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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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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代为进行医院结算相关费用应在遗产范围内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被告:朱某3
被告:朱某5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被告:陈某5
被告:陈某6
被告:陈某7
被告:陈某10
被告:陈某11
被告:陈某13
被告:韦某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6、陈某3、陈某7、陈某10、朱某1、朱某2、陈某4、陈某5、陈某11、陈某13、朱某3、朱某5、韦某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依法继承某某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1号17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1表示按遗嘱继承的25/170产权份额后,将其中的24/170赠与给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25/170的产权份额,撤回将24/170产权份额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14(于2023年2月18日去世)与朱某6(于2022年5月20日报死亡)为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14与朱某6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3、陈某10、陈某11、陈某15(1996年2月8日死亡)是被继承人陈某14的姐妹兄弟,陈某1与陈某13系陈某15的子女,韦某系陈某6的女儿。朱某5、朱某3、朱某1、朱某2是被继承人朱某6的姐妹兄弟。系争房屋于2005年登记为陈某14、朱某6共有,朱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朱某6过世后,陈某14作为朱某6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继承了系争房屋中属于朱某6的产权份额,即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陈某14一人所有。陈某14于2022年8月23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于2022年9月5日寄存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遗嘱中对其名下遗产进行了分配,并指定了陈某1、朱某1作为遗产执行人。2023年2月24日陈某1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取得陈某14的遗嘱,并于2023年3月11日召集遗嘱涉及的全部受益人举行受益人会议,全部受益人对各自取得遗产份额均表示认可,对具体分割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XXXXXXXXXXXX0273(以下简称0273账号)、XXXXXXXXXXXX6675(以下简称6675账号)账号及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828(以下简称6828账号)账号的存款余额本息,因在遗产分割执行过程中,会有房产水电煤管理费用、变现费用等产生,从便于遗嘱执行角度,希望对遗产中的现金部分暂缓处理。若要处理现金遗产,应扣除已经代为支付的水电煤等物业费用及医院费用支出,同时扣除由陈某1、朱某1代为垫付的呼吸面罩费用、护工费及给护工的红包等。至于丧葬费抚恤金,已由陈某1领取175,118元,但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即便在本案中处理,相应的丧葬支付应当扣除。为遗产分割事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朱某1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某1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2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朱某1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朱某1继承并持有20/170的产权份额。
朱某2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某2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5/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朱某2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朱某2继承并持有15/170的产权份额。
陈某3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3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5/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3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陈某3继承并持有15/170的产权份额。
陈某5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5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5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陈某5继承并持有10/170的产权份额。
陈某11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即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同时要求根据自书遗嘱,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0273、6675账号及工商银行6828账号的存款余额本息及丧葬费、抚恤金。对于银行存款,应以被继承人陈某14死亡当日作为时点计算遗产金额,不同意扣除在陈某14死亡之后发生的支出费用。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仅同意扣除安置墓穴和火化费用,剩余钱款应参照遗嘱按比例继承。对于陈某1、朱某1微信转账等垫付费用,不认可真实性,不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陈某4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4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系证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并接受其他继承人赠与的产权份额。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4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明确,其仅根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撤回接受其他继承人赠与房屋产权份额的意见。对于陈某14名下账户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要求按照遗嘱按比例继承分割,对于银行账号中的医院支出及丧葬支出金额认可,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不认可银行账号中的水电煤等物业支出,对于陈某1、朱某1代为垫付的微信转账等垫付费用也不认可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陈某6及韦某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陈某6、韦某均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主张应参照遗嘱按比例分割。对于陈某14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不同意扣除水电煤等物业费用,同意扣除医院及殡仪馆支出费用。对于陈某1、朱某1的微信转账等代付费用,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
陈某10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10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10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明确,其要求根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撤回将继承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同意参照遗嘱按比例分割。对于陈某14名下账户存款要求按照遗嘱按比例继承,对于银行账号中的医院支出及丧葬支出金额认可,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不认可银行账号中的水电煤等物业支出,不同意扣除陈某1主张的由陈某1、朱某1的微信转账等代为垫付支出。
陈某7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7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7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陈某7继承并持有10/170的产权份额。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同意参照遗嘱按比例分割。对于发生的水电煤等物业支出及丧葬费、医院费用支出认可,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对于陈某1及朱某1的微信转账及代为垫付费用由法院裁决。
陈某13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13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13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明确,其要求根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撤回将继承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同意陈某1的意见。对于陈某14银行存款,同意陈某1意见,因后续遗产处置需要,暂缓分割。若本案中处理存款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同意扣除水电煤等物业费、医院费用、丧葬费支出,以及陈某1、朱某1的微信转账等代为垫付费用。
朱某3、朱某5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朱某3、朱某5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均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即朱某3、朱某5各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14(于2023年2月18日去世)与朱某6(于2022年5月20日报死亡)为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14与朱某6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3、陈某10、陈某11、陈某15(1996年2月8日死亡)是被继承人陈某14的姐妹兄弟,陈某1与陈某13系陈某15的子女,韦某系陈某6的女儿。朱某5、朱某3、朱某1、朱某2是被继承人朱某6的姐妹兄弟。
系争房屋于2005年登记为陈某14、朱某6共有。
朱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
陈某14于2022年8月23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于2022年9月5日寄存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14……本人现身患绝症且心衰。爱人朱某6今年5月去世,我俩无子女。遵朱某6的遗嘱家庭的所有财产归我一人所有。包括三部分:①文定路住房一套;②某某公司1债权金额共169万元;③银行存款和抚恤金、丧葬费余额。本人目前神志清晰,现对身后事作如下安排:①丧事从简……丧事委托陈某1、朱某1、朱某2操办,费用从我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支出;②我指定侄女陈某1和妹妹朱某1为我的遗产执行人;③我的三部分遗产各自均分成壹拾柒份。按下列数份赠予朱某6和我的亲属共壹拾肆人。他们的姓名和获赠份数如下:陈某12.5份,朱某12份,朱某21.5份,陈某31.5份,朱某31份,朱某51份,陈某41份,陈某51份,陈某61份,陈某71份,陈某101份,陈某111份,陈某131份,韦某0.5份。”。
2023年2月24日陈某1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取得陈某14遗嘱复印件。2023年3月11日,本案原被告14人举行受益人会议,对各自取得的遗产份额表示认可。
陈某1已领取陈某14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75,118元。
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6675账号于2023年2月18日支出2,185.70元(对方户名:某某医院),于2023年2月20日支出三笔即2,677元、180元、33,127.20元(对方户名:某某殡仪馆),于2023年3月7日支出20万元(对方户名:陈某1),截至2024年5月17日余额为1,034,139.04元。
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0273账号于2023年2月24日支出486元、15元(对方户名:某某市龙华殡仪馆),截至2024年5月17日余额为916.94元。
陈某14名下工商银行6828账号截至2024年5月11日余额为108,129.28元,自2023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11日期间,该账户向国网某某公司2、上海大众燃气、东方有限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3支出若干。
陈某1为证明丧葬支出,向法院提交了某某市龙华殡仪馆、某某市益善殡仪馆的发票8张,金额共计36,485.2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陈某14档案资料、遗嘱及遗嘱保管证明书、某某市房地产权证、银行明细、发票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被继承人朱某6先于陈某14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14作为朱某6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继承朱某6的遗产。系争房屋原登记为朱某6、陈某14共同共有,在朱某6过世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归陈某14一人所有。
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陈某14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按比例共有房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14某某银行6675、0273账号及工商银行6828账号中的遗产范围;2.陈某1、朱某1主张代为垫付的护工工资、红包等费用是否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3.关于陈某14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6675、0273账号在陈某14过世后的支出,其中于2023年3月7日转账陈某1的20万元,陈某1主张系聘请律师费用,认可归入陈某14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给某某医院的费用,本院认为陈某1作为陈某14的遗嘱执行人,在陈某14过世后代为进行医院费用结算并无不当,该支出应在陈某14遗产范围内扣除。对于支付给殡仪馆的费用,应当在陈某14的丧葬费中扣除,不应在陈某14的遗产范围内扣除。对于陈某14名下工商银行6828账号中的水电煤等费用支出,陈某4、陈某10、陈某11、陈某6、韦某认为在陈某14过世后系争房屋空关,不应当产生水电煤费用支出;陈某1表示该账户系绑定的自动缴费,即便房屋无人居住,自动缴费也会按照估算值进行收缴,目前无法办理停缴。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至相关机构,本案不予处理,仅就该账号余额进行分割。若事后相关水电煤等办理了停缴并有退费产生,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陈某1主张的其与朱某1通过微信代为垫付的护工工资、红包,以及抢救的呼吸面罩费用支出,在当事人未能一致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收款主体及费用用途;对于陈某1主张的以现金支付的搬尸费用200元、医生红包300元、调取公证遗嘱费用100元,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陈某1提出的前述支出应在陈某14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其性质,丧葬费用于死者安葬事宜,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利害人享有;而抚恤金用于死者近亲属的安抚事宜,由近亲属共同取得。故陈某14在遗嘱中对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抚恤金。现丧葬费抚恤金已由陈某1领取,在扣除丧葬实际支出后的余额可在陈某14的近亲属中予以分配。本院酌情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等因素,参照陈某14遗嘱对丧葬费抚恤金余额进行分割。
朱某3、朱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的某某市徐汇区文定路房屋产权由陈某1(5/34)、陈某13(2/34)、陈某5(2/34)、陈某6(2/34)、陈某4(2/34)、陈某7(2/34)、陈某3(3/34)、陈某10(2/34)、陈某11(2/34)、韦某(1/34)、朱某1(4/34)、朱某2(3/34)、朱某5(2/34)、朱某3(2/34)按份共有;
二、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XXXXXXXXXXXX0273、XXXXXXXXXXXX6675账号及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828账号内的存款本息由陈某1(5/34)、陈某13(2/34)、陈某5(2/34)、陈某6(2/34)、陈某4(2/34)、陈某7(2/34)、陈某3(3/34)、陈某10(2/34)、陈某11(2/34)、韦某(1/34)、朱某1(4/34)、朱某2(3/34)、朱某5(2/34)、朱某3(2/34)按比例继承;
三、陈某1从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XXXXXXXXXXXX6675支取的20万元归陈某1所有,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127,820元,支付韦某6,955元,支付陈某3、朱某2各20,865元;支付陈某13、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10、陈某11、朱某3、朱某5各13,910元;
四、陈某1处领取的陈某14丧葬费抚恤金归陈某1所有,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3、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10、陈某11各12,055元,支付韦某6,027.5元,支付陈某318,0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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