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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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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范围,可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斌,大连某某新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东(刘某1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某4提供的账本(实际为草账)为依据认定事实,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该账本的剩余款项总数是错误的,因为该账本中母亲的工资应当是60790.5元,这是根据刘某4提供的母亲工资的流水计算出来的,其中自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4个月x1065元=4260元。自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10个月x1104元=11040元。自2021年6月至2023年6月,23个月x1190元=27370元。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7个月x1331.5元=9320.5元,工资合计为51990.5元。其母亲享受国家农村养老金待遇每月200元,共44个月,应为8800元。母亲工资等款项总额为60790.5元,而不是账本上的35760元,这就相差了25030.5元,剩余款项应为415178.94元,而不是账本上记载的390148.44元,所以刘某4隐瞒了该笔收入。
另,剩余款项的账本上没有父亲去世发送的人情费,国家给予丧葬费,该账本也没记载,这些都应当是剩余款项部分。所以,账本的剩余款项数额是错误的。
刘某4提供的其母亲的支出账本数额也不对,从账本记载内容看,该账本是在其父亲去世的百日后所记载的。该账本的第一页第6行“姐妹四人分钱4万元”,这是错误的。因为发送费是上诉人在父亲去世当天在银行取的40000元,在父亲葬礼结束后,该笔款项就用父亲的剩余款项给付了上诉人,而账本中又显示出40000元的支出是没有依据的。刘某4是在父亲葬礼结束后,所有的支出账全清完之后,才接管了父母的收入和支出账。而支出账仅仅是母亲的平日支出情况,根本就不涉及父亲的葬礼花销情况。在父亲百日后,刘某4将40000元分配给兄妹四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这其中的10000元。

另,账本的第1页第7行“爸住院大姐垫钱返给大姐20,300元”,这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这20300元。在上诉人否认收到这2030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4仅提供了用报纸包装纸包照片,这个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4向上诉人交付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这20300元是没有依据的。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父亲住院的费用清单。共花医疗费是9717.78元,而不是花费20300元,所花费的9717.78元也是用父亲个人的款项支付的,并不是上诉人垫付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刘某4给付的20300元的垫款,刘某4也没有证据证明将其20300元交付给了上诉人。这就是刘某4多列开资的依据,企图要贪占多列开资的这些款项。

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未收到20300元的证据是错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4主张“交付”这个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交付事实的义务,上诉人未收到款项无法提供未发生事实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由刘某4提供,上诉人不负有举证义务。而刘某4仅仅以自己制造的账单来作为证据提供,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这个证据是错误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账本为原件,该账本与本案事实相关,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应为真实,故,本院认定该账本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这是错误的。账本是当事人一方所提供,而没有相对方的认可和签字,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是很简单的道理。当事人之间对账本(草账)没有争议的部分法院可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主张消费这笔款项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的义务,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在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以草账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2、刘某3、刘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提供的所有的银行流水和账本都是清晰的,上诉人既然认可账本的真实性,多要钱则属于无理取闹。
原告诉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刘某5、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257258.44元进行分割,主张继承该遗产1/4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5、被继承人陈某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和被告系二人的婚生子女。刘某5于2020年4月22日死亡,陈某于2024年1月14日死亡。
根据被告提供的妈家支出账本记载,其扉页内容为:1、xxx20年4月30日接手存单共:100,000元工资:27,194抚恤金:207,713.44存款利息:1,100存款利息:4,035卖床:500;2、2022年11月2日利息2,041元赵宜斌过年给500元利息3,625元烧三周年给200元活期折:2,760;3、23年妈工资:到12月25日查35,760,共385,428.44元;4、2024年1月16日发送妈人情:+4,720元,共390,148.44元。
该账本序号第1页记载,内容为:百日姐妹四人分钱:4万爸住院大姐垫钱返给大姐:20,300元。根据该账本记载,截止2024年1月16日,收入总数:390,148.44元,支出总数:245,790元,余下:144,358.44元。因陈某烧七、烧百日等,支出5,496元,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账本为原件,该账本与本案事实相关,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应为真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本作为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账本的记载,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38,862.44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原告及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遗产由被告占有,被告应按遗产1/4的份额分别给付三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3471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原告刘某1已预交),由原告刘某1负担1424元,由原告刘某2负担385元,由原告刘某3负担385元,由被告刘某4负担385元。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被告刘某4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适当。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范围。上诉人刘某1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刘某5、陈某的现金遗产257258.44元,被上诉人刘某4提供家庭支出账本证明遗产剩余款项为138862.44元。一审判决将剩余款项138862.44元作为遗产分配范围,并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1虽然对账本记载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收入减少,支出虚增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刘某4在其父亲刘某5去世后实际控制并掌管被继承人陈某的日常收支,其在被继承人陈某离世前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上诉人刘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仍存在257258.44元遗产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上诉人刘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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