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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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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麻某华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麻某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麻某2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颜某

再审申请人麻某华、麻某1、麻某2因与被申请人颜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麻某华、麻某1、麻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中止已经生效的2020年1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01民终5772号(以下简称:该判决书)的执行,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本案应当启动再审。一、该判决书引用尚未施行的法律来判决已经发生的案件。该判决书是引用2007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认定该房是麻某秋与颜某夫妻的共有产权房。然而,301号“房改房”是在1993年12月份按照当时“国家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物权法》则于2007年10月1日才颁布施行,《物权法》的颁布施行比我们家庭购买301号“房改房”时足足晚了14年,按照我国法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物权法》对301号“房改房”的历史事实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对当年“国家房改政策”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因此,该判决书引用《物权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判决书认定301号“房改房”是被继承人麻某秋与被申请人颜某仙夫妻共有产权房缺乏证据证明。301号房是“房改房”(又称:已售公有住房),“房改房”是“国家房改政策”的产物,认定该“房改房”的产权归属,理应以“国家房改政策”作为依据才符合客观历史事实,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1994年7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房改政策(以下简称:该“房改政策”),第四项“稳步出售公有住房”第十五条规定:“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详见附件原审证据目录《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由此可见,“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职工家庭,而非职工个人”,这是国家房改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户口在本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当年购买该房时麻某秋、麻某华、麻某1、麻某2的爸爸麻某荣4人是301号“房改房”的同住家庭成员,因此,301号“房改房”理应是麻某秋和麻某华、麻某1、麻某荣4人的家庭共同共有产权房,并非麻某秋个人独有产权房。另外,在1993年12月购买301号“房改房”时颜某还是某某县农业户口(1995年11月15日才农转非落户到本户,详见附件原审证据目录颜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按照我们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农业户口无权享受公有住房分配政策和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政策,因此,该房是没有颜某的房屋产权份额的。综上,301号“房改房”理应是麻某秋和麻某华、麻某1、麻某2的爸爸麻某荣4人的家庭共有产权房,并依此进行析产才是正确的。
颜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麻某秋与颜某与××××年××月登记结婚,1993麻某秋向所在单位申请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属于麻某秋与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继承析产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第一,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为对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适用规定,而非房屋所有权规定;第二,案涉房屋的诉争发生于《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该法律适用正确。因此,麻某华、麻某1、麻某2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麻某华、麻某1、麻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麻某华、麻某1、麻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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