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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名下涉第三方利益的集体所有制厂房不应作为遗产直接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武
被告(反诉被告):杨某光
原告杨某梅与被告杨某武、杨某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武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杨某宇、母亲苏某贤遗产(价值约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姐弟关系,姐弟三人的母亲苏某贤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父亲杨某宇于2020年11月17日去世。现姐弟三人就父母遗产的分割产生纠纷无法协商,故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梅变更诉讼请求,明确遗产范围包括昌盛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政协楼10号、东台村房产2套及东三乐台村厂房3处(各个房屋每人三分之一份额)、杨某宇名下存款29.2978万元、厂房租金54万元。
杨某武提出反诉请求:1.案件合并审理;2.要求对某某县**路**巷**号楼(价值20万元)、某某市某某区楼房一处(父母出资28万元)、杨某梅所借父母9万元依法分割;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同胞关系。被反诉人杨某梅在本诉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父母生前还有位于某某县**路**巷**号楼
3
房(以下简称政协楼11号)1处,价值20万元,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楼房1处,父母出资28万元,杨某梅借父母9万元,上述财产应属于遗产范围一并分割。
杨某武答辩称,一、应确定遗产范围及分割情况。1.遗产包括某某县昌盛小区楼房、政协楼11号、杨某梅乙借款9万元、为杨某光乙购房出资28万元以及在杨某武手中的存款222978元,对于上述遗产应依法分割;2.因杨某武对父母尽了几乎全部赡养义务,要求分割其中70%的份额;3.对于楼房分割要求确定为按份共有。二、政协楼10号不属于遗产。原、被告父母生前出资购买了**楼**号**号房产,将10号楼房赠予给杨某武作为结婚住所,杨某武与妻子女儿均在此居住,后杨某武出资对楼房改水改气并对外出租,该楼房属杨某武所有。三、政协楼11号房产属父母遗产,应依法分割。该处房产购买于1994年,当时杨某梅25岁,刚毕业不久,没有购买楼房的能力。杨某梅称该处房产系自己出资13万元购买与事实不符,根据杨某武提供的购房收据及张某华的证言,实际是1994年杨某宇出资13.2万元购买了10号和11号两处房产,其中10号楼赠予杨某武结婚居住,对11号楼没有处置,该楼房属于父母遗产。四、原告杨某梅主张对位于东三乐台村的厂房及租金进行分割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厂房及租金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根据杨某武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厂房原属于三乐台村集体,自2015年1月开始,杨某武为实际承租人,杨某武出资建了两处彩钢厂房,并由杨某武交纳租金及修路建桥、清理垃圾的费用,对厂房进行经营管理,与被继承人无关。五、杨某梅向父母借的9万元应依法分割。六、对于父母为杨某光在某某市购房出资的28万元应予分割。
针对杨某武的反诉,杨某梅辩称,不同意杨某武的反诉请求,法院应驳回杨某武的诉请。政协楼11号房产是其个人房产,不属于父母遗产,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其与父母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杨某光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梅与被告杨某武、杨某光系同胞姐弟、姐妹关系。双方母亲苏某贤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父亲杨某宇于2020年11月17日去世。双方父母生前对财产分割问题未订立遗嘱。双方无争议的遗产包括登记在苏某贤名下位于某某县**镇**村房产1处(宅基证号:35-11**)、登记在杨某宇名下位于某某县**镇**村房产1处(宅基证号:35-11**)、某某县玉田镇昌盛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1处。
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楼**号**号房产及被继承人为被告杨某光购房款性质的认定。原告杨某梅称政协楼11号楼为自己出资购买,不属于遗产范围。杨某武认为,**楼**号**号均为被继承人杨某宇出资,其中10号楼作为其结婚所用,该处房产已经由被继承人赠予给他,不属于遗产范围,11号楼未作处理,应属于遗产,并提出反诉,要求进行分割,杨某光在某某市购房被继承人出资了28万元,也应认定为遗产范围,进行分割。根据杨某武提交的收据及张某华出具的证明,政协楼两处房产由杨某宇生前出资购买,首付款13.2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10号楼由杨某武居住使用,并出资维修,现由杨某武对外出租。11号楼由杨某梅占有使用。对被继承人出资28万元为杨某光购买房产的事实,被告杨某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为其三个子女出资购买房产,后由继承人对各自房产占有使用,应视为被继承人对子女的住房问题已作出分配,故在本案中不应再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数额。原告杨某梅诉称,被告杨某武在与其微信聊天中曾认可父母遗留存款为292978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杨某武辩称,他是曾承认过父母存款是292978元,但当时是考虑到亲情关系才承认的,这292978元有7万元是存在他的名下,因为他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7万元是父母单独给他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7万元即使存在杨某武名下,但被告杨某武曾自认该7万元属于遗产,故对被继承人存款292978元,应予分割。
关于位于某某县某某厂房及租金的认定。根据杨某武提供的证据,现该厂房场地均登记为某某市某某塑料工业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且在杨某宇生前与东三乐台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合同期满后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双方协商解决,因该部分财产涉及第三方利益,故不应作为被继承人财产进行分割。关于租金问题,在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注明,“因杨某宇身体原因,行动不便,经出租方、承租方及承租人的儿子杨某武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杨某武代承租方负责缴纳剩余年限的租金”,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结合杨某武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自2015年1月后由杨某武负责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并出资进行改建及实际管理,该厂房场地实际承租人已变更为杨某武,故该厂房场地的租金也不应认定为遗产范围。
关于杨某梅借款9万元是否属于遗产的认定。杨某梅在庭审过程中曾认可该9万元开始时是和被继承人杨某宇借的用于购房,但后来她父亲表示这9万元不要了,所以这9万元是父亲赠予她的,不应属于遗产。本院认为,该9万元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明确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杨某武主张该9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债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遗产分配的比例,被告杨某武主张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分得70%的份额。经庭审查明,二被继承人生前单独居住在昌盛小区楼房,并雇有保姆,现有证据
不能认定杨某武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其他继承人也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杨某武要求多分配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梅、杨某武、杨某光作为同胞姐弟、姐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于房产的分配,原、被告均主张按份共有,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再进行分割,只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对于被继承人遗留存款,应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梅、被告杨某武、杨某光对登记在苏某贤名下位于某某县**镇**村房产1处(宅基证号:35-11**)、登记在杨某宇名下位于某某县**镇**村房产1处(宅基证号:35-11**)、某某县玉田镇昌盛小区10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1处共同享有所有权,杨某梅、杨某武、杨某光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对被继承人遗留存款292978元,杨某梅、杨某武、杨某光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现该款由被告杨某武保管,杨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某梅97660元、给付杨某光97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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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杨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武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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