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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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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遗嘱的自由与限制

  应从遗嘱继承的基本功能、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关系等出发,再思考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形式、遗嘱内容等具体修改。

  广东省广州市一位86岁的离休干部去世后留下两套房产,三年后保姆手持3份手书遗嘱要求继承其中一套三房一厅。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遗嘱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老人在当时有痴呆表现,不具备书写能力,或具有抄写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这些遗嘱的行为无效,驳回了保姆的全部诉求。

  实践中,出现将遗产仅留给养子女、二婚妻子(丈夫)或者保姆等,而非亲生子女等传统观念里似乎更亲密的人的现象,而后引发财产争议。相较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更强调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随意性相对较大。根据继承法,被继承人可选择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5种法定形式订立遗嘱,而今遗嘱形式也有了很多衍生品,诸如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但遗嘱自由是相对的,立法对遗嘱内容进行了适当限制,以期达到个人利益、意愿与社会公平之平衡,比如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即符合了公序良俗的要求。

  遗嘱自由还应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自治上,这也是对遗嘱自由的保障。广州保姆继承案中,两级法院认为继承人患有老年痴呆,在涉案立遗嘱期间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故驳回了保姆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该案中遗嘱本身存在实质要件瑕疵,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需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即便是被继承人亲自写下自书遗嘱,也难以认定遗嘱有效。

  但现实中,对遗嘱自由的尊重和限制存在某些程度的错位,即对形式上的要求过于苛刻,而对内容的限制相对不足。比如,当遗嘱存在形式要件瑕疵时,司法如何认定遗嘱的有效性,即出现录像遗嘱中录像人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自书遗嘱人仅捺印未签名,代书遗嘱见证人人数不够等问题,上述因素的瑕疵是否一律导致遗嘱无效。比如,现行法律规定了公证遗嘱绝对的最高效力,但公证遗嘱的高证据证明力是否等同于高遗嘱效力。又比如,若遗嘱中规定了损害公序良俗的遗嘱内容,是否应当予以部分限制。社会飞速发展,新情况不断涌现,而现行继承法实施已逾30年,立法的滞后客观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一。

  以变应变,以新应新,现行继承法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多元需要,建议其修订时涉及遗嘱继承的,应从遗嘱继承的基本功能、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关系等出发,再思考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形式、遗嘱内容等具体修改,方能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家庭和谐,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