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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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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做出与遗嘱相反的处分行为,应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陶某1
被告:陶某2
被告:陶某3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陶某1、被告陶某2、被告陶某3、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3的5%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张某3(2023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其母亲张某4于2000年10月4日报死亡,父亲张某5先于母亲张某4死亡。张某5和张某4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郭某(2023年9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6(2020年5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3、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郭某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陶某1、被告陶某2、被告陶某3。张某6育有两个子女,即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原告是被告张某1的女儿。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3、被告张某1名下,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张某1有95%的产权份额、张某3有5%的产权份额。2013年7月31日,张某3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以下简称“系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在其过世后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房产份额全部留给原告个人所有。2023年10月30日,原告声明接受张某3的上述遗赠,并经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未赡养过张某3,张某3不可能将遗产留给原告,且张某3曾对其说过遗嘱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订立的,当时张某3在医院已经脑梗,原告自己写好遗嘱并将张某3带至公证处,让张某3签名,但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陶某1辩称,张某3曾于2001年向郭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一直未归还,于是张某3于2004年4月22日书写《房产说明》,言明系争房屋归陶某3所有,该《房产说明》属以物抵债的单务合同,张某3在订立遗嘱时其财产权利存在重大瑕疵,系争房屋不属于张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3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陶某3,又订立遗嘱进行与之相反的处分,违背公序良俗且侵害陶某3合法权益,故系争公证遗嘱无效。即使系争公证遗嘱被认定为真实且合法有效,也应视为被撤回。系争房屋是张某3于2000年购买,此时其拥有100%的产权份额,张某3在2013年订立遗嘱将系争房屋100%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又于2020年将系争房屋95%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被告张某1,张某3以自己的行为推翻了遗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陶某1。
被告陶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陶某1。
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陶某1。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陶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某3(2023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其母亲张某4于2000年10月4日报死亡,父亲张某5先于母亲张某4死亡(张某4的婚姻状况显示为丧偶)。张某5和张某4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郭某(2023年9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6(2020年5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3、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郭某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陶某1、被告陶某2、被告陶某3。张某6育有两个子女,即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原告是被告张某1的女儿。
另查明,张某3于2000年12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3名下,2020年1月张某3将系争房屋95%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某1,2020年1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张某3、被告张某1名下,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张某1享有95%的产权份额、张某3享有5%的产权份额。
再查明,张某3于2012年6月23日立下自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某3、有某某市某某区房产一套(产权房)百年之后房产权、归于妹妹张某1及外孙女陈某母女所有。另外说明:(郭某、陶某3母子手中持有张某3所写的任何证明协议都是无效的)。”
系争公证遗嘱载明:“我,张某3今立此遗嘱对我的个人财产作如下处分:将坐落于某某市房屋产权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外甥女陈某个人所有,不作为陈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受遗赠人陈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于同日出具《公证书》。
原告出具2023年10月30日的《接受遗赠声明书》载明:“我声明人是张某3的外甥女。张某3于2013年7月31日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申办了遗嘱公证[详见(2013)沪普证字第X号《公证书》],遗嘱内容是:‘将坐落于某某市房屋产权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外甥女陈某个人所有,不作为陈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张某3于2023年9月9日在某某市死亡。为此,我自愿发表声明如下:我同意接受张某3遗赠给我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陶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2日的《房产说明》,载明:“张某3:兹有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子的产权、今后将归于外孙陶某3,其它人不得想有之权。”被告陶某1、被告陶某2、被告陶某3、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同称:答辩中主张张某3向郭某所借的50,000元债务及系争房屋因《房产说明》被“以物抵债”,将另案起诉,承诺于2024年5月1日前提交法院的受理材料,逾期不提交,则视为认可系争房屋中张某3享有的5%产权份额作为本案遗产处理,且出售给张某195%产权份额所应获得的房款1,440,000元及张某3的其他遗产,也将另案诉讼。被告陶某1另称,原告在张某3生前很早就知道公证遗嘱和受遗赠,应当在张某3死亡前就表示接受遗赠。张某3先后出具的《房产说明》、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以及在2020年将系争房屋95%的产权份额出售给张某1,前后几次的矛盾行为可见张某3的意思表示始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系争公证遗嘱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对此,原告称其要求继承的依据是系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在系争公证遗嘱之前,已经作废。张某3生前曾和其说过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有遗嘱,但其没有见到过。张某3死亡后,其凭张某3的死亡证明至公证处开启遗嘱,于2023年9月21日第一次拿到系争公证遗嘱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遗赠的发生、遗嘱的生效均从张某3死亡的一刻开始,在此之前张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且张某3在公证遗嘱中写的是属于他的产权份额,并未写具体份额。张某3转让给张某195%产权份额是赠与,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
被告张某1称,其未支付过购房款,张某3转让给其95%产权份额是赠与。
被告张某2称,张某3从未说过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送给张某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户籍事项证明》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盖章)三份、《证明》两份、系争公证遗嘱一份、《公证书》(接受遗赠声明书)一份、《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张某3的人事档案复印件一套、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内档材料复印件一套、自书遗嘱一份、李某2的人事档案复印件一套,被告陶某1提交的《岳西县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张某3和被告张某1名下,张某3有5%的产权份额,陶某1等五被告并未另案起诉系争房屋已被“以物抵债”,故未在2024年5月1日前提交法院的受理材料,则张某3在系争房屋中的5%产权份额作为本案遗产处理。
其次,被继承人张某3的最后一份遗嘱是系争公证遗嘱,已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留给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张某2辩称该遗嘱是张某3受欺骗而订立,被告陶某1辩称该遗嘱不是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两人之辩称。系争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某3订立系争公证遗嘱后,将系争房屋95%的产权份额变更至张某1名下的行为,与系争公证遗嘱的内容相反,应视为其对系争公证遗嘱中遗赠给原告95%产权份额内容的撤回,但张某3死亡时所有的5%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的遗产范围也仅是该5%的产权份额,故仍应遵照系争公证遗嘱的内容来处分。
再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是以死亡事实发生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遗赠虽是遗赠人生前在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六十日”的最早起算点应为“遗赠人死亡之日”。张某3于2023年9月9日死亡,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书》,并经公证,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综上,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张某3的5%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陶某2、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3的百分之五产权份额归原告陈某所有;
二、某某市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办理,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陶某1、被告陶某2、被告陶某3、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有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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