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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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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1。
被告:高某2。
被告:张某1。
 
原告高某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2、张某1(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各自姓名)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陈某,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X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份额为25%。
 
事实与理由:高某3与孟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和高某4。高某4与被告张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高某2。高某3于2006年6月18日去世,孟某1于2020年10月26日去世。高某4于2001年2月28日去世。高某4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XXXX号,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4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由高某4的父母高某3、孟某1及妻子张某1、儿子高某2继承,高某3、孟某1在世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二人去世后,其份额就由原告及高某2继承。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且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由高某2依法继承案涉房屋中属于高某4的份额。2001年2月27日,被继承人因乙肝导致肝硬化,疾病突然恶化,在进入抢救室之前因情况紧急,特意在多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表示在其死后,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由高某2来继承,随即因抢救无效在次日凌晨2点在医院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不仅存在两个以上见证人,且多个见证人均非本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被继承人当时也处于病情突然恶化的危急情况,因此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二、本案的案涉房屋为张某1及高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高某4生前与张某1、高某2共同生活,一切生活及后期患病均由张某1和高某2来照顾,因此对高某4名下的案涉房屋还应考虑张某1的份额。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某4名下,但为张某1与高某4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案涉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张某1所有,其余的才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案涉房屋最多仅有50%的份额可作为遗产继承。在被继承人去世且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50%份额也应当由高某2依照口头遗嘱继承,原告对案涉房屋无继承权。三、即使本案为法定继承,针对高某3和孟某1被继承人遗产应当继承的部分,需先区分出张某1对案涉房屋的共有部分以及高某2和张某1是与高某4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承担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当多分的情形。并且应结合高某1对高某3和孟某1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还经常对两位老人实施暴力殴打虐待的情况对高某3和孟某1两位老人转继承的遗产应少分或者不分。四、根据XXXX号民事判决书,针对高某3和孟某1的遗产继承问题,法院已经有过认定,高某3、孟某1晚年均由张某1照顾,并且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某1作为丧偶儿媳有同等的继承权,且这份判决书足以说明张某1的为人,以及体现了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传统核心,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综上所述,现张某1已年近65岁,仅靠微薄退休费度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张某1收入微薄的情况、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3与孟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是初婚,婚后育有二子,即原告与高某4。高某4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是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即高某2。高某4于2001年2月28日去世,高某3于2006年6月18日去世,孟某1于2020年10月26日去世。高某4与张某1未收养过其他子女,高某4生前未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
 
庭审中,二被告称高某4留下过口头遗嘱,但是没有留下录像,因为当时比较急,就只有几位亲属和一名司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的内容大致为,高某4的全部遗产均由高某2继承所有。原告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另,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的坐落位置为北京市XXXX号,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4名下,是高某4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信;2.高某3、孟某1的死亡证明;3.XXX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
 
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高某4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XXXX号民事判决书;3.不动产产权证书;4.佑安医院病人临终前病历记录;5.书面证人证言四份;6.视频光盘1张。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二被告的第三点证明目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的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二被告未提交全部病历,原告认为二被告刻意回避问题,不能客观反映高某4当时住院的病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生效判决对该证据并未作出有效认定,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的继承资格,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对证据5的意见同证人出庭后的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的证人张某某、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欲证明高某4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头脑清晰,高某4将案涉房屋中高某4的份额给高某2继承。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1.三个出庭证人均是二被告的近亲属,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2.关于情况紧急,原告不认可,高某4并非突发疾病或者意外死亡,肝病是有一个很长的时间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高某4有充分的时间有其他方式来订立遗嘱。其中,张某2的证言明确表示,并不是说完财产给高某2后就被送进了抢救室,时间很长,三名证人所述矛盾,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3.三个证人均表示高某4在做财产处分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表示是立遗嘱,要求各位证人见证,如果高某4真的说过这句话,也就是以聊天的方式,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法律规范,不是立口头遗嘱的意思表示;4.张某1的证言,在回答被告的提问的时候,其表述已经记不清了。另外,关于证人吴万和的书面证言,因为吴万和未出庭,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
 
庭审中,经询,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由二被告给原告折价款,如果无法实际分割,也同意按份分割。另,二被告表示,案涉房屋现在由张某1居住使用,二被告同意高某4的遗产由高某2一人继承,如果需要折钱,由高某2给其他人折价款。另询,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的现房屋价格为180万元,并同意按照此价格进行分割。
 
另查,2022年3月,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1的起诉,后本院依法追加张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本案原告及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且双方均未提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确认遗产份额。关于第三人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高某4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大量的录音、录像资料,上述录音、录像时间跨度自2012年至2020年,其中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对孟某1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比如买菜、做饭、理发、打扫卫生、在老人生病时送医院等。第三人虽未与孟某1一起居住生活,但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高某4去世后,第三人作为丧偶儿媳仍然照顾孟某1,且这种照顾呈现出长期性、经常性的特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仅确认遗产份额,不实际分割涉案房屋,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确认遗产份额。”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XXX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第三人张某1继承所有,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份额;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对XXXX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XX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产权证书、北京佑安医院病历、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张某1与高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中50%份额属于张某1的个人部分,剩余的50%属于高某4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主张高某4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二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高某4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且证人均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进行辅证,故本院对二被告所主张的高某4生前留有口头遗嘱的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高某4死亡后,其继承人范围应为其配偶、父母、子女,即张某1、高某3、孟某1以及高某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在高某4死亡后,高某3、孟某1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XXX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已经确认本案原告及高某2为高某3、孟某1的合法继承人,并认定张某1符合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本院依法确认高某3、孟某1的继承人为原告及二被告。
 
另,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的现价值为180万元,且同意由高某2取得高某4的遗产份额,并由高某2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分割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高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XX号房屋由被告高某2与被告张某1按份共有,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高某4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高某2继承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张某1所有。
二、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房屋折价款XX万元。
三、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XXX万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高某2、被告张某1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XXXX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负担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高某2负担XX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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