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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内部成员个人死亡时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被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分割马某甲、马某乙父母的责任田,并由马某乙返还马某甲责任田0.7亩,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马某甲与马某乙实为一母同胞,马某甲虽已分门立户但是实际没有与家庭脱离关系,同样肩负着赡养、安葬父母的义务责任,2002年马某乙提出重新分家,由马某安与马某9赡养母亲并负责安葬,母亲的责任田归二人管理,由马某甲与马某乙负责赡养父亲,父亲的责任田归二人管理使用。父亲的责任田虽然一直由马某乙管理,但是该责任田一直属于马某甲与马某乙所有,一审法院仅以不在一个承包户内为由,人为的割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但判决不公平,也没有遵循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否认了双方达成的赡养老人的协议,不利于社会诚实信用的建立,也与良好的传统风土人情背道而驰。
马某乙辩称,1、马某甲要求其返还父亲的土地,但事实上父亲在世期间马某甲并未赡养过一天,马某甲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2、1998-2003年期间,因其二哥马某安结婚后家庭中新增了妻子和女儿,因此另案一审时已经将其父母的责任田判给了马某安。
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马某甲、马某乙父母的责任田,责令马某乙返还马某甲责任田0.7亩。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安、马某9系四兄弟。马某9(原告)曾向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之诉,诉请马某乙(被告)返还承包地1.3亩,马某甲、马某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后马某乙上诉,本院作出民终3869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马某9、马某乙兄弟四人,依次为马某甲、马某安、马某9、马某乙。其中马某甲(长兄)因立门户,未参与本案所争讼土地的承包。涉及本案土地承包的人员有马某9、马某乙、马某安及其父母和某收之妻及二个儿子共8人。本案家庭土地承包,概况如下:1、1998年之前马某9、马某乙家庭成员5人(马某9、马某乙、第三人马某安及父母)。以父亲马某毛为户主依法承包村东土地每人0.85亩,计4.25亩,村南土地每人0.45亩,计2.25亩。合计6.5亩(按1.3亩/人承包)。2、1998年农村实行新一轮土地发包,村组发包的原则是,在保持原承包土地不变的基础上,根据人口变化情况予以调整。因马某乙家庭新增三人(被告之妻及二个儿子),仍按每人承包1.3亩计算,应增加承包地3.9亩。村组便把马某9、马某乙近门的祖母(五保户已去世)在村北的原承包地1.8亩调整为新增3人的承包地,不足部分2.1亩增补到村南与原家庭承包的2.25亩土地联成一块为4.35亩。调整后,该家庭承包土地分别为:村北1.8亩,村东4.25亩,村南4.35亩,三宗土地合计10.4亩,与家庭人员8人应承包的土地相符。除上述承包地10.4亩外,村组按每人增补0.1亩经济田,补至村北0.8亩。为耕种方便,该家庭将位于村**村**村北的1.4亩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该家庭村北土地为4亩(1.8+1.4+0.8=4),村东土地为2.55亩(4.25-1.7=2.55)。村组按劣质地、坟头地增补0.74亩至村南,增补后村南土地为5.09亩(4.35+0.74=5.09)。至此,该家庭承包土地共计为11.64亩,分别为:村北2宗4亩(0.8+3.2=4),村东2.55亩,村南5.09亩。······”。现因马某甲、马某乙父母均已去世,马某甲要求分割父亲责任田与马某乙产生纠纷,经朱里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朱里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马某甲诉至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遂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马某甲自认1978年其已分门立户,并在本村以其家庭四口人分有土地,且以其父亲为户主名义由村集体分包土地时,其与父亲不在一个户籍档。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马某甲、马某乙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我国对农村土地采取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户的权利客体,不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林地外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未授予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权利,家庭内部成员个人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马某甲已于1978年分门立户,在1993年和1998年土地调整时,马某甲与其父亲已经不在一个户籍档,且马某甲以其家庭四口人在本村分得土地,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承包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不包括马某乙,作为成员之一的马某甲、马某乙父母去世后,该承包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尚在,不影响该户整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会发生继承,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马某甲要求依法分割其父母责任田、要求马某乙返还其责任田0.7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马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甲要求马某乙将其父亲1.4亩责任田中的0.7亩返还给其,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户的权利客体,不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除林地外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未授予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权利,家庭内部成员个人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且本案诉争承包地系以马某甲、马某乙父亲为户主名义所分得的土地,而马某甲在土地调整时已经自立门户,和其父亲不在同一个户籍档,马某甲亦以其家庭四口人在本村分得土地。因此,马某甲不属于其父亲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内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在马某甲、马某乙父亲去世后,该承包经营户家庭中仍有家庭成员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其他家庭成员仍以该户名义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因此,马某甲要求马某乙返还其父亲0.7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马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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