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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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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受益人的兄弟姐妹是否可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
原审第三人:符某2
原审第三人:符某3

上诉人符某1、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法律服务所)、吴某1,原审第三人符某2、符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1、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符某8与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无效,并由某某法律服务所、吴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符某1、顾某在一审提出的“确认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07)某某法见字第某号见证书无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但该协议书上代书人符某9没有任何签名。且本案一名见证人符某4与被继承人符某8系同胞亲兄弟;另一名见证人吴某2系代书遗嘱指定继承人吴某1的同胞亲姊妹。符某4、吴某2系符某8和吴某1的法定继承人中第二顺位继承人。与两见证人与本次遗嘱继承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该协议书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二、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请求确认见证书无效,一审法院在未对见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又以见证书作为辅证的理由证明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事实发生于2007年正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而本案依据《民法典》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符某1、顾某在本案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不涉及到财产分割,某某法律服务所系本案事实的知情人,两诉求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并裁判,一审驳回符某1、顾某对某某法律服务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某某法律服务所辩称,一、答辩人出具的(2007)某某法见字第某号见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法律行为。第一、见证书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自己亲身所见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而制作的法律文书。第二、答辩人工作人员杨某和胡某9受符某8和吴某1的儿子符某9邀请,受符某8和吴某1的委托,于2008年2月23日(农历2007年正月十七日)在××路××大楼的房屋内对符某8和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进行了见证,当时在场的人还有符某8的儿子符某9,符某9的叔叔符某4,吴某1的妹妹吴某2。由符某8和吴某1口述,符某9代书。符某8和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是两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签名均是本人签名,符某4和吴某2的签名也是他们本人的签名,答辩人工作人员杨某和胡某9现场见证此事项。第三、由此可知,答辩人出(2007)某某法见字第某号见证书,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符某8和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某8和吴某1,包括现场在场所有人都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符某8和吴某1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书面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反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答辩人出具的(2007)某某法见字第某号见证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符某1、顾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1、符某2、符某3未予答辩。

符某1、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07)某某法见字第某号见证书无效;2、确认《符某8与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无效;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某1与案外人符某8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3日(古历正月十七日),吴某1与符某8签订《符某8与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并由在场人符某4、吴某2在该协议书见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接受符某8、吴某1的委托,派人对吴某1、符某8签订《符某8与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见证,并出具了(2007)某某法见字第某号见证书。另查明,1、案外人符某8于2008年3月去世。2、吴某1与符某8共计生育四个儿子,其中,大儿子符某1,二儿子符某9(因车祸于2008年11月去世),三儿子符某3,四儿子符某2。3、顾某系已故符某9妻子。4、吴某1、符某8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时,符某8因严重脑梗塞导致右眼失明。5、一审法院于作出36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符某1、顾某对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的起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夫妻财产协议书实质上是遗嘱书,故本案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纠纷。案涉遗嘱系人代书,符某4、吴某2二人见证,符某8在该遗嘱书上签名、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从遗嘱的内容看,符某8将自己财产及房屋留给妻子吴某1,加之有见证书加以辅证,可以得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符某8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合法有效。符某1、顾某提出符某8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时意识不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对符某1、顾某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符某1、顾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公告费340元,共计440元,由符某1、顾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符某8与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否有效。经查,《符某8与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实质上是遗嘱书,该遗嘱书的内容系打印,应为打印遗嘱,一审认定该遗嘱书为代书遗嘱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立遗嘱人符某8、吴某1和见证人符某4、吴某2均在遗嘱书上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虽然见证人符某4、吴某2系符某8、吴某1的兄弟姐妹,但符某4、吴某2并非本案的继承人,符某8、吴某1邀请符某4、吴某2作为见证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某8、吴某1所立遗嘱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符某1、顾某没有证据证明符某8、吴某1所立遗嘱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某1、顾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符某4、吴某2不能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继承开始的事实在其父亲符某82008年3月去世后就已发生,符某1、顾某在如此长的时间均未对符某8、吴某1的共同财产由吴某1继承提出异议,故对符某1、顾某上诉主张《符某8与吴某1夫妻财产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符某1、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符某1、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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