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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情况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梁某
被告:崔某1
被告:崔某涛
被告:崔某2
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1、崔某涛、崔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崔某1、崔某涛、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崔某和名下位于某某市
某某区××路××号××幢××号房屋由原告梁某继承;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某1和崔某涛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崔某和与其第一任妻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崔某1、女儿崔某涛。被继承人第一任妻子于1985年6月13日去世。崔某和与原告梁某于1986年2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崔某2。崔某和与原告梁某1993年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和名下。2010年4月21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载明:“一、不贴计告,不作仪式、不收礼物、火化了之。二、骨灰不得分割,用黄纸(烧纸)包好,弃至兴庆公园之兴庆湖。三、我清贫一生,无任何遗产,只有此住房屋为随身物。念某梅青春嫁我,为我降生一子,尤其应提及的是:1992年4月我身患脑栓塞死里逃生,某梅精心照料数十载,享有后半生,实为我之救命恩人,为报答此厚恩,特将此住宅:公园南路18号院1门4层西户奉供某梅,万望崔某1、崔某涛、崔某2照办。四、鉴于我头脑清醒,思维敏捷,今借我七十大寿之际(我生日已改为每年阳历4月21日)立此遗嘱。遗嘱人:崔某和,手笔。2010年4月21日。”2013年8月17日,崔某和病故。原告便按照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内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事宜,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崔某2明确表示愿积极配合办理,但被告崔某1、崔某涛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至今无法按照遗嘱过户至原告名下。鉴于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崔某1辩称:崔某12019年身患脑梗,表达和书写有障碍。崔某1无任何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与妻子离婚后居无定所,全靠被告崔某涛救济。今年4月份才知道父亲留有遗嘱,房屋可以给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崔某1一些经济补偿。涉案房屋系父母单位分房,原始房屋在32街坊后续经过房改后补差价才有涉案房屋,福利分房没有房产证,补差价后取得全部产权,房屋补差款是崔某1缴纳的,但是没有证据。
被告崔某涛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父亲的遗嘱。
被告崔某2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崔某和(××××年××月××日死亡)与赵某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本案被告崔某1、崔某涛。赵某于1985年5月22日去世。崔某和与原告梁某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崔某2。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幢××室房屋于2003年8月1日登记在崔某和名下,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不动产产权证号: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1××2号,房改单位为中国兵工物资西北公司,购房人占100%。
遗嘱一份载明“一、不贴计告,不作仪式、不收礼物、火化了之。二、骨灰不得分割,用黄纸(烧纸)包好,弃至兴庆公园之兴庆湖。三、我清贫一生,无任何遗产,只有此住房屋为随身物。念某梅青春嫁我,为我降生一子,尤其应提及的是1992年4月我身患脑栓塞死里逃生,某梅精心照料数十载,享有后半生,实为我之救命恩人,为报答此厚恩,特将此住宅公园南路18号院1门4层西户奉供某梅,万望崔某1、崔某涛、崔某2照办。四、鉴于我头脑清醒,思维敏捷,今借我七十大寿之际(我生日已改为每年阳历4月21日)立此遗嘱。遗嘱人:崔某和,手笔。2010年4月21日。”庭审中,被告对该份遗嘱均无异议,但被告崔某1、崔某涛称不清楚遗嘱是在何情形下做出。
被告崔某1于1999年申请与中国某某物资西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1月2日与其配偶龚某燕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龚某燕所有。2019年9月8日崔某1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9年10月17日被诊断为:1、脑内出血锥颅血肿引流术后混合性失语,血管性认知功能障碍,偏瘫(右侧);2、腔隙性脑梗死;3、脑动脉粥样硬化;4、颈动脉硬化;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脂肪肝。2021年6月被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死亡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住院病案、手术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诊断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户主登记表、户口簿、房产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幢××室房屋系经房改缴纳相应购房款后取得全部产权,于2003年8月1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和名下,应属被继承人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崔某和去世后,该房屋一半产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另一半产权系被继承人崔某和的遗产。原告提交被继承人崔某和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庭审中被告均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故涉案房产应依法由本案原告继承,其余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关于被告崔某1辩称之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崔某1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其缴纳,故其辩称之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之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崔某1辩称由原告给其经济补偿之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2010年4月21日订立遗嘱,截止被继承人××××年××月××日死亡时,崔某1并未患病,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被告崔某1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崔某和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不动产产权证号: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1××2号)由原告梁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崔某1、崔某涛、崔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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