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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继承人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事实,可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等方面入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扈某1。
被告:扈某2。
被告:扈某3。
被告:扈某4。
被告:扈某5。
原告扈某1与被告扈某2、扈某3、扈某4、扈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扈某3、扈某4、扈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靳某22010年9月21日所立第×号公证书有效;2、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产(以下简称×房屋)归原告继承并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靳某2与扈某6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子女,分别为扈某2、扈某3、扈某4、扈某5、扈某1。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扈某6于1993年3月24日去世,扈某6的父母均先于扈某6去世,扈某6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扈某6去世后,被继承人靳某2于2000年10月12日购买×房屋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房屋购买时计算了扈某6和靳某2二人的工龄,但购房款均由原告夫妻支付。多年来原告一家人与靳某2共同居住并承担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
2010年9月21日,被继承人靳某2在某某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个人生前房产,即涉案房屋留给原告继承。靳某2于2015年2月5日去世,靳某2的父母均先于靳某2去世。靳某2除原告主张的遗嘱外,没有其他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现原告依遗嘱欲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是遭到被告的阻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遗嘱,不同意房产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靳某2与扈某6系夫妻关系,他们均是初婚,没有其他的婚姻。扈某6于1993年3月24日去世,其去世后靳某2没有再婚,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五人,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扈某6与靳某2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涉案的401房屋最早是扈某6单位分配的福利房,扈某6去世后靳某2继承了承租权,购房时使用了二人共同的工龄购买了房屋,扈某6的工龄是母亲工龄的三倍之多,因此涉案401房产应为扈某6与靳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时四被告也出了钱,被告扈某2出了1万,其他的三被告出资多少不清楚。另原告提交的遗嘱,订立遗嘱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靳某2不识字,房产证经过涂改,经过涂改的房产证为不真实材料,公证处向靳某2隐瞒了涂改的事实,诱导靳某2按手印;依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公证书上没有代书人签字,原告提交的遗嘱与公证处给被告的遗嘱是两式两份,不具有合法性。因此,靳某2的遗嘱不合法定形式要件,根据有关规定,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遗嘱。同时该遗嘱内容违法,也非被继承人靳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靳某2与扈某6留下的共同遗产,该房屋应该由原、被告五人共同法定继承,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扈某3、扈某4、扈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扈某2所述二被继承人婚姻、父母去世时间、子女情况,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均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扈某6所在单位某某市某某区区委机关服务中心分配给扈某6的房屋,属于扈某6和靳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住建部(1999)005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扈某6去世后没有办理过继承,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扈某628年工龄,购买涉案房屋时用到了扈某6遗留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的一部分,被告扈某2出资1万元,被告扈某4、扈某3各出资2000元,被告扈某5出资1万元,四被告共同出资24000元,原告扈某1没有出资。被告对涉案房屋做了贡献,并且有部分权属。
涉案的公证遗嘱系原告带领被继承人去办理,结合原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以及公证录音中被继承靳某2声音的急促性,应当认定该遗嘱系受到胁迫所为。公证录像表现出老人呼吸急促,公证员诱导老人,不让老人说家长里短,靳某2不具备做公证遗嘱的能力和条件,公证遗嘱依法无效。该遗嘱处分的产权也是错误的,与实际不一致。涉案房屋为56.7平米,公证书为50.6平米,相差6.1平米。这也反映了公证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三被告提供的靳某2多次住院病历,可以证明靳某2身患多种疾病,没文化不识字,没有办法做出公证书所做的意思表示。公证处的公证员薛某某已被某某市司法局免职,公证员被免职、其不尽职对本案的公证有影响。三被告提交的原告长期虐待老人的照片和事实,原告应当不继承或少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靳某2与扈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女,分别为被告扈某2、扈某3、扈某4、扈某5、原告扈某1。二人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扈某6于1993年3月24日死亡,靳某2生于1926年12月1日,于2015年2月5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扈某6、靳某凤死亡,扈某6生前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2010年9月21日,靳某2在某某市国立公证处立下第×号公证遗嘱,内容为“我靳某2在某某市某某401#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0.6平方米,上述房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儿子扈某1继承”落款为立遗嘱人靳某2的手印。根据本院调取的公证档案及录音,靳某2立遗嘱时有两名公证员在场,公证员询问了立遗嘱人靳某2的基本情况、财产情况和靳某2办公证的意愿和内容,靳某2逐一回答了公证员的提问,声音较急促。卷宗中有靳某2、靳某21的身份证、户口本、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协议、扈某1残疾证、亲属关系证明、扈某6死亡证明、靳某2身体状况证明、未再婚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公证处接谈笔录、送达回执等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靳某2,女,某某市某某区居民,经检查该同志神智清楚,反应灵敏,高级神经活动正常,身体一般情况良好。
本案诉讼中被告扈某3、扈某4、扈某5对公证遗嘱的程序及靳某2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向某某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复查撤销公证。该公证处复查后作出×号遗嘱公证书无不当之处,不予撤销的答复。本案中被告扈某3、扈某4、扈某5申请对靳某2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
据查,2000年10月12日靳某2领取了某某区X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50.6平方米;房屋登记表记载的房号4门“X”为“X1”涂改而成。此证与留存在公证档案中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致。根据从房管部门调取的该房屋档案记载:1、2000年3月《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记录的内容为,承租人靳某2承租某某×房屋,间数两间,建筑面积56.7平方米,购房人工作年限女方:9,男方:28(计算了靳某2与扈某6二人的工龄);2、同年6月8日靳某2与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靳某2购买某某区安德路18楼4单元401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6.7平方米,实际售价41408.98元,公共维修尽1474.20元,合计42883.18元。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去函询问,该局复函本院,内容为,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2000年经房改售房出售给产权人靳某2,经其与售房单位、测绘单位核实沟通,确认测绘地址及面积均有误,实际地址应为某某市某某区5,面积56.7平方米。该局建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因产权人已去世,该登记部门无法启动依申请更正登记程序,建议该不动产继承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到该局不动产登记大厅申请办理转移(继承)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更正有误信息,不再单独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原、被告对此复函均表示认可。
另外,扈某1持有某某市某某区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11月填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与等级为三级智力残疾。本案审理过程中,扈某1之妻靳某21申请特别程序要求认定扈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依法中止。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民特4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对扈某1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安定医院鉴定意见书认为:1、扈某1临床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扈某1受智力低下影响,理解表达能力有限,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自己的生活状况和环境,虽然能进行简单的交流,但是不具备解决复杂生活事件的能力,故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案本院判决认定扈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本院指定由扈某1之妻靳某21作为扈某1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恢复了案件审理。
庭审中被告扈某3、扈某4与扈某5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的照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扈某1长期虐待靳某2,导致靳某2可能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遗嘱。证人证明原告不善待靳某2。证人靳某2222作证内容为:靳某2222为被继承人靳某2的侄女,原告扈某1的表妹,2013年,被继承人靳某2身体不好,证人做保姆去照顾靳某25个多月,每月给证人2400元,最后一个月给了3000元,证人目睹了原告扈某1夫妻对靳某2的如下虐待行为:1、扈某1抽烟时向靳某2脸上吹烟,证人说靳某2有哮喘的毛病,扈某1不听;2、靳某2住院期间,有一次靳某2告诉证人被单上有血,让证人洗干净。证人认为是护士抽血的时候她没按住,流到被单上;3、证人在医院照顾靳某2,他们为了让靳某2早点去世,去医院捣乱,还让扈某1的女儿去医院捣乱;4、靳某2出院后身体不好只能吃流食,原告夫妇不给买营养液,都是扈某1的姐姐们出钱买的,扈某1拿小板凳砸证人,把证人砸走了。
原告扈某1及其妻靳某21对第一页有靳某2面部的照片真实性认可,称靳某2颈部伤是长期卧床导致,不能表明原告虐待靳某2造成。对其他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证人证言,表示证人系靳某2的亲侄女,确实做保姆照顾了靳某25个月,但证言中明显有一种认为工资给的少的埋怨,且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矛盾,故不认可证人证言。
另据被告提交的靳某22009年6月、7月两次在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靳某2患社区获得性肺炎、二型呼吸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等住院治疗,7月31日出院情况记录,无发热,气促、咳嗽减轻……。
靳某2生前与扈某1一家共同生活。靳某2日常生活及生病期间被告扈某3、扈某4、扈某5均经常去照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一、×房屋的权属归属。该房屋是靳某2与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靳某2的个人财产;购房时原、被告是否出资,是否对该房产享有权属权利。二、扈某1是否长期虐待靳某2,是否应当不继承或少继承。三、公证遗嘱是否有效,401号房产如何继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房屋的权属问题。首先,靳某2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于2000年3月购买该房屋,于2000年10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时扈某6已经去世,×房屋不是靳某2与扈某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靳某2购房时按照当时的政策使用了扈某6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但购房中享受工龄折抵房价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优惠,该购房优惠并不产生去世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房屋不属于靳某2与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购房出资人。原告称自己出资购买×房屋,被告四人也称累计出资24000元购买×房屋,对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购买×房屋还使用了扈某6遗留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的一部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得出购房款是由靳某2、扈某6夫妻共同财产转化形成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房屋属于靳某2与扈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原、被告有出资购房行为,不能确认被告提出的因为出资而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因此对原被告提出的与房屋产权登记不一致的产权权属异议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扈某1是否长期虐待靳某2,扈某1是否应当不继承或少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的第10条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仅有第一页照片原告认可真实性,其他显示皮肤局部淤紫的照片不能确定为被继承人的照片。第一页照片被继承人颈部有淤紫,但是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虐待形成;2、被告证人照顾被继承人5个月,证明的四个事实,第一个事实原告对被继承人有不恰当的行为,但考虑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受智力影响,理解表达能力有限,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自己的生活状况和环境,不具备解决复杂生活事件的能力,且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长期虐待靳某2,且情节严重;证人所述的其他三个事实亦不能达到原告夫妻长期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不继承或少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靳某2立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本案如何继承。首先,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公证档案资料、录音及被告提交的靳某2的病历,遗嘱从形式上看,立遗嘱时有两名公证员在场,并在公证处留存的公证书上签字,遗嘱有落款时间、有靳某2按的手印,公证档案中相关证据齐备,遗嘱形式并无违法之处。遗嘱现场的录音及笔录一致,靳某2表达意思清晰,表达时声音虽显急促,但医院开具的靳某2精神状态正常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靳某2的病历中记载靳某22009年出院时有气促、二型呼吸衰竭的状态与诊断,均不能支持被告主张的靳某2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是受胁迫所为的结论。被告称原告手持的公证遗嘱没有公证员的签字、靳某2的健康证明是原告之妻认识人所开不真实、靳某2立遗嘱时声音急促是受胁迫所为,遗嘱内容不是靳某2真实意思,因此遗嘱无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遗嘱内容上看,靳某2处分的是自己所有的房产,属有权处分。靳某2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即涉案房屋由扈某1继承。被告扈某2称靳某2不识字,房产证经过涂改,经过涂改的房产证为不真实材料,公证处向靳某2隐瞒了涂改的事实;以及被告扈某3、扈某4、扈某5所述该遗嘱处分的产权是错误的,与实际不一致,涉案房屋为56.7平米,公证书为50.6平米,相差6.1平米,这也反映了公证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公证书上×房屋面积的差误是由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误所致,并非公证员隐瞒涂改所致;被告扈某2称公证员诱导靳某2在公证书上按手印,缺乏证据支持。故四被告提出的上述关于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照法定方式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靳某2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扈某6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款,本着公平原则,扈某1作为受益人应对四被告予以适当补偿,本院参考工龄折抵购房款情况、房屋出售价格等因素并考虑扈某1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靳某2于2010年9月21日所立第×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靳某2名下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由原告扈某1继承并全部归其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扈某1给付被告扈某2补偿款五万元,给付被告扈某3补偿款五万元,给付被告扈某4补偿款五万元,给付被告扈某5补偿款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扈某1、被告扈某2、被告扈某3、被告扈某4、被告扈某5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〇六元,由原告扈某1负担三千〇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扈某2、被告扈某3、被告扈某4、被告扈某5各负担三千〇一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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