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执行人代为进行医院结算相关费用应在遗产范围内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被告:朱某3
被告:朱某5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被告:陈某5
被告:陈某6
被告:陈某7
被告:陈某10
被告:陈某11
被告:陈某13
被告:韦某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6、陈某3、陈某7、陈某10、朱某1、朱某2、陈某4、陈某5、陈某11、陈某13、朱某3、朱某5、韦某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依法继承某某市徐汇区文定路81弄1号17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1表示按遗嘱继承的25/170产权份额后,将其中的24/170赠与给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25/170的产权份额,撤回将24/170产权份额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14(于2023年2月18日去世)与朱某6(于2022年5月20日报死亡)为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14与朱某6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3、陈某10、陈某11、陈某15(1996年2月8日死亡)是被继承人陈某14的姐妹兄弟,陈某1与陈某13系陈某15的子女,韦某系陈某6的女儿。朱某5、朱某3、朱某1、朱某2是被继承人朱某6的姐妹兄弟。系争房屋于2005年登记为陈某14、朱某6共有,朱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朱某6过世后,陈某14作为朱某6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继承了系争房屋中属于朱某6的产权份额,即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陈某14一人所有。陈某14于2022年8月23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于2022年9月5日寄存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遗嘱中对其名下遗产进行了分配,并指定了陈某1、朱某1作为遗产执行人。2023年2月24日陈某1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取得陈某14的遗嘱,并于2023年3月11日召集遗嘱涉及的全部受益人举行受益人会议,全部受益人对各自取得遗产份额均表示认可,对具体分割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XXXXXXXXXXXX0273(以下简称0273账号)、XXXXXXXXXXXX6675(以下简称6675账号)账号及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828(以下简称6828账号)账号的存款余额本息,因在遗产分割执行过程中,会有房产水电煤管理费用、变现费用等产生,从便于遗嘱执行角度,希望对遗产中的现金部分暂缓处理。若要处理现金遗产,应扣除已经代为支付的水电煤等物业费用及医院费用支出,同时扣除由陈某1、朱某1代为垫付的呼吸面罩费用、护工费及给护工的红包等。至于丧葬费抚恤金,已由陈某1领取175,118元,但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即便在本案中处理,相应的丧葬支付应当扣除。为遗产分割事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朱某1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某1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2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朱某1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朱某1继承并持有20/170的产权份额。
朱某2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某2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5/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朱某2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朱某2继承并持有15/170的产权份额。
陈某3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3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5/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3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陈某3继承并持有15/170的产权份额。
陈某5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5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5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陈某5继承并持有10/170的产权份额。
陈某11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即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同时要求根据自书遗嘱,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0273、6675账号及工商银行6828账号的存款余额本息及丧葬费、抚恤金。对于银行存款,应以被继承人陈某14死亡当日作为时点计算遗产金额,不同意扣除在陈某14死亡之后发生的支出费用。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仅同意扣除安置墓穴和火化费用,剩余钱款应参照遗嘱按比例继承。对于陈某1、朱某1微信转账等垫付费用,不认可真实性,不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陈某4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4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系证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并接受其他继承人赠与的产权份额。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4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明确,其仅根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撤回接受其他继承人赠与房屋产权份额的意见。对于陈某14名下账户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要求按照遗嘱按比例继承分割,对于银行账号中的医院支出及丧葬支出金额认可,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不认可银行账号中的水电煤等物业支出,对于陈某1、朱某1代为垫付的微信转账等垫付费用也不认可在遗产中先行扣除。
陈某6及韦某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陈某6、韦某均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主张应参照遗嘱按比例分割。对于陈某14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不同意扣除水电煤等物业费用,同意扣除医院及殡仪馆支出费用。对于陈某1、朱某1的微信转账等代付费用,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
陈某10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10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10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明确,其要求根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撤回将继承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同意参照遗嘱按比例分割。对于陈某14名下账户存款要求按照遗嘱按比例继承,对于银行账号中的医院支出及丧葬支出金额认可,同意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不认可银行账号中的水电煤等物业支出,不同意扣除陈某1主张的由陈某1、朱某1的微信转账等代为垫付支出。
陈某7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7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7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撤回将其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即由陈某7继承并持有10/170的产权份额。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同意参照遗嘱按比例分割。对于发生的水电煤等物业支出及丧葬费、医院费用支出认可,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对于陈某1及朱某1的微信转账及代为垫付费用由法院裁决。
陈某13辩称,对陈某1陈述的身份情况、死亡情况及遗嘱情况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13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其继承10/170的产权份额,并全部赠与陈某4。在第一次庭审后,陈某13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并在第二次庭审明确,其要求根据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份额,撤回将继承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陈某4的意见。认可陈某1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金额为175,118元,同意陈某1的意见。对于陈某14银行存款,同意陈某1意见,因后续遗产处置需要,暂缓分割。若本案中处理存款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同意扣除水电煤等物业费、医院费用、丧葬费支出,以及陈某1、朱某1的微信转账等代为垫付费用。
朱某3、朱某5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朱某3、朱某5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均表示同意按照陈某14的自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即朱某3、朱某5各继承并持有系争房屋10/170的产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14(于2023年2月18日去世)与朱某6(于2022年5月20日报死亡)为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14与朱某6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3、陈某10、陈某11、陈某15(1996年2月8日死亡)是被继承人陈某14的姐妹兄弟,陈某1与陈某13系陈某15的子女,韦某系陈某6的女儿。朱某5、朱某3、朱某1、朱某2是被继承人朱某6的姐妹兄弟。
系争房屋于2005年登记为陈某14、朱某6共有。
朱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
陈某14于2022年8月23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于2022年9月5日寄存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14……本人现身患绝症且心衰。爱人朱某6今年5月去世,我俩无子女。遵朱某6的遗嘱家庭的所有财产归我一人所有。包括三部分:①文定路住房一套;②某某公司1债权金额共169万元;③银行存款和抚恤金、丧葬费余额。本人目前神志清晰,现对身后事作如下安排:①丧事从简……丧事委托陈某1、朱某1、朱某2操办,费用从我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支出;②我指定侄女陈某1和妹妹朱某1为我的遗产执行人;③我的三部分遗产各自均分成壹拾柒份。按下列数份赠予朱某6和我的亲属共壹拾肆人。他们的姓名和获赠份数如下:陈某12.5份,朱某12份,朱某21.5份,陈某31.5份,朱某31份,朱某51份,陈某41份,陈某51份,陈某61份,陈某71份,陈某101份,陈某111份,陈某131份,韦某0.5份。”。
2023年2月24日陈某1于某某市徐汇公证处取得陈某14遗嘱复印件。2023年3月11日,本案原被告14人举行受益人会议,对各自取得的遗产份额表示认可。
陈某1已领取陈某14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75,118元。
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6675账号于2023年2月18日支出2,185.70元(对方户名:某某医院),于2023年2月20日支出三笔即2,677元、180元、33,127.20元(对方户名:某某殡仪馆),于2023年3月7日支出20万元(对方户名:陈某1),截至2024年5月17日余额为1,034,139.04元。
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0273账号于2023年2月24日支出486元、15元(对方户名:某某市龙华殡仪馆),截至2024年5月17日余额为916.94元。
陈某14名下工商银行6828账号截至2024年5月11日余额为108,129.28元,自2023年3月11日至2024年5月11日期间,该账户向国网某某公司2、上海大众燃气、东方有限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3支出若干。
陈某1为证明丧葬支出,向法院提交了某某市龙华殡仪馆、某某市益善殡仪馆的发票8张,金额共计36,485.2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陈某14档案资料、遗嘱及遗嘱保管证明书、某某市房地产权证、银行明细、发票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被继承人朱某6先于陈某14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14作为朱某6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继承朱某6的遗产。系争房屋原登记为朱某6、陈某14共同共有,在朱某6过世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归陈某14一人所有。
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陈某14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按比例共有房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14某某银行6675、0273账号及工商银行6828账号中的遗产范围;2.陈某1、朱某1主张代为垫付的护工工资、红包等费用是否应在遗产中先行扣除;3.关于陈某14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6675、0273账号在陈某14过世后的支出,其中于2023年3月7日转账陈某1的20万元,陈某1主张系聘请律师费用,认可归入陈某14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给某某医院的费用,本院认为陈某1作为陈某14的遗嘱执行人,在陈某14过世后代为进行医院费用结算并无不当,该支出应在陈某14遗产范围内扣除。对于支付给殡仪馆的费用,应当在陈某14的丧葬费中扣除,不应在陈某14的遗产范围内扣除。对于陈某14名下工商银行6828账号中的水电煤等费用支出,陈某4、陈某10、陈某11、陈某6、韦某认为在陈某14过世后系争房屋空关,不应当产生水电煤费用支出;陈某1表示该账户系绑定的自动缴费,即便房屋无人居住,自动缴费也会按照估算值进行收缴,目前无法办理停缴。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支出至相关机构,本案不予处理,仅就该账号余额进行分割。若事后相关水电煤等办理了停缴并有退费产生,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陈某1主张的其与朱某1通过微信代为垫付的护工工资、红包,以及抢救的呼吸面罩费用支出,在当事人未能一致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收款主体及费用用途;对于陈某1主张的以现金支付的搬尸费用200元、医生红包300元、调取公证遗嘱费用100元,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陈某1提出的前述支出应在陈某14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其性质,丧葬费用于死者安葬事宜,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利害人享有;而抚恤金用于死者近亲属的安抚事宜,由近亲属共同取得。故陈某14在遗嘱中对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处分无效。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丧葬费、抚恤金。现丧葬费抚恤金已由陈某1领取,在扣除丧葬实际支出后的余额可在陈某14的近亲属中予以分配。本院酌情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等因素,参照陈某14遗嘱对丧葬费抚恤金余额进行分割。
朱某3、朱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的某某市徐汇区文定路房屋产权由陈某1(5/34)、陈某13(2/34)、陈某5(2/34)、陈某6(2/34)、陈某4(2/34)、陈某7(2/34)、陈某3(3/34)、陈某10(2/34)、陈某11(2/34)、韦某(1/34)、朱某1(4/34)、朱某2(3/34)、朱某5(2/34)、朱某3(2/34)按份共有;
二、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XXXXXXXXXXXX0273、XXXXXXXXXXXX6675账号及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6828账号内的存款本息由陈某1(5/34)、陈某13(2/34)、陈某5(2/34)、陈某6(2/34)、陈某4(2/34)、陈某7(2/34)、陈某3(3/34)、陈某10(2/34)、陈某11(2/34)、韦某(1/34)、朱某1(4/34)、朱某2(3/34)、朱某5(2/34)、朱某3(2/34)按比例继承;
三、陈某1从被继承人陈某14名下某某银行XXXXXXXXXXXX6675支取的20万元归陈某1所有,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127,820元,支付韦某6,955元,支付陈某3、朱某2各20,865元;支付陈某13、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10、陈某11、朱某3、朱某5各13,910元;
四、陈某1处领取的陈某14丧葬费抚恤金归陈某1所有,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3、陈某5、陈某6、陈某4、陈某7、陈某10、陈某11各12,055元,支付韦某6,027.5元,支付陈某318,082.5元。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
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
上一篇: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对名下房屋设立居住权
下一篇: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与其相关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