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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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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就医不代表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认定出具遗嘱时立遗嘱人无行为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1
被告:朱某3

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朱某3申请,本院于依法委托笔迹鉴定,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某某市某某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七,被告继承八分之一;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某之七,被告占某之一。审理中,原告朱某1明确因涉案房屋是老私房,处于动迁地块,故本案仅需确认按份共有分割涉案房屋,不主张产权过户。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翁某1和朱某5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一男,分别为被告和原告。被继承人翁某1生于1917年11月12日、2016年6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朱某4于1922年5月12日、2016年2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翁某1、朱某5各自的父母均在解放前去世。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朱某5名下,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翁某1、朱某5各享有一半,被继承人朱某4前留有遗嘱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因被继承人的养老是由原告承担的,故被继承人翁某1的遗产原告继承四分之三,被告继承四分之一。被告朱某3于1986年搬迁至某某市,当时被继承人翁某169岁,被继承人朱某564岁,身体尚可,特别是被继承人朱某5买菜烧饭生活自理基本没问题,原告一般隔天去看看,陪着聊聊天,帮助两位被继承人按摩(曾自学过一点中医,略懂皮毛)相安无事,大约2002年许被继承人翁某1开始出现问题,自言自语,忘性大,2007年许,情况严重,有时出门会找不到回家的路,有时会睡在地板上,被继承人朱某5日常照顾渐感力不从心,考虑问题有点严重,原告和被告商量陪着被继承人翁某1到某某医院1就诊,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配了药。当时原告在市区开出租车做一休一,一般原告隔天烧好饭菜,带着洗好的衣服去看被继承人,顺带理一些家务,然而随着被继承人朱某5越发衰老对原告的依赖也越来越重,经常是被继承人翁某1有点小意外,被继承人朱某5一个电话,原告便匆匆开车赶回,帮着解决。好在大多数时间被继承人翁某1因年事已高,以卧床为主,出走的概率不是很高,但因卧床过多,被继承人翁某1患有便秘,为了减轻被继承人翁某1的痛苦,原告常常只能用手挖来帮助被继承人通便,有时也会要求家庭医生开点开塞露,这样又导致会拉了一身一床,经常刚换洗干净,等一会又来了,周而复始,有时也难免有点焦虑,甚至也会觉得被继承人生了两个子女,为啥干活的只有原告一个。而当时被告要带外孙,又加上自己的年龄也大了,又离被继承人比较远,也无瑕顾及,偶尔过来看着消瘦的原告也会心疼原告这个弟弟,也会觉得原告太辛苦。被告丈夫也和被继承人朱某5说过几次,不要一点小事就打电话给原告,在开车时通电话不安全等等。也许愧疚,也许自己的无能为力,总之,被告在多个时间和场合表示要放弃老房子的继承权。出于信任,也可能没有法律意识,这一切都仅仅停留在口头上。日子慢慢的也就这样过着,被继承人朱某5也在日复一日照顾被继承人翁某1的岁月里更加孱弱,她有时会感到心脏不舒服,也会时不时大小便不受控,他们也会交替住院,家里经常兵荒马乱,原告疲于奔命。之后在家庭医生的建议下,2012年被继承人翁某1和朱某5先后入住了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兵荒马乱的日子暂告段落,此时被继承人翁某195岁,朱某590岁。原告也终于可以松口气了,随后原告基本每天晚上会去看被继承人,医院离原告家差不多34公里,不管刮风下雨,为此家里人也会觉得不理解,但对于原告而言,比起前面的兵荒马乱已经觉得很轻松了,很满足了。被继承人两人都已经90多岁了,有时原告看着被继承人朱某5一边唠叨,一边期盼。原告知道那一刻的被继承人朱某5是幸福的,原告释某了,原告作为儿子可以说问心无愧了。被继承人朱某5和翁某1先后逝于2016年,被继承人翁某1终年100岁,被继承人朱某5终年95岁。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朱某3辩称,1.不认可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被继承人朱某5文化程度为小学,且在生前身患精神类疾病,其生前在某某中心2就医,在病历上记载“病程五年,经常疑心大,认为周围人都要害她等”明显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当时的精神状态无法支持其自书遗嘱;2.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继承八分之一的意见,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翁某1、朱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5先于翁某1去世,涉案遗产并非是被继承人朱某5一人的财产,故朱某5不能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半继承,目前涉案房屋处于待征收阶段,同意仅确认双方份额由双方按份共有,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产权过户事宜。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翁某1、朱某5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3。翁某1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朱某5于2016年2月1日去世。

1993年11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朱某5名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房产证地址,现地址为,此二地址为同一房屋”。

2013年7月7日,被继承人朱某5作为立嘱人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朱某5因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长期来由儿子悉某照顾今决定在我百年之后将我位于交给儿子朱某1继承”。

本院在征询原、被告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朱某5所写,并以2014年11月12日朱某5出具的《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作为比对样本。2024年9月30日,某某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遗嘱》中正文第一行及落款“立遗嘱人”处的共两处“朱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供比对的“朱某5”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预付评估费5,7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翁某2、朱某52012年之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并先后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8月13日入住某某中心1直至二人去世,翁某2、朱某5以自己的积蓄支付入住费用。

对于涉案遗嘱的形成情况,原告陈述2014年10月涉案房屋可能要拆迁了,被继承人朱某5要原告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14年11月12日原告去办户口迁入手续,办手续的前两天朱某5在某某中心1把遗嘱给原告了。在此之前朱某5有4千元还是4万元存款到期了,让被告帮忙转存到朱某5名下,结果被告转到自己名下,朱某5就对被告不信任。以前原告和朱某5说房屋要拆迁了万一原被告闹矛盾,朱某5说把房屋给原告,朱某5出具遗嘱时原告不在场,原告不清楚朱某5何时如何出具的,也不清楚为何遗嘱落款时间之后隔了一年多朱某5才给原告这份遗嘱。当时朱某5精神状态很好,沟通自如;被告认为朱某5出具涉案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本院提供某某院门诊病史记录单,某某中心1病程记录,显示1971年9月至1984年期间、2002年朱某5因疑心较重等症状多次前往某某院就诊并服药治疗,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某某中心1病程记录载明朱某5神清、精神可、对答切题;原告认为朱某5出具遗嘱时行为能力没有问题,并陈述上世纪七十年代朱某550岁左右更年期加之当时的社会背景受了点刺激有点想不通。1986年原告儿子出生后由朱某5带大,被告子女也是朱某5带的。2002年朱某5因为被告未给其转存的钱有点焦虑晚上睡不着,只是去某某医院2配了点药,但未诊断为精神疾病,配了两次药之后再也没去过,没有精神疾病,朱某5入住某某中心1精神正常。

以上事实,有本市户籍人员信息查询表、户籍事项证明、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遗嘱、门诊病史记录单、病程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遗嘱确系被继承人朱某5所写,有朱某5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朱某5出具涉案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朱某5虽在2002年之前多次前往某某院就医,但精神疾病就医也不代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此后亦无相关精神疾病就诊记录,且从某某中心1病程记录来看,难以认定出具遗嘱时朱某5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情形。被告另辩称涉案遗嘱非朱某5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5曾作出与遗嘱相反的意思表示等事实,故被告上述两项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翁某2、朱某5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共有,基于涉案遗嘱朱某5仅有权处分其名下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该份额应由原告继承,翁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翁某2的个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被告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要求多分但未举证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亦不予认可,鉴于翁某2、朱某4前的生活居住情况,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多分的主张。综上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自享有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原某某市某某县房屋)由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朱某1占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某3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3,450元(已付),由被告朱某3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5,700元,由被告朱某3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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