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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唯一法定继承人即便放弃继承,其仍负有管理和清算被继承人遗产的职责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某某对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案由有误。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胡某某和李某某乙,现李某某乙已死亡,胡某某请求李某某乙的继承人李某某甲在继承李某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有误,应当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一审认定因李某某乙已经死亡,李某某甲应当以继承和管理的李某某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返还胡某某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李某某甲尚未对李某某乙的遗产进行继承,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或处置任何遗产。李某某甲在刚得知父亲死讯后并未对其遗产产生任何继承的想法,也不知晓其父亲名下的遗产,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甲已经取得遗产。其次,李某某乙虽系李某某甲的父亲,但李某某乙生前与李某某甲的关系非常不好,双方已经长时间没有联系。李某某乙死后,李某某甲并不想继承李某某乙的遗产,不想与其相关的事情扯上任何关系,所以一审李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甲虽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并不知晓继承的法律规定。现李某某乙的遗产目前尚未进行处理,李某某甲可以对遗产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李某某甲收到一审判决后,通过查询李某某乙名下的财产,李某某乙目前有银行卡余额4547.03元,李某某甲不继承李某某乙的遗产,倘若要继承,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4547.03元,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胡某某的债务,对于超出部分的债务,李某某甲不负有清偿义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3.一审认定李某某乙全额返还收取的6万元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错误。李某某乙与胡某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基于胡某某的非法请托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对此胡某某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李某某乙不应全额返还款项,同时,基于合同无效,胡某某也无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胡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甲已经继承了李某某乙的遗产,以及遗产的实际价值,一审亦未对李某某乙的遗产进行调查,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不应笼统判决“李某某甲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
胡某某辩称,1.李某某甲的父亲李某某乙应当退还胡某某6万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李某某甲作为李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2.据胡某某了解,李某某乙购买了社保,李某某甲在其父亲去世后,曾经领取了几万元的款项,款项具体是什么胡某某不清楚,但能够证明李某某乙确实购买了社保,养老金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3.胡某某的权利需要依法得到保障,胡某某不清楚李某某乙的遗产情况,亦不清楚李某某甲是否继承了遗产,只有依赖法院判决之后,通过执行手段才能了解与掌控。4.一审判决李某某甲在继承和管理李某某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并不会对其个人本身的财产造成任何侵害或者损失,而李某某甲却提起上诉,有合理理由怀疑其继承了相关财产。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胡某某返还款项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甲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胡某某想给子女找一个条件好一点的小学就读。按管理要求,胡某某子女可就读成都市某乙小学,但其想到成都市某甲小学就读。胡某某便委托李某某甲之父李某某乙通过关系为其子女办理就读心意中的学校。2023年6月24日至27日,胡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了李某某乙共计6万元“好处费”。2023年8月,胡某某发现李某某乙无法办理子女就读心意中的学校,便要求李某某乙退款。胡某某多次催促李某某乙办不成就退款,李某某乙在电话中称:“他是说如果要退的话,可是9月底才行,”,并说明还有机会(入学),10月10号左右才能全部确定。2023年9月16日,李某某甲之父李某某乙死亡。胡某某子女最终未能就读成都市某甲小学。
胡某某没有提供依据证实李某某乙遗产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胡某某委托李某某乙用钱走关系办理子女入学,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胡某某子女本应就读成都市某乙小学,胡某某却不惜花钱请托李某某乙走关系,损害的是招生统一管理制度,这种不正之风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胡某某与李某某乙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李某某乙应当返还收取的6万元款项。胡某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李某某乙已经死亡,其遗产依法应当用于偿还李某某乙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该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李某某甲作为李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理应是李某某乙的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其应以管理和继承的遗产为限清偿李某某乙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李某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某某甲以继承和管理的李某某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某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页、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交通银行交易凭条1页、客户信息资料查询截图2页,拟证明李某某乙名下无财产可供继承。
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李某某甲的证明目的。李某某乙的遗产不仅限于李某某甲举示的前述几张银行卡余额,还有李某某乙的社保也属于遗产。
二审查明,根据李某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某乙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截止2024年6月21日余额为4491.30元,此后无交易。李某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截止2023年11月24日账户余额为4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甲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还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是李某某乙应当返还胡某某款项金额的确定;三是李某某甲是否应当在其实际继承和管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既有财产又有债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债权人提起的应由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清偿其遗留债务的诉讼。而本案,胡某某与李某某乙因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虽李某某乙死亡,李某某甲作为李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仍需由人民法院审理胡某某与李某某乙合同关系进而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甲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胡某某与李某某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李某某乙取得胡某某支付的6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甲关于案涉6万元款项应根据过错原则而确定部分返还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某某乙于2023年6月收取了案涉6万元款项,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甲关于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乙于2023年9月死亡,胡某某于202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依法向李某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李某某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李某某甲以继承和管理的李某某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其又在本案二审中表明可以放弃或者要放弃遗产继承,有违诚信,而且现有证据亦难以对李某某乙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和李某某甲是否曾对李某某乙遗产已经进行继承等情况核实确认。在遗产无法查明是否已经处理的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本身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且其放弃继承,将出现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形,对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造成损害。同时,根据李某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其在一审判决后查询了李某某乙的银行存款情况,其作为李某某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即便明确表明放弃继承,其仍负有管理和清算李某某乙遗产的职责。加之,一审判决李某某甲以继承和管理的李某某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未实质损害李某某甲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对李某某甲的财产造成损害。故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为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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