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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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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遗嘱有括弧留白,被继承人一方填注了金额,该份遗嘱是否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原告:刘某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玲,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玲,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潼,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楚,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潼,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楚,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被告魏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平湖路平湖东里××号楼××、天津市南开区平湖路平湖东里××号楼××、天津市河东区××庄××号楼××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国、周某珍生前存款及利息约50000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国、周某珍丧葬费共计约229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国、周某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祥,生于1953年7月26日,2021年9月25日死亡,未留下遗嘱,配偶为陈某,次子刘某,生于1955年4月1日,女儿刘欣,生于1963年2月24日,2014年10月8日死亡。长子刘祥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某颖,刘欣生育一女即被告魏某。被继承人刘某国生于1927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1日死亡,周某珍生于1928年4月24日,2020年7月5日死亡,两人去世均未留遗嘱。目前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由被告刘某占有,故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关于本案涉及的遗产,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已有遗嘱的前提下,对涉案财产均已分配说明,按遗嘱继承履行;本案诉请中所述存款50000元不属实,不存在上述现金,被继承人刘某国、周某珍生前没有现金遗产,丧葬费22956元是被告提取;长子刘祥、女儿刘欣均已早逝,被告在被继承人刘某国、周某珍生前充分进到子女赡养义务,故涉案遗产要求依法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魏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方关系无异议,被告系刘欣的代位继承人,自愿将应继承的遗产全部无偿转让给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交继承遗产声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国与被继承人周某珍系夫妻关系,刘某国生于1927年12月12日,于2019年1月21日因病过世,周某珍生于1928年4月24日,于2020年2月7日因病过世,二人共生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刘祥、次子刘某、女儿刘欣。刘祥生于1953年7月26日,其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即刘某颖,刘祥于2021年9月25日因病过世;刘欣生于1963年2月24日,于2014年10月8日因病过世,其有一女即魏某。

关于案涉遗产范围,1.案涉三处房屋,分别坐落于南开区西湖道平湖东里××号楼××(下称303房屋)、南开区西湖道平湖东里××号楼××(下称304房屋)、河东区××庄街××路××号楼××(下称林祥里房屋),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00年1月1日、2000年6月28日取得不动产登记,均无抵押或查封,均登记于刘某国名下,现仍是,庭审中,因双方对304房屋、林祥里房屋的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报价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了天津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费10915元由原告垫付,结论为林祥里房屋价值665038元、304房屋1366032元,各方对结论均无异议,303房屋各方均认可价值80万元;2.被继承人刘某国过世后,刘某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从刘某国账户提取共计1220020元,刘某最初主张该款系其个人财产、由父母帮忙理财后取回,后又以周某珍交付银行卡及密码并让其取款为由主张该款系周某珍的赠与,原告不予认可;3.被继承人周某珍过世后在邮政储蓄银行两账户尚余款项13605.43元(13520.89元+84.54元)未提取,各方均同意平均分割;4.2020年4月7日刘某从周某珍邮政储蓄银行提取23000元,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刘某则主张应予抵偿其对周某珍的养老支出;5.被继承人周某珍过世后在工商银行账户尚余款项77.39元未提取,原告要求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刘某未提出异议;6.刘某曾在本案2024年4月10日庭审中陈述的“给魏某的30万由我提取了,2018年10月左右在刘某国生前已经由其本人在天津银行提取,并交给我,让我保管”,据此,原告要求以刘某自认该款进行继承分割,刘某则在再次庭审中表示该30万元包含在提取的120万元中,是其记错了,对此,本院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调查令,核查刘某国天津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xxx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情况,未查到有30万元的支取记录;7.原告以刘某在周某珍过世后控制林祥里房屋对外经营、有使用收益为由,主张自2020年7月6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共32个月,每月按照1500元标准,共计48000元,刘某则主张林祥里房屋有遗嘱归其所有,由其继承,故使用并无不当,不应支付使用费;8.刘某国治丧费6000元系刘某支出,三方均认可分担,且刘某表示魏某那份由其代付;9.刘某主张其为周某珍购买墓地及治丧支出75044.7元由其与二原告两方分担,其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原告则主张相关费用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已交给刘某,由刘某以该款处理身后事。

关于继承形式及分配问题,刘某主张被继承人刘某国立有自书遗嘱、周某珍立有代书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刘某提交的第一份刘某国遗嘱(下称房产遗嘱)内容大致为分给长子刘祥303房屋、分给此次刘某304房屋,该遗嘱有括弧留白部分,落款无签字,有个人印章,并注明“于2018.3拟定”,刘某提交的第一份刘某国遗嘱(下称外孙遗嘱)内容大致为分给外孙魏某继承30万元,落款亦无签字,有个人印章,并注明“2018.3拟定”,刘某提交的周某珍代书遗嘱内容大致为林祥里房屋由刘某继承,有周某珍签字捺印,代书人为刘某,另有见证人王某义,以上遗嘱原告均以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不予认可,并亦提交以上房产遗嘱、外孙遗嘱对应的打印件,可见有遗嘱留白部分已填注金额,此外,刘某还提交了刘某国自书的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林祥里房屋今后使用权给刘某,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己方多分、对方部分或少分,理由不尽相同,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案涉遗嘱问题,各方对被告提交的房产遗嘱、外孙遗嘱为被继承人刘某国所写均无异议,但该遗嘱无刘某国签字,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此外,房产遗嘱有括弧留白,而原告提交的对应遗嘱留白部分已填注金额,虽为拍摄件,但其余手写内容从笔迹上看双方所持均一致,并且房产遗嘱、外孙遗嘱均注明为“拟定”,可以推断上述遗嘱为被继承人草拟,而非最终遗嘱意思,故未签字,至于周某珍遗嘱,形式为代书,但代书人系被告刘某,其作为内容获益的继承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基于以上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主张按遗嘱继承,不予支持,相关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刘欣先于两位被继承人过世,应由其女魏某代位继承,刘祥后于两位被继承人过世,应由其继承人即二原告转继承,两位被继承人的过世时间均在刘欣与刘祥过世时间之间,故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作整体一并处理。
  
关于遗产范围问题:
1.案涉三处房屋均取得于刘某国与周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双方的遗产进行继承,三处房屋现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国名下,无抵押或查封,符合分割条件,案经审理,各方对303房屋价格80万元及304房屋评估价格1366032元、林祥里房屋评估价格665038元均无异议,当照价分割;

2.刘某从被继承人刘某国账户提取的1220020元,系于刘某国过世后提取,该款亦应为刘某国与周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彼时可作为刘某国的遗产进行继承,刘某提款后未与去他继承人进行协商分割,周某珍尚在世,刘某持有该款仅能推定为保管,周某珍过世后应一并由继承人分割,刘某最初主张该款系其个人财产、由父母帮忙理财后取回,后又以周某珍交付银行卡及密码并让其取款为由主张该款系周某珍的赠与,但除取款事实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被继承人周某珍过世后在邮政储蓄银行两账户尚余款项13605.43元(13520.89元+84.54元)未提取,各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本院照准;

4.  2020年4月7日刘某从周某珍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23000元,从调取的银行流水推断系周某珍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收到的养老金累计,故属于周某珍遗产,应予继承分割,被告主张应予抵偿其对周某珍的养老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继承人周某珍过世后在工商银行账户尚余款项77.39元未提取,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

6.关于刘某的30万元自认问题,结合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核查情况,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实际持有该30万元,故对二原告的分割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林祥里房屋租金48000元问题,二原告对案涉刘某国“证明”真实性并无异议,按该“证明”表述,刘某使用林祥里房屋系源自所有权人刘某国的授意,而非租赁关系,则刘某无需支付房屋租金,故对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刘某国治丧费6000元系刘某支出,三方均认可分担,本院照准,且刘某表示魏某那份由其代付,则原告应分担1/3;

9.至于刘某主张其为周某珍购买墓地及治丧支出75044.7元由其与二原告两方分担问题,刘某提供的支出证据中刻字贴金费860元、礼仪服务费680元系发生在周某珍过世后的治丧支出,共计154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应由继承人予以分担,其主张与二原告两方分担无所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二原告分担1/3,本案系继承纠纷,其余发生在被继承人过世前的支出,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案涉遗产的分配及支出分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祥或刘某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对方又有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亦无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故本院对案涉遗产平均分割,房屋方面,结合案涉房屋的数量、价值、实际使用情况及魏某对其应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303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所有,304房屋及林祥里房屋由刘某继承所有,并由刘某支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143690元(三处房屋总价2831070元/3-800000元),存款方面,结合案涉存款数额、持有人、被继承人账户控制情况及魏某对其应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尚未提取的周某珍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13605.43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77.39元及刘某已提取的1243020元(1220020元+23000元)均由刘某继承所有,由刘某支付二原告418900.94元(【1243020元+77.39元+13605.43元】/3),治丧费方面,二原告应支付刘某治丧费2000元(被继承人刘某国)、513.33元(被继承人周某珍),合计2513.33元。另,关于二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0915元,依据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出价合理性,应由被告刘某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某国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西湖道平湖东里××号楼××房屋由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继承,归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刘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负担;
二、被继承人刘某国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西湖道平湖东里××号楼××房屋由被告刘某继承,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
三、被继承人刘某国名下坐落于河东区××庄街××路××号楼××房屋由被告刘某继承,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房屋分割款共计14369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存款遗产分割款共计418900.94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刘某治丧费共计2513.33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4元,由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负担1232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4656元,评估费109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颖、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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