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库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6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某·库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6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虽然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唐某某收到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证明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唐某某收取工程款93,530元,并向发包人出具收据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到庭,也从未否认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个事实,以被上诉人没有继承父亲唐某某的遗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三组证据,但从未向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也未制作质证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就认定涉案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开庭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原则,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因此,请求贵院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6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唐某某、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费5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的父亲唐某某让原告在其承包叶城县某某社区棚户区的31号至34号工地干活,原告负责木工项目,工程主体完成,被告的父亲生病住院,后来的工程项目竣工为止由被告唐某某来负责。2018年12月2日原告去被告家里结账,被告唐某某和他的父亲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原告木工工资59,000元,被告的父亲说拿到工程款就支付原告的工费。但被告的父亲唐某某2019年2月5日去世,原告找被告支付工费,被告唐某某只支付了5,000元,其他的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费54,000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唐某某、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被告父亲唐某某让原告在其承包叶城县14社区棚户区的31号至34号工地干活,原告负责木工项目,在工程主体完成时被告父亲生病住院,2018年12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里算账,被告父亲唐某某向原告出具59,000元欠条一份,被告父亲承诺拿到工程款就支付原告的工资,后来原告收到木工工资5,000元,剩余54,000元至今尚未给付。
另查明,因唐某某生前在本院存在诉讼,并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经执行局采取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且无可继承遗产,终结执行。
被告唐某某名下位于叶城县某某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王某某主张唐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欠付其木工工资5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某某、唐某与唐某某系父子关系,程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但程某某已于2016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欠款54,000元应视为唐某某的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未规定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没有关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唐某作为唐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唐某某所欠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继承了位于叶城县某某房屋是唐某某的遗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反而证实位于叶城县某某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唐某某名下;唐某某与喀什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实上述房屋系被告唐某某出资购买;喀什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唐某某生前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喀什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2020)新3126执132号案件,证实本院依法调查确认唐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可继承遗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继承唐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唐某某的债务5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喀什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位于叶城县某某房屋系被告唐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2.调取(2017)新3126民初322号案卷中被告母亲程青兰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实程某某与唐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唐某、唐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母亲程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调取(2020)新3126执132号执行案卷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明、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各1份(打印件,原件在案卷中)。证实因唐某某生前在本院存在诉讼,并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经执行局采取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且无可继承遗产,案件终结执行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某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因,一是唐某某于2012年在喀什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大厦购买一套面积148.16平方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后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二是被上诉人唐某某2020年9月份开始上班,并于2023年9月只用住房公积金69,000元办理房产手续,被上诉人唐某某不具备购买价值500,000元房产的条件;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23年9月份被上诉人唐某某已将案涉的叶城县某某房屋的权属登记到自己名下,但喀什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凭证的内容来看,房屋的市场价已超过500,000元,被上诉人唐某某支付的房款69,000元,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的能够证明支付房款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本院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4,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唐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欠付其木工工资5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唐某某、唐某与唐某某系父子关系,程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但程某某已于2016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故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欠款54,000元应视为唐某某的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未规定完备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没有关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被上诉人唐某某、唐某作为唐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唐某某所欠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唐某某继承了位于叶城县某某室房屋是唐某某的遗产,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位于叶城县某某室房屋属于唐某某所有,即不能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唐某某的遗产。
其次,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恰巧能证实位于叶城县某某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唐某某名下。唐某某与喀什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实上述房屋系被告唐某某出资购买。且喀什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唐某某生前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喀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即1.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喀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位于叶城县某某房屋系被告唐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2.调取(2017)新3126民初322号案卷中被告母亲程某某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实程某某与唐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唐某、唐某某是母子关系,被告母亲程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调取(2020)新3126执132号执行案卷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明、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各1份(打印件,原件在案卷中)。证实因唐某某生前在一审法院存在诉讼,并经债权人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经执行局采取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且无可继承遗产,案件终结执行的事实。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唐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后,留有可供继承遗产并由被上诉人继承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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