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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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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类案件如何执行

【案情】

李某与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冯某、陈某在继承债务人冯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李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两名被执行人声称没有继承冯某某的遗产,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人民法院全面调查后,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到冯某某的遗产及被执行人继承到遗产的情况。

【分歧】

就本案该以何种结案方式处理,双方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是,应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主要是虽未能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到遗产,但可通过该种结案方式给继承人施加压力,督促其解决纠纷,也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具体的可执行的遗产。另一种观点是,应该以裁定驳回执行的申请方式结案,理由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未能查明可执行的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具体的遗产线索,执行内容难以明确,待后续其明确具体的遗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影响其权益。

【辨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第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失公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暂时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该结案方式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只有当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方才触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因此,如若因未能查明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对继承人的征信、出行、日常生活等产生诸多影响,显然对继承人显失公平,不利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限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张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却无法证明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未能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如若申请执行人主张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遗产继承范围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应当全面调查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穷尽一切手段查明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如若法定期限内,未能查明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续如若申请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既未剥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也大大降低执行措施对继承人的影响,最大程度地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来源:江苏法制报

25 净身出户就可以逃避债务吗?

夫妻离婚时,妻子为了逃避债务,将房产分给丈夫,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这样做合法吗?近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下称枣阳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通过确认债务人的财产份额,从而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胜诉利益得以实现。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张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王某并未按期履行。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小区一套商品房。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并不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且未发现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件无法继续执行。
原来,该欠款是2008年12月王某购买商品房时向张某所借。2013年1月,王某和丈夫章某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套商品房归章某,债权、债务由王某享有和承担。
张某认为,王某的转让房产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遂将被告王某及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章某起诉至枣阳法院,请求确认该商品房产权变更协议无效,并确认王某对登记在章某名下的该套商品房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第三人明知上述协议内容以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王某、章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约定归章某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张某知晓该协议内容,故上述协议对被告二人有效,对原告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某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主动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由个人承担债务,属于怠于行使财产分割权益,导致第三人债权无法顺利实现的行为。原告张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予支持。被告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枣阳法院判决确认该商品房50%的产权份额为王某所有,为可供执行财产。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某明知借款没有偿还,仍通过协议离婚无偿将房产分给章某,企图净身出户逃避债务。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章某名下,但系王某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二人即使通过财产分割条款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该分割条款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张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提起代位析产之诉,确认债务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这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判决利益的途径,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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