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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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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可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成年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贾某。
原告:贾某1。
被告:赵某。
被告:张某。

原告贾某、原告贾某1与被告赵某、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民初2593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终129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初259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和韩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与赵某继承并分割下列房屋:①北京市某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1002的房屋(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②江苏省x市x墅x幢103室、x墅x幢阁楼03室、x墅x幢B103室、x墅x幢B163室(以下简称檀墅房屋),③江苏省x市x家园x幢103室及车库13室的房屋及车库(以下简称103室房屋及车库),④江苏省x市x村x幢5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2.判令二原告与赵某继承并分割1002室房屋内、檀墅房屋内、103室房屋及车库、502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3.判令贾某3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号宝马小客车归贾某继承,贾某1、赵某协助贾某将该车辆登记至贾某名下,贾某支付贾某1、赵某折价款;4.判令二原告、赵某继承并分割赵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的奔驰小客车;5.判令贾某3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由二原告、赵某平均分割;6.判令二原告、赵某继承分割贾某3名下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婚前53121.97元、婚后17856元);7.判令二原告、赵某继承分割贾某3名下银行存款,其中交通银行尾号3380的账户余额由贾某、贾某1各继承2388794.35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223的账户余额由贾某、贾某1各继承230.85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080的账户余额由贾某、贾某1各继承970.51元;8.判令二原告、赵某继承分割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47194.7元;9.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某、贾某1为贾某3与前妻王某所生之女。贾某3于2011年7月28日与赵某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1002室的房屋,登记在贾某3名下。该房屋为贾某3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贾某3于2021年2月20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现二原告作为贾某3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张某辩称,赵某和贾某3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系赵某与前夫之女,因张某未成年随母与贾某3共同生活,张某与贾某3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张某有权继承贾某3的遗产。要求对贾某3的财产先析产再继承,赵某、张某方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所以二人应多分遗产。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要求不分给二原告。1002室房屋和檀墅房屋纳入遗产范围无异议,103室房屋及车库、502室房屋不属于贾某3的遗产,该两处房屋产权归属不明确,不应在本案中分割。1002室房屋的家具家电因购买时间长,近10年时间,几乎没有价值;檀墅房屋系购买的样板房,里面的家具家电已被开发商搬走,无家具家电。贾某3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已经赠与给张某,不属于遗产范围。赵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系由赵某婚前克莱斯勒置换而来,婚前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应予扣除。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不属于遗产范围,且该部分应先扣除墓地费、殡仪费和白宴后再分配。贾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777的账户已于2016年底赠与张某,账户内余额应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其他财产均应先析出赵某的份额,其余再继承。另贾某3名下京xxxx**的小客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贾某3生前支出的医疗费、各房屋的物业费以及宝马车的维修、保险费等,应从遗产份额中扣除或各方按照各自比例分担,二被告先行垫付的部分,由二原告从其应得份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贾某、贾某1系贾某3与前妻王某之女。贾某3和赵某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张某系赵某与前夫之女。2021年2月20日,贾某3因病死亡。贾某3之父贾某4于1994年4月死亡,之母张某1于2019年1月23日死亡。

1002室房屋系赵某、贾某3婚后购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某3,现由赵某实际居住使用。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1002室房屋按照一般装修标准于2022年8月4日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354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评估报告载明的价值作为1002房屋的价值。

檀墅房屋为赵某、贾某3婚后购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某3、赵某共同共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檀墅房屋于2022年8月17日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060000元。庭审中,贾某、贾某1要求按照上述评估价计算檀墅房屋价值,赵某、张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易华(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出具终止说明,载明“根据我公司估价人员实地查勘、公开网络信息查询及与当地房产中介了解情况,估价对象所在小区近期(至少1年)内无实际成交案例,亦鲜有挂牌出售案例。由于估价对象为联排别墅项目,且存在较大的赠送面积,我公司估价人员亦无法找到与估价对象类似项目作为比较案例。在公司估价人员尽职调查后,无法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我公司最终决定终止该项目”。赵某、张某于2024年6月5日提出撤回评估申请书,撤销对檀墅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
对1002室房屋和檀墅房屋的评估,贾某、贾某1预付了评估费47960元、评估人员差旅费3265元。赵某、张某支付重新评估评估人员差旅费、劳务费共计6727.98元。

在本院民初25936号案件审理中,贾某、贾某1申请对1002室房屋和檀墅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赵某拒绝配合,明确不同意开展评估工作,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作退案处理。关于上述房屋内家具家电,贾某、贾某1提交了1002室房屋内家具家电清单,主张该房屋内家具价值418500元、家电价值118000元。赵某认为该清单是贾某、贾某1单方制作,很多家具并不存在,1002室房屋购买时是精装修交付,很多家具属于赠送,例如阳台的书柜、厨房的橱柜、立式空调、所有的挂式空调、洗衣机、储藏室热水器、厨房油烟机、灶具、烤箱、冰箱、壁挂炉等都是开发商赠送,而空气净化器、冷藏冰箱是其搬家时父母给钱购买。贾某、贾某1提交了檀墅房屋内家具家电清单,主张该房屋内家具价值359000元、家电价值110000元。赵某认为该清单是贾某、贾某1单方制作,该房屋系购买的开发商样板间,除了厨房的灶具、油烟机、热水器外,其余均不存在。赵某、张某提交了1002室房屋家具家电清单,主张该房屋内家具价值94200元、家电价值14800元;提交了某某市房地产实验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手机录制房屋现状视频,情况说明内容为:赵某、贾某3购买檀墅4幢103室商品房,该商品房是2012年精装修样板房屋,买受人于2018年4月20日完成购房全部手续后30日内,出卖人即清空该样板房内地上全部可移动物品(电气、家具、装饰品等),并清洁及修复部分脱落墙纸后交付于买受人。贾某、贾某1质证称:对上述清单及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原一审中,赵某多次明确决绝评估公司到现场对房屋价值及家具家电进行评估,法官多次释明拒绝鉴定的后果,被告依然采取强硬态度当庭表示拒绝配合,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现距原告提出诉请已近三年,不能排除被告在此期间将1002室房屋中的红木家具等高档家具处理或更换;关于开发商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和贾某3经常到该房屋居住,不可能无家具家电,开发商交房时是否含有家具家电与交房后是否购置家具家电没有任何关系,赵某在2021年拒绝评估公司进入房间进行评估勘验,其应对自己行为承担后果。

502室房屋、103室房屋及车库,登记权属均为贾某3、赵某共同共有。赵某、张某辩称502室房屋是赵某父亲赵某2分的房,当时为了给张某出国做财产抵押,过户到了赵某和贾某3名下,赵某、贾某3未支付费用,为此,赵某、张某提交了某某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某某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502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赵某2,售房单位某某工学院,房价20973.49元;买卖契约载明卖方某某工学院,买方赵某2;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使用者为赵某2,使用权面积8.1平方米。贾某、贾某1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买卖契约中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使用证为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登记建筑面积43.19平方米不符。赵某、张某辩称103室房屋及车库是为了改善赵某父母赵某2、江某的居住环境,由赵某和赵某2、江某夫妇共同出资,房屋由赵某2、江某居住,为此,赵某、张某提交了佳佳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居民供用电合同、水电燃气缴费卡(凭证)、代扣水电燃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水电燃气收据及收费凭证等证据。贾某、贾某1质证称:佳佳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交款凭证,该说明仅为“佳佳中介”,未加盖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原告多次在原一审中要求二被告提供借名买房的相关证据,其一直未提交,本次重审中仅凭一纸说明来证明赵某父母出资购房,无事实依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发票仅证明贾某3、赵某购买了案涉103室房屋,与赵某父母无任何关系;居民供用电合同、收据及缴费凭证等,需核对原件后确认是否真实,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费用多为现金支付,缴费户名为赵某,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为赵某父母支付,也不能证明赵某父母使用103室房屋,更不能证明上述房屋为赵某父母所有。贾某、贾某1二人均要求对上述502室房屋、103室房屋及车库进行法定继承分割。

本案审理中,贾某、贾某1申请对502室房屋、103室房屋及车库的市场价值以及两套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仁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出具仁达房估字[2024]第202401108011952号、第202401108011953号评估报告书,于价值时点2024年7月5日,502室房屋价值为36.19万元,家具家电价值2290元;103室房屋及车库价值169.52万元,屋内家具家电价值20220元。贾某支付评估费11788元、评估咨询费3543元。

登记在贾某3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的沃尔沃小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赵某、张某主张该车辆为贾某3遗产,应析产后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贾某、贾某1称该车并非贾某3遗产,该车在贾某3生前赠与给案外人贾某5,贾某5出庭作证称贾某3系其叔叔,2017年贾某3将该车赠与贾某5,车辆日常由贾某5养护,车险投保人亦自2017年即变更为贾某5。赵某、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登记在贾某3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的宝马小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对于该车辆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赵某、张某称贾某3生前将该车辆赠与张某,并提交了2021年1月6日在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系统中的转移申请截图,截图显示2021年4月8日资格审核未通过,贾某、贾某1认为前述车辆应进行法定继承分割,并提交了车辆网络估价截图,欲证明该车价值331100元。

登记在赵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的奔驰小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对于该车辆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赵某称该车系其婚前个人所有的克莱斯勒车置换所得,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原车作价10万元,为此,其提交了原车辆行驶证、2009年7月2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8万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10万元)、2016年7月1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443000元)、奔驰车登记证书、完税凭证、销售合同、使用原机动车号牌申请表。贾某、贾某1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赵某、贾某3购买奔驰车使用了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合克莱斯勒车买方赵某3地址为某某市崇川区,与被告提交的赵某2、江某的身份证地址在同一地区,2019年1月24日贾某3与赵某3有经济来往,原告认为赵某3应系赵某亲属,赵某未提交赵某3实际支付购车款的证明,赵某在原一审中拒绝配合对宝马车和奔驰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导致已经启动的鉴定程序被退案,赵某应承担不利后果。贾某、贾某1主张该车辆应进行法定继承分割,并提交了车辆网络估价截图,欲证明该车价值325900元。

在本院民初25936号案件审理中,贾某、贾某1申请对宝马车和奔驰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赵某拒绝配合,明确不同意开展评估工作,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作退案处理。

关于贾某3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截至贾某3死亡之日):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1********余额为4972.46元。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900180********余额为3088518.17元,后该账户于2021年6月、8月新增理财赎回收入并转至张某名下,双方均同意新增赎回收入金额按照160000元计算。赵某、张某称贾某3生前已经将该账户赠与张某,该账户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关于赠与过程,赵某、张某称2016年年底,贾某3从美国治疗回国,在赵某、张某的安排陪同下,贾某3与张某达成口头赠与协议,贾某3将三百多万的存款赠与张某,贾某3将银行卡密码改成了张某的生日。之所以赠与银行卡,是因为张某的台胞身份在国内办理银行卡流程复杂,所以贾某3同意将银行卡直接交给张某,这张卡是2018年左右实际由贾某3赠与张某,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张某实际接受赠与前后,大概2018年前后该卡银行流水的变化,赠与之前有大额和频繁的进出,符合贾某3的商人身份,如果本案中法院将该账户认定为遗产,赵某、张某可以将转出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3.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620********余额为209476.06元。4.北京银行账户13001********余额7879.34元,2021年3月21日余额为7885.25元,2021年6月6日该账户分两笔转出5000元和2800元,赵某、张某称因金额较小且时间久远,无法确定系赵某本人或张某支出,但收款账户并非二人所有,同意该账户余额按照7885.25元计算。5.北京银行账户16301********余额为606.26元,双方均同意该账户余额按照607.64元计算。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8000********余额为753718.16元。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409400********余额为3622.87元。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0100********余额120626.76元。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179206********余额为18488.62元,该账户在贾某3死亡后存在支出,赵某称贾某3的支付宝、京东一直由其使用,但是不清楚账户所绑定卡号,贾某3死亡后的支出是赵某消费,但是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同意贾某3死亡时的账户余额按照18488.62元计算。10.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9100********余额为434468.62元,该账户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每月25日均存入6000元、3000元和3000元三笔固定数额的“惠享存息”,2023年5月25日存入三笔定期转活期款项,分别为1003000元、2006000元和1003000元,截至2023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4777588.7元。1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2002621010********余额为461.69元。1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74200126********余额为1941.02元。贾某、贾某1称上述交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080的账户系原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账户,赵某存在隐匿该账户的故意,应当对遗产不分或少分。本院(2021)京0115民初25936号案件中,2021年11月22日问话笔录中原告提出要求调取贾某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12家银行的交易记录,本院要求赵某提交贾某312家银行的流水,赵某表示只有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在其手中,其余不清楚。在2023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询问笔录中,赵某在答辩时又表示贾某3名下的交通卡生前已经赠与张某。

关于赵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截至2021年2月20日):1.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622********余额460.04元,2021年3月该账户分别入账4995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6.26元,2021年3月29日该账户由养老机构退款入账107755.4元,2021年3月29日该账户余额308191.7元,贾某、贾某1认为2021年3月29日该账户余额308191.7元应予以分割,赵某、张某称期间入账的4995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从贾某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8000********账户分四笔转到其账户的,一共是199950元。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00180********余额118.97元。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9300********余额151.53元。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0100********余额4994.6元。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06200********余额33550.14元。6.交通银行账户62226009100********截至2021年2月20日余额137.76元。

关于贾某3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截至2021年12月6日个人账户本息合计70977.97元。经询问,贾某3与赵某婚前缴纳部分双方均同意按照53121.97元计算,婚后贾某3缴纳部分按照17856元进行计算。

关于贾某3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账户管理科出具说明,贾某3为某某区高米店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退休人员,经系统查询,贾某3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尚未申领。

贾某、贾某1提交了贾某1于2021年2月23日微信转账给赵某5533.33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二人分摊的贾某3丧葬事宜的费用。赵某、张某质证称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为真,也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的具体用途是否系料理贾某3丧葬事宜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某、张某提交了墓地费用收据(32000元)、殡仪费收据(49200元)、白宴费用发票(1252元)及预结单(2025元)等、赵某自书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承担了贾某3死后的墓地32000元、殡仪费用49200元、白宴费用6547元,应自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中将上述费用给付二被告,剩余才应分配。贾某、贾某1质证称:对墓地费用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殡仪费用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收据没有公章、缴款人、日期;对白宴费用手记账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赵某自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某、张某提交了贾某3、赵某、张某聚餐照片、旅行照片等,贾某、贾某1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称一顿饭、一次聚会不能证明张某与贾某3共同居住生活。赵某、张某提交了贾某3赴美出入境记录、美国租车合同、贾某3国内住院记录、病历、养老服务合同、收据等复印件或照片,欲证明张某与贾某3构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贾某、贾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从赵某、张某提交的证据难以直接看出张某进行了陪同、陪护。前述养老服务合同载明甲方某某置地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送养人为张某,丙方入住人为贾某3、赵某。与入住人关系载明父女,紧急联系人一张某,与入住人关系载明父女,紧急联系人二赵某,与入住人关系载明夫妻,贾某3死亡后,2021年3月29日赵某银行账户由某某置地开发(北京)有限公司退款入账107755.4元。

赵某、张某提交了檀墅房屋的物业费收据、1002室房屋物业管理费发票及车位管理费发票等,证明贾某3生前及死后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继承人分担。贾某、贾某1质证称:对檀墅房屋物业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2018年的一张收据,不能证明未缴费用的事实,且檀墅房屋自贾某3死亡后一直由赵某占有使用,即便存在未缴费用,也应由实际占有使用的赵某一方支付;1002室房屋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真实性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交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002室房屋及宝马车、奔驰车自贾某3死亡后一直由二被告占有使用,二被告根本不让二原告进入1002室房屋,在原一审中,二被告拒绝让评估公司进入房屋对房屋及家具家电进行勘验,也拒绝评估公司对宝马车和奔驰车进行价值评估,上述房屋和车辆产生的费用应由实际占有使用人自行承担。

赵某、张某提交了贾某3微信信息及赵某与贾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未出示前述证据的原始载体,欲证明贾某、贾某1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尽到扶养义务,且在贾某3去世前很少与贾某3来往。贾某、贾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继承人贾某3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张某是否属于继承人;二是贾某3的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份额。

一、关于张某是否属于继承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养、是否提供经济上的持续支持、是否有稳定而亲密的情感联系、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赵某与贾某3结婚时,张某尚未成年,由赵某、贾某3抚养照顾,张某在求学期间,由赵某、贾某3支付其生活费用,贾某3出国就医期间,张某联系医生和住处等,能够证明张某和贾某3形成了家庭成员的身份情感联系,符合家庭身份融合的标准,在贾某、贾某1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某属于与贾某3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女,其享有继承权。贾某、贾某1与赵某、张某均系贾某3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二、关于贾某3的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份额问题。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案涉财产多为赵某、贾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继承问题。一、1002室房屋属于赵某、贾某3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享有该房屋一半份额,剩余一半系贾某3的遗产,考虑到该房屋现由赵某实际居住使用,本院酌情确定贾某3的份额由赵某继承,赵某分别给付张某、贾某、贾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002室房屋价值按照2022年8月31日的评估报告确定的1354万元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赵某应给付张某、贾某、贾某1各1692500元。二、檀墅房屋亦属于赵某、贾某3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贾某3的遗产,由四人平均继承。该房屋在2022年8月17日的评估价为506万元,本案审理中,赵某、张某称近年来国内整体房地产市场低迷及房价下跌,不同意按照上述评估价计算遗产价值,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实地查勘、网上了解情况后,无法确定市场价值,并终止鉴定。庭审中,双方就檀墅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暂处理份额,双方可在价值确定后另行解决。三、502室房屋,虽登记为贾某3、赵某共同共有,但赵某、张某提交了该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均指向赵某之父赵某2,二人称该房屋系为了张某办出国作抵押才登记到赵某夫妇名下,因该房屋可能涉及赵某父母的权益,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四、103室房屋及车库。赵某、张某辩称该房屋系赵某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赵某之母江某出资40万元,但其仅提交了未加盖公章及联系人的佳佳中介的情况说明,未提交江某实际出资的相应凭证,且贾某3、赵某资产众多,二人有能力负担购房款,故本院对赵某、张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103室房屋及车库应系赵某、贾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双方的居住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贾某3的遗产份额由赵某继承,赵某给付贾某、贾某1相应房屋折价款。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695200元,故赵某应给付张某、贾某、贾某1每人211900元。

关于房屋内家具家电等财产的继承问题。一、1002室房屋、檀墅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因赵某拒绝配合评估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前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数量、名目、价值,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赵某应承担不利后果。赵某辩称1002室房屋内大部分家具均属购买房屋时开发商赠送,檀墅房屋系样板房,开发商交房时已将家具家电搬走,贾某、贾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开发商交房时无家具家电不能说明交房后贾某3夫妇未购置家具家电,贾某3夫妇曾多次去檀墅房屋居住,不可能没有家具家电,另上述房屋价值评估时因赵某原因导致评估人员未进入涉案房屋,赵某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贾某、贾某1举证情况及当地一般家庭装修装饰水平、贾某3的资产状况,酌情确定1002室房屋、檀墅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析出一半份额归赵某所有的情况下,贾某3的份额由赵某继承,由赵某分别给付张某、贾某、贾某1相应的折价款每人100000元。二、502室房屋、103室房屋及车库内的家具家电。因502室房屋可能涉及赵某父母的利益,且已出租,无法确定屋内家具家电的归属,本院不予处理。103室房屋及车库,从赵某、张某提交的交纳水电燃气的情况来看,主要由赵某父母居住,无从确定屋内家具家电的权属,本院暂不予处理。

关于车辆继承分割问题。一、登记在贾某3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沃尔沃小客车,结合证人证言及该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投保情况,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难以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该车辆归属,双方可待进一步明确该车辆所有权人后另行主张。二、登记在贾某3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宝马小客车,赵某、张某提交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系统中的转移申请截图不足以证明贾某3将该车辆赠与张某,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赵某拒绝配合评估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车辆价值,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赵某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的车辆登记情况,本着有利于车辆使用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车辆归贾某继承,贾某给付贾某1、赵某、张某车辆折价款。本院结合贾某、贾某1举证情况及车辆一般购置价值、折旧年限,酌情确定京xxxx**宝马小客车析出一半份额归赵某所有的情况下,贾某给付赵某175000元,贾某给付贾某1、张某车辆折价款各35000元。三、登记在赵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奔驰小客车,赵某主张该车辆系个人婚前所有的车辆置换而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鉴于赵某拒绝配合评估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车辆价值,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赵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贾某、贾某1举证情况及车辆一般购置价值、折旧年限,酌情确定京xxxx**奔驰小客车析出一半份额归赵某所有的情况下,贾某3的一半份额由赵某继承,由赵某分别支付贾某、贾某1、张某相应的折价款各25000元。

关于银行存款的继承问题。一、贾某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900180********内的存款。赵某、张某辩称该账户贾某3生前赠与张某,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该账户截至2021年2月20日余额3088518.17元,结合该账户于2021年6月、8月新增理财赎回收入160000元,该账户属于贾某3、赵某夫妇共有金额为3248518.17元。在析出赵某的份额后,其余应由原被告四人均分,该账户于2021年9月21日余额为326.31元,所剩无几,故赵某、张某应给付贾某、贾某1每人406064.77元。二、贾某3交通银行6222620910014933380账户内存款。在本院(2021)京0115民初25936号案件中,赵某明确表示其只有贾某3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其余银行的不清楚,后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辩称交通卡生前已经赠与张某,明显存在恶意隐匿遗产的情形,且赵某、张某辩称的赠与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银行账户的存款虽有发生于贾某3死亡后的利息,但定期存款系其生前所有,其死后的定期利息应属于遗产之孳息,故贾某3、赵某的共同存款为4777588.7元,赵某、张某应少分该账户内贾某3的遗产,本院酌情确定赵某、张某给付贾某、贾某1每人1000000元。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贾某3其他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121800.53元,为便于各继承人办理取款手续,且鉴于部分款项已由赵某、张某支取,前述款项析出一半份额归赵某所有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由赵某支取上述款项,并给付贾某、贾某1每人140225元。因上述贾某3账户的存款主要由赵某、张某使用并支取款项,二人均未举证各自使用的数额及款项占有情况,故本院不再具体区分赵某和张某二人之间的给付数额。四、关于赵某名下银行存款中贾某3的遗产问题。双方就赵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622********于2021年3月合计入账199950元存在争议,该款项系由从贾某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8000********转入,在本院认定贾某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8000********截至2021年2月20日余额753718.16元情形下,不应重复计算;该账户有养老机构退款107755.4元,应属于贾某3、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账户余额按照108241.7计算。经核算,赵某名下银行存款为147194.7元。鉴于前述账户由赵某持有,其中一半系贾某3的遗产,赵某应给付张某、贾某、贾某1每人18399.34元。

关于贾某3名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的继承问题。截至2021年12月6日个人账户本息合计70977.97元,经询问,贾某3婚前缴纳部分双方均同意按照53121.97元计算,婚后贾某3缴纳部分按照17856元进行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贾某3婚前缴纳部分由赵某、张某、贾某、贾某1平均继承,婚后贾某3缴纳部分析出一半份额归赵某所有的情况下,贾某3的一半份额由赵某、张某、贾某、贾某1平均继承。

关于贾某3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本院按照均等分割原则进行处理,酌情确定由赵某、张某、贾某、贾某1平均分割。

关于赵某、张某辩称其二人支付了贾某3墓地费、殡仪费、白宴等费用,应从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中扣除支付给二被告,剩余再行分割的请求,赵某、张某提交了墓地费用收据(32000元)、殡仪费用收据(49200元)、白宴费用收据,其中墓地费用32000元虽为收据,但加盖了榆垡村骨灰堂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殡仪费用收据未加盖公章,收据中记载较乱,赵某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白宴费用6547元符合当地白宴支出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8547元,应由贾某、贾某1、赵某、张某共同负担,每人负担19636.75元。结合前文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涉及贾某3的遗产部分,赵某需给付张某、贾某、贾某1每人18399.34元,该数额相近,且二原告提交了贾某1于贾某3死亡后转给赵某5533.33元的微信转账凭证,故赵某的银行存款中需给付二原告的部分与二原告需负担的上述费用相抵销。至于赵某和张某之间的上述费用负担问题,因二人并未具体举证各自负担数额,二人可自行解决。

关于赵某、张某辩称贾某3住院费用、檀墅房屋的物业费、1002室房屋物业费、车位管理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等应由各继承人分担的请求,因赵某、张某未举证系其二人用个人财产支付,且上述房屋和车辆实际由二人占有使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贾某1称赵某存在转移银行存款的故意应不分或者少分的主张,贾某3账户内存款为贾某3、赵某共同共有,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支配权力,贾某3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前,不宜苛求赵某对双方共同财产在必要限度内的处分,且赵某同意按照贾某3死亡时作为分割财产的基点,本院难以认定赵某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故对贾某、贾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拒绝配合评估鉴定工作,本院亦酌情予以处理。关于赵某、张某辩称贾某、贾某1对被继承人贾某3未尽任何扶养义务,应少分财产的主张,其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证实其主张,且贾某3家境殷实,其死亡之前的一段时间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即便探望少也不能说明贾某、贾某1有能力而未尽扶养义务,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贾某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1002室的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贾某1房屋折价款3385000元(每人1692500元)、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1692500元,张某、贾某、贾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某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
二、登记在贾某3、赵某名下位于江苏省x市x墅x幢103室、x墅x幢阁楼03室、x墅x幢B103室、x墅x幢B163室62.5%份额归赵某所有,剩余37.5%的份额,张某、贾某、贾某1每人均享有12.5%的份额;
三、登记在贾某3、赵某名下位于江苏省x市x家园x幢103室房屋及友谊家园25幢车库13室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贾某1房屋折价款423800元(每人211900元)、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211900元;
四、位于北京市某某区乐园路20号1号楼10层1单元1002房屋内、位于江苏省x市x墅x幢103室、x墅x幢阁楼03室、x墅x幢B103室、x墅x幢B163室内家具家电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贾某1家具家电折价款200000元(每人100000元)、给付张某家具家电折价款100000元;
五、登记在贾某3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宝马牌小客车由贾某继承,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赵某车辆折价款175000元、给付张某车辆折价款35000元、给付贾某1车辆折价款35000元,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交付给贾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贾某1一起协助贾某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贾某名下;
六、登记在赵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xxx**奔驰牌小客车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和贾某1折价款50000元(每人25000元)、给付张某折价款25000元;
七、贾某3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由赵某、张某、贾某、贾某1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25%份额,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领取手续,并将相应份额的款项分别给付张某、贾某、贾某1;
八、贾某3名下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赵某所有和继承,张某、贾某、贾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赵某办理领款手续,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贾某131024.98元(每人15512.49元)、给付张某15512.49元;
九、贾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18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900180********、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620********、北京银行账户13001********、北京银行账户1630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080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4094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01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67420012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179206********、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910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2002621010********于2021年2月20日的余额由赵某所有和继承,张某、贾某、贾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赵某办理领款手续,赵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贾某13092579.54元(每人1546289.77元);
十、赵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6210676862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0018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93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010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06200********、交通银行账户62226009100********余额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8399.34元;
十一、驳回贾某、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赵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00元,由贾某、贾某1负担123400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61700元(已交纳26800元,余下3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贾某、贾某1),由张某负担6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贾某、贾某1);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合计73283.98元,由贾某、贾某1负担36641.99元(已交纳)、由赵某、张某负担36641.99元(已交纳6727.98元,剩余299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贾某、贾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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