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席某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青(系原告女婿)。
被告:席某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进(系被告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文(系被告次子)。
原告席某亭与被告席某莲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青、被告席某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进、孙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村房屋为:荣集建(91号)字第14270079号房屋一栋。房屋价值约8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杨某芝生于1920年7月6日与席某宏夫妻关系,二人未能生儿育女,席某宏、杨某芝分别于1964年3月16号、2020年1月20号去世,二老养女席某莲即被告。由于席某宏和杨某芝未生育子女,两位老人考虑到年迈没有人赡养,故收原告为养子为其养老送终,原告夫妻二人住在杨某芝家里伺候老人至2020年1月20号生命结束入土为安,原告履行了自己赡养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依遗嘱将杨某芝荣集建(91)字第1某某9号房屋一栋准予过户原告诉请。
被告席某莲辩称,原告说的很多情况不属实,不认可原告诉请,在什么情形下写的遗嘱、是否存在遗嘱被告不知情,即使遗嘱合法的情况下原告也不能完全继承,因为被告是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是被领养的,被告出嫁之后始终对父母进了赡养义务,父母生病了也都是被告照顾,杨某芝去世前的三四年前原告才介入照顾杨某芝,杨某芝有个封建思想觉得没有儿子送终不光彩。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席某宏与杨某芝系夫妻,席某宏于1964年3月16日去世,杨某芝于2020年1月20日去世,席某宏与杨某芝的父亲、母亲及兄弟姐妹均已去世,二人生前没有生育子女,有一养女即本案被告、一干儿子即本案原告。杨某芝去世后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荣集建(91)字第1某某9号房屋一直由原告经管。现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芝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杨某芝生于1920年,1941年于本村席兆红结婚,因未能生儿育女,为我们年迈养老送终,因此认席某亭为我们的干儿子,丈夫英年早逝时席某亭为其披麻戴孝使其入土为安。养女席某莲10岁时被我们收养并将她养大成人直至结婚成家,尽了我们应尽的责任。50多年来席某亭以及家人从多方面关心照顾我,人民公社前帮我收种庄稼、修房屋等各种杂活,几年来我多次病重住院给我治疗,使我能够活到今天。人生自古谁无死,我去时候没有别的财富可留,只是把我居住过的四间房子,由干儿子席某亭来继承,他人无权争辩,特立此遗嘱。房屋号为:荣集建(91)字第1某某9号立遗嘱人:杨某芝见证人:席某君、黄某友、席兆建执笔人:席兆建2015年12月16日”;2、光盘一张,内有代书遗嘱时录制的视频;3、荣集建(91)字142700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杨某芝遗留在城后村的房屋即案涉的房屋;4、房屋的现状照片三张;5、荣成市寻山街道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席兆良与席某宏非直系亲属关系,案涉房屋系席兆良与杨某芝结婚的房子,在席兆良去世以后席某宏与杨某芝结婚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故房子为杨某芝个人所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嘱记载的情况不属实,且视频中杨某芝表情特别无奈;对证据5的内容不认可,称席兆良与席某宏是同胞兄弟,杨某芝先与席兆良结婚,婚后不久席兆良去世,后杨某芝与席某宏结婚,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在民法典颁布前去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杨某芝生前于2015年12月16日在包括代书人的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所立代书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诉请案涉荣集建(91)字第1某某9号房产由其继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莲作为杨某芝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原告就案涉某某手续,不得对此进行阻拦、干扰。被告虽辩称案涉房屋并非杨某芝个人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芝遗留的位于荣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为荣集建(91)字第1某某9号的房产由原告席某亭继承。
二、被告席某莲有义务协助原告席某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对席某亭办理产权变更予以干扰、阻止等。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席某亭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财产及收入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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