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化进程中,建桥修路、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商业开发等项目均涉及到土地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由此也引发了许多矛盾纠纷。近日,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纠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擅自分配村民“征地补偿款”的村委会败诉,由其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8万余元。
李某系红山区红庙子镇甲村村民。1996年1月1日,李某与甲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人口6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0.5亩,该户口粮田使用期限至2025年。承包户人口的6人分别为李某、李某的妻子、两名子女以及李某的父母。2007年前后,李某父母相继去世。2012年,李某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被政府征占,甲村村委会为代征单位。征地补偿款合计约85万元。2013年1月10日,李某领取了补偿款56.5万元,剩余约28.5万元被甲村村委会扣留。村委会称剩余款项属于李某父母生前的土地份额的补偿款,应参照遗产进行处理,并按照李某父母的多数继承人的意见进行了平均分配,每人约4万元,现在已经发放给了其中的5位,剩余2份未领款项暂由村委会持有。李某索要未果,遂以甲村村委会扣留上述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村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2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红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该权利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以李某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内虽有成员(李某父母)死亡,但其承包土地数量不变,承包经营权仍归该家庭所有,补偿费用亦不发生继承也归该家庭所有。李某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字方,以其为代表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被告甲村村委会给付原告李某征地补偿款约28.5万元。
【释法析理】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
《物权法》实施后,有人认为《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就可以继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都是可以继承的。其实,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此限制下,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所以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承包法确定耕地的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这就是人们常说 “生不添,死不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故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给付继承人。
上述案件李某所在的“户”中其父母虽然死亡,但“户”内还有4名家庭成员,所以该“户”原来承包的耕地应由剩余成员继续承包下去,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也全部归其所有,所以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