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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蓝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民,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2。
被告:蓝某某3。
第三人:蓝某某4。
第三人:蓝某某5。
第三人:蓝某某6。
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1。
原告蓝某某1与被告蓝某某2、蓝某某3、第三人蓝某某4、蓝某某5、蓝某某6、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某分公司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1、第三人蓝某某5、蓝某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2、蓝某某3、第三人蓝某某4、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由原告继承原遗赠人名下龙岗某合作组织的股权及该股权的收益分配权,估值金额为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遗赠人与原告系祖孙关系。2014年3月17日,遗赠人李某某2自书遗嘱,自愿将其所持有的龙岗某合作组织股权交由本案原告继承。遗赠人于2014年5月10日离世时,原告正在高中就读,且正值高考冲刺阶段,所以委托父母向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某分公司代为出示上述遗嘱并表示接受遗赠,同时提供了原告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以接收分红。经过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某分公司组织内部程序确认后,自2015年2月起,原告便开始收取涉案股权对应的分红,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直至2022年,二被告突然对原告收取分红提出异议,并要求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某分公司组织停止分红,致使原告既无法继续接受分红,也无法办理涉案股权收益分配权的承接手续,争议拖延至今未能解决。
被告蓝某某2、蓝某某3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蓝某某5、蓝某某6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蓝某某4、深圳市龙岗区某公司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2与丈夫蓝某某4生育蓝某某5、蓝某某2、蓝某某6、蓝某某3,原告蓝某某1系蓝某某6的儿子。2014年5月10日,李某某2去世。原告提供一份遗嘱原件,标题名为股权证书,内容如下:“本人李某某2愿意将龙岗某合作组织股权证书转给孙仔蓝某某1继成”,见证人彭某某签字,遗嘱人李某某2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遗嘱系李某某2亲笔书写和签名,因未与见证人联系,尚不清楚见证人是什么人。第三人蓝某某5、蓝某某6陈述见证人系李某某2隔壁村的朋友。
原告提供一份《龙岗某合作组织股权证书》,载明户主姓名为李某某2,证书编号为XXX,董事长为李某某1,发证日期为2000年12月30日,股份总数为4000股,应交股金400元,经办人处有李某某1签字,有深圳市龙岗区某经济合作社盖章。
原告提供三份存折,户名为李某某2的存折载明2011年至2014年1月17日每年均有分红转入,此后至2016年12月21日无分红转入;户名为蓝某某1的存折载明2015年2022年7月6日每年均有分红转入,2022年1月24日收到最后一笔分红。原告陈述2022年1月24日是最后一次分红,之后两被告向村委提出异议,村委考虑到都是村民故暂停分红,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每年分红大概10000元。
原告提供三份确认书原件,载明蓝某某4自愿同意由蓝某某1全部继承其妻子李某某2自书遗嘱确认其名下的龙岗某合作组织股权,蓝某某4于2023年10月24日签字、捺印;蓝某某6自愿同意由蓝某某1全部继承其母亲李某某2自书遗嘱确认其名下的龙岗某合作组织股权,蓝某某6于2023年10月25日签字、捺印;蓝某某5自愿同意由蓝某某1全部继承其母亲李某某2自书遗嘱确认其名下的龙岗某合作组织股权,蓝某某5于2023年10月24日签字、捺印。
原告提供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两份,其中一份调查笔录载明原告代理人向某街道某居民小组组长、深圳市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李某某1调查蓝某某1继承村委股份以及分红事宜,李某某1陈述李某某2是村里的村民,在村里占有股份,村里每年有分红,李某某2曾经常提及此股份在其身故后要遗赠给孙子蓝某某1,在李某某2去世前的分红直接打到李某某2本人账户,李某某2去世后,在办完后事的三四天,蓝某某1的父亲蓝某某6夫妇将李某某2的遗嘱和接受分红的转款账号给其,请求将今后的分红直接打到蓝某某1账户,表示接受该遗赠,其当时收了遗赠股份分红的银行账户交给村里会计,遗嘱没有收,因为都知道李某某2生前的交代以及遗嘱的事情,在李某某2去世后的第一笔分红,大概在2015年2月就直接转账蓝某某1的银行账户,后来蓝某某1的姑姑蓝某某3提出异议,要停止分红,其感觉他们家庭有纠纷,就暂时停止分红给蓝某某1,等纠纷解决后根据法律确认的结果分红。
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提交了一份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有签名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即本案继承应按照遗赠继承处理。因此,被继承人李某某2名下的龙岗某合作组织的股权4000股,由原告蓝某某1继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某2名下的龙岗某合作组织的股权4000股,由原告蓝某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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