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长黄学民突发疾病去世,八个弟妹正处于悲痛之中,侄子却登门要求叔叔搬离祖屋,称该楼房归其父亲黄万民个人所有,现已由自己依法继承。原来黄万民生前悄悄哄骗房屋出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八弟妹认为祖屋是父亲遗产,应由九兄妹共同继承,大哥的行为不但损伤了手足之情,还侵犯了弟妹们的合法权益,在与侄子协商将房屋改由八兄妹与侄子共同共有未果后,无奈之下黄万学等8人以房屋出卖人罗琼芳和侄子黄星晴为共同被告,向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2003年12月25日黄学民与被告罗琼芳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近日,南丹法院审理了此案。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被告罗琼芳与黄建央(8原告之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1-33号的一座三间瓦房屋卖给黄建香,转让价格12000元(实际转让价格20000元)。合同签名处卖方由罗琼芳亲笔签名,因黄建央不识字,买方由黄学民代表黄建央签名“黄建央”。合同签订后,买方将20000元交给被告罗琼芳,罗琼芬将相关的房产证件交给黄学民(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同年10月,原告黄万学将房屋简单维修后将父母接到该房一同住居。2001年8月1日,原告黄万学父母黄建央、石月明先后病逝。2003年12月25日,黄学民与南丹县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柳州市被告罗琼芳的住处,要求被告罗琼芳重新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买方的名字签名为“黄学民”,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学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字第8909871号)。2013年1月30日,黄学民因病死亡,同年3月6日,被告黄星晴(黄学民之子)到南丹县公证处申请确认其为该房唯一的遗产继承人。
在案件审理期间,该案合议庭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黄星晴称父亲生前与叔叔们种植有大片林木,父亲去世后,叔叔们以未有证据证实大哥实际出资未由,拒不承认其父亲的份额,叔侄情份已荡然无存,不同意就祖屋的共有权进行协商。
南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罗琼芳与黄建央在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成交价格与协议书上所写的价格不一致,但不影响其合同整体效力,因此,该协议书该转让价格条款不真实而无效外,其他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黄星晴之父黄学民与被告罗琼芳2003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黄建央病逝两年后,在被告罗琼芳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补签的协议,且该协议只有一份,被告罗琼芳并不持有该协议,该买卖契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晴之父黄学民私自办理产权登记在黄学民名下的行为明显存在欺骗,损害了黄万学等8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星晴之父黄学民与被告罗琼芳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