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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原告:迟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丽,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青甲。
被告:迟某青乙。
原告迟某宁与被告迟某青甲、迟某青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丽,被告迟某青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青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迟仪青遗产:坐落于青岛市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房产(该房产暂估值一万,具体数额待法庭调查后确定):2.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迟仪青银行存款等(上述遗产暂估值一万,具体数额待法庭调查后确定);3.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养老金返还、一次性补偿、丧葬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迟某宁是被继承人迟仪青大哥迟俊青的儿子,即被继承人迟仪青的侄子。被告迟某青甲、迟某青乙是被继承人迟仪青的二哥和妹妹,迟仪青大哥迟俊青已于2023年1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迟仪青终身未婚,没有子女,其父母均在多年前去世,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迟仪青的遗产。因原告的父亲迟俊青早于被继承人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与两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青岛市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房产一套,存款若干(具体数额待法庭调查后确定),及被继承人的养老金返还、一次性补偿、丧葬费等。现因各继承人无法就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迟某青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迟某青乙称,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迟仪青于2023年1月10日去世,未婚,无子女,未留遗嘱。其父迟兆庆及母亲叶某玲已先于迟仪青去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迟仪青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迟俊青(2023年1月5日去世)、被告迟某青甲与被告迟某青乙。原告迟某宁为迟俊青之子。
被继承人迟仪青留有遗产: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房某某,国债、银行存款及工资留存共计976250.8元。另有一次性抚恤金55440元及丧葬费1000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迟仪青生前未立遗嘱,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被告均系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涉案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房某某,以及国债、银行存款及工资留存共计976250.8元系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割。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56440元系对死者亲属的抚恤,不属于遗产,但为减少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应当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得遗产份额应均等。
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三方承担,本院认为,该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于被继承人迟仪青名下,位于青岛市南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的房产,由原告迟某宁、被告迟某青甲、被告迟某青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迟仪青名下国债(查询日本金为340000元),由原告迟某宁、被告迟某青甲、被告迟某青乙各继承三分之一。
三、被继承人迟仪青名下银行存款及工资(查询日共计636250.8元)由原告迟某宁、被告迟某青甲、被告迟某青乙各继承三分之一。
四、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56440元,原告迟某宁、被告迟某青甲、被告迟某青乙各分得三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迟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及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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