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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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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在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可在各方之间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孙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6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孙某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案涉房产认定为葛甲某和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案涉房屋已经查明:1.案涉房屋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签订在郝某去世之后;2.案涉房屋的购房发票记载的交款时间在郝某去世之后。在购房时间和交款时间均在郝某去世之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理由:1.案涉房屋为葛甲某和郝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分房;2.购房时间与郝某去世时间相近;3.郝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继承;4.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优惠。针对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孙某均不予认可:首先针对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葛甲某和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分房,不符合实际情况。(1)福利分房并非法定概念,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获得福利分房的登记材料,故该说法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既无法体现所有权情况也无法体现使用权情况,更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房屋在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之前仅仅是由军队分配给葛甲某居住使用,这种居住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军队住房的居住使用权是根据军人的工作地点和职级确定,职级升高则按照标准调换新的住房,如工作地点变更则需要将原房屋交还,在新的工作地点按标准分配新的住房。这表明案涉房屋仅仅是军队分配给葛甲某暂时居住使用的房屋,与其配偶情况无关。即使葛甲某和郝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过该房屋,也并不代表国家和军队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给过两人任何承诺。其次针对理由2,购房时间与郝某去世时间相近。孙某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即使两个时间再相近,《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签署和购房款缴纳时间也确实是在郝某去世之后。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购房款是葛甲某和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针对理由3,郝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孙某认为,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从未举证说明在郝某去世时到底有没有遗产,也从未明确郝某的遗产的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有遗产的情况下,谈何对郝某遗产的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郝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针对理由4,孙某认可在购房中折算了郝某的工龄,但认为郝某的实际工龄为22年,应当按22年折算;其次,判决第5页第1段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引用的(2000)法民字第某号: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有遗产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葛甲某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中郝某的工龄是不具备财产价值的,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无权要求继承或分割。2.一审法院在丧抚费用的分配上适用代位继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葛某为代位继承,而病故后相关费用属于丧抚费用,并非遗产,不适用代位继承,故葛某无权参与病故后相关费用的分配。一审法院在分配丧抚费用时按照代位继承认定葛某应当分得1096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共同辩称,一、其已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葛甲某与郝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分房,在郝某去世前即已启动购买程序,购买时使用了郝某的工龄,且郝某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继承,案涉房屋的购买使用了郝某与葛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系葛甲某与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葛甲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系作为对家属的安抚,葛某在其父葛甲某去世后,与其母亲王某对葛甲某尽了照顾义务,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对该照顾事实均予以认可,基于对老人的照顾,王某与葛某应分得该部分丧葬费、抚恤金。与葛甲某毫无关系,长期依靠葛甲某生活的孙某1尚且能分到丧葬费、抚恤金,对葛甲某尽到照顾义务,系葛甲某长孙的葛某若不能分得其应有的份额,有悖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对丧抚费用的分割应当予以维持。三、孙某在与葛甲某婚姻存续期间,已获得了葛甲某的绝大多数财产,葛甲某的房产份额已全部由其继承,葛甲某的工资也全部由其控制并转移,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作为葛甲某亲生子女,葛某作为其亲孙子,与葛甲某均有着深厚的感情,对葛甲某均尽了赡养照顾义务,但是在葛甲某的遗产分割上几乎是被扫地出门,孙某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葛甲某亲生子女的感情,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虽对判决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也尊重并认可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及双方提交的证据,选择不再上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到今天的二审,关于案件的争议问题均进行了多轮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四、关于1998年、1999年葛甲某的收入。案涉房屋2000年装修花费十几万,仅1998-1999年葛甲某的收入无法覆盖购房和装修的费用,毫无疑问是使用了郝某与葛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在与葛甲某结婚后,将葛甲某与郝某的财产挥霍一空,同时又将葛甲某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几百万都挥霍一空,也可见葛甲某的生活标准之高,1998-1999年的收入无法满足其生活,更不足以支付购房款。孙某处心积虑耗尽了葛家的家产,法律不应助长这种行为,一审认定有理有据,应当维持。

孙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孙某1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在分配被继承人的抚恤金等病故后费用时适当多分。孙某1从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瘫痪在床多年,孙某1一直在身边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要求在分割抚恤金等病故后费用时适当多分。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房屋由孙某继承所有;2.依法判令葛甲某病故后相关费用786709.4元依法分割,因孙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垫付了丧葬费用,应当多分;3.本案诉讼费由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孙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葛甲某(身份证号XXX)与郝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葛甲某、葛某1、葛某4、葛某3、葛某2。郝某于1998年8月1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葛甲某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葛某是葛甲某与王某之子。葛甲某与孙某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孙某1是孙某之女,葛甲某与孙某结婚时孙某15周岁。葛甲某于2021年2月12日去世。

2007年10月30日,葛甲某作出《遗嘱》,内容为:“我是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军陆朝移私字第某号。现我立遗嘱如下:我将上述房屋以及其他我的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妻子孙某继承,作为其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收执二份,某公证处留存一份”。

当日,原某公证处作出(2007)京证内字第某号公证书,对该《遗嘱》予以公证。孙某1认可该遗嘱。葛某等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出示葛甲某的相关病例档案,拟证明葛甲某在立遗嘱时患有疾病,没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孙某及孙某1对此不予认可。经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公证遗嘱的全套档案,某某公证处(原某公证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葛甲某公证遗嘱的书面档案及视频资料,其中公证员的《工作记录》载明:“2007年10月30日,申请人葛甲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向我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经与其交谈我们认为葛甲某神志清醒,语言表达准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由于申请人年纪较大,长篇书写有所困难,公证员根据其意思为其代书遗嘱,经其阅读确认无误后签字。公证申请表由公证人员夏某代填,葛甲某确认申请表以及询问笔录后在上面签字。以上过程进行摄像,现场摄像取得的摄像带保存于我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中均反映了葛甲某立遗嘱时的全部过程。孙某1认可上述证据材料,葛某等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关于涉案房屋,1998年12月30日,某干休所(原某某干休所、甲方)与葛甲某(乙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按照22204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要求采取一次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甲方同意按照《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规定减收实际售价的20%,即4441元。乙方应缴房价为17763元,1999年11月5日葛甲某交纳了购房款17763元,某某干休所出具了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涉案房屋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至葛甲某名下。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认为涉案房屋中有郝某的财产份额,并出示《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根据该表记载葛甲某工龄43年,郝某工龄30年,计算出售房价格为22204元。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坚持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郝某的工龄。孙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不认可目的,认为郝某的实际工龄为22年,按30年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即使计算了郝某的工龄,应将工龄部分折算现金价值,而非对应涉案房屋的物权。经孙某及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申请,一审法院向某干休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档案。《某部队房改售房明细表》记载葛甲某工龄73年,标准内每平方米价格232,标准内面积价格22204元。《军队人员1999年前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货币补差发放表》记载葛甲某购房时间1999年9月,1999年12月基本工资1096元,一次算清补贴261817.31元,地区住房补贴193535.36元,小计455352.67元。比照经济适用房计算补差经费111132.93元。已享受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额25555.8元,住房维修补助经费80026.48元,返还购房款16927.32元,合计122503.6元,领取人签字孙某。经一审法院走访干休所,了解退房款的明细及原因,某房杨助理称,干休所保存的材料与法院调取的材料是一致的,以盖章的合同、售房计算表为准。补差发放表的计算方法已无法核实。

关于银行存款,经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葛甲某、孙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及银行流水情况。一审法院经查,葛甲某在上述银行未开立银行账户。孙某及孙某1对此予以认可,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对此不予认可,并出示的某干休所出具的《葛甲某2008年至2021年2月分工资收入汇总单》,其上载明在此期间葛甲某的工资总额为2294399元,大部分由孙某代领或直接转入孙某账户,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出示该证据,拟证明葛甲某生前工资均由孙某领取,但目前葛甲某工资存款下落不明,孙某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应当减少其应当继承的部分。孙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已用于生活开销。

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葛甲某之妻)作出声明,表示如在葛甲某、郝某遗产中有葛甲某的份额,本人同意归本人之子葛某所有,本人不主张任何权益。

孙某主张其支付了葛甲某的丧葬费,提交三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4720元、830元、830元;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孙某计算错误应为15550元。孙某1无异议。

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主张因处理被继承人后事支出丧葬费22233元(其中2021年3月10日支付446元、2480元,葛某2垫付)。孙某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提供的票据为郝某丧葬费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再查,某休养所财务室2021年11月29日出具《葛甲某病故后相关费用说明》,一、干休所发放费用合计271718元;其中1.丧葬费120840元;2.生前6个月工资63210元;3.因三等功发放特别抚恤金87668元。二、退役军人事务局发放费用合计514991.4元,4.一次性抚恤金514991.4元。以上合计786709.4元。

孙某1系孙某之女,出生报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是否为葛甲某和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案涉房屋为葛甲某和郝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分房;其次,郝某去世于1998年8月,而葛甲某和干休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于1998年12月;第三,购房发票记载的交款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郝某去世后未对郝某的遗产进行继承;第四,购房计算表显示使用了郝某的工龄优惠。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葛甲某购房时间与郝某去世时间相近,郝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继承,在计算房屋价款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优惠,故案涉房产属于葛甲某与郝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郝某生前无遗嘱,其个人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争议焦点二、干休所退还的房费是否证明未使用郝某的工龄。首先,葛甲某与干休所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按照购房合同的价款交纳了房款;其次,葛甲某于2000年1月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发放补差价款在其后,不能证明葛甲某购房未支付房款,故一审法院对于购房未使用郝某工龄的主张,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葛甲某遗嘱的效力,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认为葛甲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进行科学的评估,在葛甲某设立公证遗嘱的过程中,虽然有记性不好、言语迟缓等情形,但是上述情形与其高龄相符,不能以此证明葛甲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四、孙某1的继承权,孙某1为孙某之女,其在母亲和葛甲某结婚后,与葛甲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其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故案涉房产析出葛甲某个人所有以及其继承郝某的部分由孙某继承所有,其余部分由郝某的继承人继承。葛甲某应当继承的部分,转继承给葛甲某的继承人即葛某和王某。王某同意其继承部分给葛某,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葛甲某去世后的相关财产扣除双方支付的丧葬费,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关于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主张孙某私自转移葛甲某2008年-2021年的工资,该部分财产为葛甲某和孙某婚后共同财产,葛某、葛某1、葛某2、葛某3、葛某4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葛甲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房屋由孙某、葛某、葛某1、葛某4、葛某2、葛某3继承所有,孙某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葛某、葛某1、葛某4、葛某2、葛某3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某休养所给葛甲某发放的病故后相关费用部分由孙某分割十二万六千零九元四角,由葛某分割十万零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由葛某1分割十万零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由葛某2分割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葛某3分割十万零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由葛某4分割十万零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孙某1分割十万零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向本院提交葛甲某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工资分发情况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郝某1998年8月19日去世至1999年11月5日支付房款期间,葛甲某收入为37540.1元,足以支付房屋购房款17763元,购房款是以葛甲某的个人财产支付。葛某、葛某1、葛某4、葛某2、葛某3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针对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虽盖有公章,但是未提交相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据的应有形式,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虽然显示1998年至1999年期间葛甲某收入为3万元,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葛甲某在2000年花费十几万元给孙某,让孙某负责房屋装修,且根据一审葛某、葛某1、葛某4、葛某2、葛某3提交的葛甲某2008年至2021年2月的工资收入汇总单,该汇总单体现2008年至2021年期间葛甲某退休工资数额高达229万元,该几百万元的存款在孙某与葛甲某的生活中被挥霍一空,足以证明其生活水平之高,若非使用郝某、葛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仅1998、1999年葛甲某的收入无法覆盖购房、装修以及孙某与葛甲某的共同生活,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葛甲某的个人财产。孙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葛甲某和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葛甲某去世后取得的相关费用的分割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郝某与葛甲某原系夫妻关系,郝某于1998年8月19日去世,葛甲某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后登记于葛甲某名下。结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与郝某去世时间极为接近、郝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郝某工龄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葛甲某、郝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某虽主张售房协议系在郝某去世后签订、葛甲某的个人收入足以支付购房款等,但其相关意见尚不足以推翻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涉案房屋权属性质所作之认定,故对孙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系葛甲某、郝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葛甲某之遗嘱,涉案房屋中属于葛甲某的份额由孙某继承,而郝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处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继承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葛甲某去世后,相关单位共发放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在内的费用合计786709.4元。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系逝者生前的工作单位出于抚慰逝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以及补贴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向逝者的近亲属发放的款项,属于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妥善安排逝者身后事宜。因上述金钱补贴发生于逝者去世后,因此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自然也不属于其遗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葛甲某的近亲属,一审法院在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将上述款项在各方之间予以分割,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并对孙某主张葛某无权分得丧抚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孙某1以其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丧抚费用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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