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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未办理产权登记、性质不明、产权不清的房屋不宜在继承案件中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
原告:凌某辉
被告:忻某萍
高某、凌某辉与忻某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辉被告忻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凌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郑某国名下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的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国与被告忻某萍在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2024年1月26日,郑某国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现楼房由被告忻某萍占有,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应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忻某萍辩称,案涉楼房系我用占地补偿款购买,郑某国未支出任何费用,而且该楼房未经登记,故此楼房不属于郑某国的合法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原件;
2、购房协议以及收据复印件;
3、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凌某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缴纳电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取暖费缴费凭证;
2、安装太阳能收费表、安装数字电视的手续凭证;
3、房屋现状照片;
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系被继承人郑某国的母亲、原告凌某辉系被继承人郑某国的女儿。郑某国于2024年1月26日去世,生前,其与被告忻某萍共同生活多年(未领取结婚证书)。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2012年5月14日,与案外人某某县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购买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该楼房系阁楼,二人购买时已知晓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郑某国去世后,被告忻某萍一直居住在该楼房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换言之,作为被继承人遗留下的不动产,必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首先,双方诉争标的系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该楼房未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该楼房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具体原因,故楼房性质不明、产权不清,导致郑某国、忻某萍是否依法享有使用权不明,本院不宜作出处理。现原告主张继承权属不明的不动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凌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高某、凌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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