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等六子女。张某与柳某先后去世,在北京市某村遗有一处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柳某。柳某去世后,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协议约定,院落中部分房屋归张某1,剩余房屋归张某2,院落剩余面积张某2和张某3平分。2010年,张某4、张某5、张某6以继承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柳某遗留院落及房屋进行分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院落及房屋分别归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有和使用,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给张某4、张某5、张某6房屋折价几千元。后双方均上诉,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因政府实施旧村改造项目,院落被拆除,获得补偿面积共计四百余平米。
律师观点:
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村民仅享有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但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可以继承。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虽然达成了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未经过张某4、张某5、张某6三人同意,因此该协议对张某4、张某5、张某6不发生效力。该案再审时,因该院落已经被拆除,原审继承纠纷中的客体已经灭失,案件焦点在于该院落转化而来的政策权益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每位继承人继承补偿面积的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