日,杨某章基于房屋居住现状,写下《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协议,将其房屋无偿分配给杨某香、杨某卿俩人,杨某香、杨某卿亦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该分配行为性质上实为赠与。1994年3月31日,杨某章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在该公证遗嘱中,其明确表述“经过我多年的事实证明,我儿杨某卿对我实为孝道,所以我最后决定将我房屋财产等全部交我儿杨某卿继承。原在1993年12月23日《关于我房屋一栋的分配》从立据申请公证后无效”。上述《公证遗嘱》对《关于我房屋壹栋分配》这一财产赠与行为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行为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杨某章办理《公证遗嘱》之前,《关于我房屋壹栋的分配》中所分配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利转移登记,该赠与行为可随时撤销。杨某章立上述公证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具有处分权,且上述遗嘱已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郭某、杨某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效力的证据,本院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我房屋壹栋分配》的协议自始无效。
此外,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从案件性质分析,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二审判决将继承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王某的主要抗辩依据《公证遗嘱》的效力未予审查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郭某、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和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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