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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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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价值无法评估,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也无法预估,继承宜按份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原告:高某。
原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5。

原告张某1、高某、张某2与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高某、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宅基地外路面面向大门为中心西南角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高某、张某2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张某1一人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张某2、高某经批准,共同出资建造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社员建房施工执照中登记人员为:户主张某2、家庭成员高某(妻)、张某6(父)、张某1(子),但张某6并未实际出资、参与建造该房屋。2004年10月22日,张某6报死亡。张某6死亡时,未留遗嘱,其妻黄某已于1983年3月13日报死亡,存在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5四位法定继承人。原告张某1、高某、张某2要求分家析产,因张某6并无实际出资、参与建造该房屋,各继承人应当对该房屋产权不享有继承份额。现原告张某2、高某一致决定将该房屋产权以宅基地外路面面向大门为中心,西南角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高某、张某2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张某1一人所有,且无其他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3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其父亲张某6在案涉房屋内的份额,且不同意由三原告折价补偿,要求确认份额。

被告张某4辩称,其自愿将案涉房屋的所属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5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将案涉房屋的所属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原告张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6(2004年10月22日报死亡)与黄某(1983年3月13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有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5四名子女。原告张某2与原告高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1。

案涉房屋1991年12月填发的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某2。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某2,土地坐落为某某7队,现有人口为原告张某2及张某6,立基人口3人,立基日期1985年3月18日,批准面积66平方米,核定使用面积139平方米,主房占地60.30平方米。

案涉房屋1995年6月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原告高某,家庭成员为原告张某2、张某1、高某及张某6,现有住房建筑面积84平方米、占地面积60.30平方米,申请建房建筑占地64平方米,拆除旧房建筑及占地面积34.30平方米。审核意见为:建房人数4人,同意保留原房26平方米,拆除原房34平方米,原地新建一上一下64平方米,合计占地90平方米。

案涉房屋2002年4月的社员建房施工执照载明:户主为原告张某2,家庭成员为原告高某、张某1及张某6。审核意见为:同意拆除老房占地35平方米,保留原房占地26平方米,新建二上二下占地80平方米,合计占地106平方米。

案涉房屋2002年5月的社员建房施工执照载明:户主为原告张某2,家庭成员为原告高某、张某1及张某6。审核意见为:同意保留原房占地106平方米,扩建占地12平方米,合计占地118平方米。

2024年5月24日、6月16日,被告张某5、张某4(作为赠与人)分别与原告张某1(作为受赠人)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5、张某4同意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7队【宅基地使用证编号:沪集宅(川沙)字第xxx号】的所属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高某、张某1另与被告张某4、张某5签署宅基地房屋分割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宅基地原为原告张某2、张某6、原告高某共同申请建造,现张某6已经去世,有继承人被告张某3、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其中被告张某4、张某5自愿将从张某6处应继承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宅基地房屋内遗产份额赠与受赠人原告张某1、高某、张某2……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案涉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张某3对案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张某6未留遗嘱。原告方陈述,案涉房屋2002年翻建系由原告张某2个人出资,并就此提供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协议书、清单及收条,被告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事项证明、户口簿、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某某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社员建房施工执照、协议书、宅基地房屋分割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确定的立基人口以及1995年、2002年建房审批文件记载的申请建房人员,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张某6及原告张某1、高某、张某2。原告方主张案涉房屋由原告张某2个人出资,张某6并未实际出资、参与建造案涉房屋,但其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张某6与原告张某1、高某、张某2应各享有案涉房屋的1/4产权份额。张某6去世前未立有遗嘱,其享有的1/4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5均等继承,继承后,四人各享有1/16产权份额。原告张某2主张其与张某6长期共同居住,对张某6照顾较多,张某6的产权份额应由其全部继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4、张某5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全部无偿赠与原告张某1,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宅基地上房屋基于法律法规限制,不能在商品房市场上进行交易,实质上不具有市场交易价值,难以对其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如将来房屋被征收,安置补偿利益也无法预估。现原、被告无法对房屋价值及分割达成一致,且被告张某3亦表示对案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仅要求确认份额,故本案以确认按份共有处理为宜。

被告张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5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由原告张某1、高某、张某2及被告张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1享有3/8产权份额,原告高某享有1/4产权份额,原告张某2享有5/16产权份额,被告张某3享有1/16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9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人民币791元,原告高某负担人民币527元,原告张某2负担人民币659元,被告张某3负担人民币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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