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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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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后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是否还能对房屋享有拆迁利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贾某1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3。
  理人:贾某4(贾某3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8。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某9。
  贾某8与贾某9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北京策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1因与被上诉人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6、贾某7、贾某8、贾某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贾某1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贾某1是平谷区马坊镇塔寺北街XX号院宅基地的原始使用权人之一,其应当享有分得该宅院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根据贾某8、贾某9提交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XX号院房屋名下有人口六人,经一审法院确认六口人中包括董苹、贾廷有(贾廷友)、何春荣、贾某3、贾某1及贾某1六大妈,故贾某1系XX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在贾某1母亲(董苹)去世后,贾某1与贾廷有、贾某3基于法定继承取得了董苹对该宅院的权利,故贾某1兄妹三人对上述宅院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一审法院将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割裂后作出判决,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故贾某1对XX号院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应当及于对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二、贾某1作为XX号院合法的权利主体,应与贾廷友、贾某3平分与该宅院有关的拆迁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贾某1应与贾廷友、贾某3三人平均分配XX号院拆迁补偿款,而贾某1从未作出过放弃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法院不能仅以贾某1作为出嫁女,就直接剥夺了法律赋予贾某1的权利。三、贾某3有权分得宅基地使用权相关利益,贾某1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应有权获得相关利益。贾某3早已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8岁时就随母亲到北京市区读书,后在北京市房山区东方红炼油厂工作,最终落户房山区,现贾某3已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贾某1婚前一直都在塔寺村生活,直至目前贾某1也依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贾某3享有XX号院宅基地相关的拆迁利益,但却将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贾某1,对XX号院宅基地的拆迁利益排除在外,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正。
贾某2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某8、贾某9、贾某3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贾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贾某5、贾某6、贾某7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某2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塔寺北街XX号一半产业的拆迁利益(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3、贾某5、贾某6、贾某7、贾某8承担。
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取得XX号院拆迁补偿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的三分之一。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庆奇(音)与董苹(音)系夫妻,生有贾某3、贾某1、贾廷友。贾廷友与何春荣系夫妻,生有贾某6、贾某7、贾某8、贾某5、贾某2。贾某8与司凤芹系夫妻,生有贾某9。贾庆奇(音)约于1946年去世,董苹(音)约于1983年去世。贾廷友于2017年去世,何春荣于1993年去世。贾某11970年3月14日结婚后即随丈夫在马坊镇二条街村居住生活。落款时间1950年12月27日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坐落于塔寺村后街西头有瓦房一处,房产九间,地基亩数三分七,户主为贾廷有(贾廷友),人口六人。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基本确认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载人口六人包括董苹(音)、贾廷友、何春荣、贾某3、贾某1及贾某1六大妈(姓名不详,无子女,为便于表述以下以贾氏代称)。2010年9月8日,贾廷友、贾某3签订分家协议,约定XX号院有一处老房屋三间半,房屋前后院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此处房屋产权归贾廷友和贾某3共同所有,现在由贾廷友居住,如果在新农村改造或者马坊镇开发占地评估中此处房屋的折价、拆迁、地上物补偿、楼房分配由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平均分配。该协议系二人约于1983年左右签订的原分家协议遗失后重新补签。
2019年12月10日,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贾某3、贾某9(乙方)签订《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定向安置)》(合同编号:TS-03-029)。合同约定:1.被拆迁宅基地坐落为平谷区马坊镇塔寺北街XX号,宅基地认定面积为328.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8.53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2.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项(不含整体签约奖、完整交房奖)2022183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10160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2204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67462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容积率控制补助费323916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宅基地无违建奖100000元,提前签约奖200000元)。双方又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定向安置)》(合同编号:TS-03-029补),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签约奖100000元、完整交房奖50000元。
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贾某9与贾某3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拆迁补偿分配协议,就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主要有:1.宅基地区位补偿由贾某9享有607651元、贾某3享有493950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67462元由贾某9享有,其余各项补偿费均由二人平均分配;2.贾某9分配三居室115平方米,贾某3拥有二居室75平方米,贾某9应补偿贾某320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贾某3自动放弃该20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该部分差价归贾某9所有。2020年9月15日,贾某3、贾某9与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认购协议,约定贾某3、贾某9分别购买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项目西区4号楼一单元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西区5号楼一单元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协议签订后,贾某3、贾某9分别全额支付了购房费用。后贾某2因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的分配问题与贾某8等人产生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贾某1亦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另查一,XX号院老房始终未翻建,但有部分老房已被拆除;自贾廷友于2017年去世后,XX号院已成空户。
另查二,贾某2夫妻及贾某7、贾某6、贾某5在马坊镇塔寺村另享有拆迁安置利益。
以上事实,有XX号院拆迁档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拆迁补偿分配协议、认购协议、分家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贾某2主张继承XX号院中属于贾廷友、何春荣的遗产而产生的诉讼,基础法律关系是继承。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由继承人共有。故贾某2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贾某1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主张在与贾廷友、贾某3等形成共有关系的前提下而享有XX号院的相应权利,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该院对贾某8、贾某9关于贾某1、贾某2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该院询问,贾某8与贾某9表示二人不用分别确认权利,贾某7要求分出自己份额,贾某6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贾某5未到庭就自己享有的份额陈述意见。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诉累,故该院在处理贾某1、贾某2诉讼请求时对其余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一并予以明确。
关于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利益主要体现为优惠购房资格,即谁是被安置人,谁就有资格以相应的优惠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但回迁安置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转化,被安置人仍需支付一定的购房款才能获得回迁安置房。在处理回迁安置房时还应考虑到谁有资格享有安置的利益以及是否有被安置需要。本案中,除贾某3、贾某9之外,其余当事人均非XX号院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被安置人,且贾某2夫妻及贾某7、贾某6、贾某5在马坊镇塔寺村另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无重复安置必要,故贾某1、贾某2、贾某6、贾某5、贾某7对XX号房、XX号房均不得享有权利。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涉及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根据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政策,相关宅基地认定单位对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认定,确定贾某3、贾某9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对认定结果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公示。贾某2、贾某6、贾某7、贾某5在本村也涉及有拆迁,应当知晓相关拆迁政策,但四人并未在公示期内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认定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认定结果,不再享有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各项拆迁利益。贾某1于1970年结婚后迁往马坊镇二条街村居住生活,不再是塔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依靠XX号院维持基本生活,故其已不再享有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不享有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各项拆迁利益。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问题,房屋重置成新价与房屋所有权人相关。贾某1虽不享有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各项拆迁利益,但对于地上老房,其出嫁前系XX号院的家庭成员,且对老房的维护修缮必然有一定贡献,故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应考虑到贾某1有权继承董苹(音)所享有的地上老房份额,以及贾氏去世后其地上老房份额的处理。现并无证据表明贾某1对自己的权益明确表示放弃,故该院在房屋重置成新价中,确定由贾某1分得20734.67元。在析出贾某1对地上老房权利后,剩余权利由贾某3、贾廷友、何春荣享有。贾某2的相关权利来源于其父母去世后产生的继承,故贾某2亦能享有一定的权利。贾某3与贾廷友签订的分家协议中,除损害到贾某1权利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外,其余内容在贾某3与贾廷友之间仍属有效。何春荣虽亦是户内成员,但在贾廷友、贾某3签订分家协议后直至何春荣去世,未有证据显示何春荣提出过异议,故该院对贾廷友、何春荣所应占份额不再调整。在处理贾廷友、何春荣所占份额的继承问题上,根据在案证据,该院可以认定贾某8、贾某7轮班照顾贾廷友,与其共同居住,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多;贾某6、贾某5主要是经济照顾,贾某2虽是出嫁女,但对贾廷友亦有一定的生活照料。故该院确定由贾某3分得20734.67元,贾某2、贾某6、贾某5各分得3732.24元,贾某7、贾某8各分得4768.97元。
完整交房奖与房屋所有权人相关,该院确定由贾某1分得16666.67元,贾某3分得16666.67元,贾某2、贾某6、贾某5各分得3000元,贾某7、贾某8各分得3833.33元。
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相关,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7、贾某6均认可猪圈由贾某8一方所建,考虑到贾某8一方在XX号院养猪的客观情况,故该院确定该项补偿价应由贾某8一方单独享有。
关于其余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与房屋实际使用人及被安置人相关,容积率控制补助费、宅基地无违建奖、工程配合奖、提前签约奖、整体签约奖均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相关,故贾某1、贾某2、贾某6、贾某7、贾某5均不得享有。贾某5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塔寺北街XX号宅院各项拆迁补偿款,由贾某1享有37401.34元、贾某3享有976809.34元、贾某2享有6732.24元、贾某6享有6732.24元、贾某5享有6732.24元、贾某7享有8602.3元、贾某8与贾某9共享有1129173.3元;二、贾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某118700.66元;贾某9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贾某118700.68元、贾某26732.24元、贾某66732.24元、贾某56732.24元、贾某78602.3元;三、驳回贾某1、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贾某1向本院提交宅基地认定办法,证明开发商认定如何补偿以及给谁补偿是将宅基地和房屋一体的,本案中贾某1、贾廷友、贾某3每个人应该取得三分之一,第5条第二款宅基地上无户口的可以申请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贾某3、贾某8、贾某9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由政府和村委会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组进行确认并且进行公示的,并不是按照规定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公示必须在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公示。贾某2无意见。贾某5、贾某6、贾某7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某1是否享有XX号院的拆迁利益。
根据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政策,相关宅基地认定单位对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认定,确定贾某3、贾某9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对认定结果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公示。贾某1于1970年结婚后迁往马坊镇二条街村居住生活,不再是塔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依靠XX号院维持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习俗及拆迁政策,贾某1不享有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亦不享有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各项拆迁利益。但是贾某1在出嫁前系XX号院的家庭成员,对老房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贾某1有权继承董苹(音)及贾庆奇所享有的地上老房份额,一审法院房屋重置成新价中,酌定由贾某1分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贾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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