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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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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的公有住房,其所有权归国家,并非个人财产,不能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华(系李某丈夫),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汪某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珍(系汪某秀侄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华、被告汪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汪某秀支付原告李某继承款21941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汪某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秀系母女关系,因2017年4月25日,已故父亲李某鸿名下一套公有住房,以货币形式进行征收拆迁,拆迁款为877655元,当时被告汪某秀承诺百年以后,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所以没有进行财产分割,拆迁时以父亲工龄对原有公房进行了改制,房主更名为被告汪某秀,便于拆迁征收置换。然而,被告汪某秀于2023年10月8日违背当时承诺,在原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唯一的一套置换房赠与侄女汪某珍,因此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汪某秀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秀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汪某秀与案外人李某鸿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系其两人养女,李某鸿于2007年11月1日去世。
1995年12月25日,李某鸿承租武汉市江汉房地产公司前进房管所管理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号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公有住房(实有面积28.2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李某鸿与被告汪某秀共同居住该房。2017年4月30日,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汪某秀。2017年5月2日,被告汪某秀申请购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2017年5月11日,被告汪某秀与案外人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某乙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汪某秀。当日,被告汪某秀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2017年5月29日,被告汪某秀与案涉房屋征收单位签订《楚宝片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征收单位补偿汪某秀共计8777655元,其中:汪某秀以该款中617638元购买征收单位提供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余款260017元支付给汪某秀。该协议签订后,征收单位向汪某秀支付案涉房屋征收款余款260017元,汪某秀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登记至侄女汪某珍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鄂(xxx)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xxx某某xxx号]。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其丈夫徐某华于199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即与丈夫、公婆共同居住他处,未再居住于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最初为李某鸿承租的公有住房,其所有权归国家,并非李某鸿个人财产,因此,李某鸿去世时,案涉房屋不是李某鸿遗产,原告李某、被告汪某秀对案涉房屋无继承权。公有房屋的出租由公有房屋管理部门决定,案涉房屋承租人由李某鸿变更为被告汪某秀以及公有房屋管理部门将案涉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汪某秀,均系公有房屋管理部门与被告汪某秀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房改时利用李某鸿的工龄,系给予被告汪某秀的购房价优惠,该优惠并不构成可继承的财产利益。因此,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秀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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