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说明如果继承人不在此地居住,则取消其继承权,是否有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田某1,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田某2,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3,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审被告三:汤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沧海区。
上诉人田某1、田某2因与被上诉人田某3、邱某,原审被告汤某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田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取消邱某在本案的遗嘱继承权,全部遗产由田某3和田某1、田某2均分;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田某3、邱某承担。一、本案被继承人田柏珍自立遗嘱的真实意思是为防止指定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审原告,不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所以在遗书中重点特别说明:如果继承人不在蕉城居住的话,取消邱某的继承权,全部继承权由田某3和田某1、田某2、汤某均分。二、事实上,田某3、邱某在被继承人田柏珍年老体弱,特别在病重期间,不履行遗嘱的特别说明,遗弃老人远走他乡,居住在丰顺,不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被继承人田柏珍的生、老、病、死、葬一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已提供了2016年6月27日由9个村民和叟乐村委会联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但是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只认定“田柏珍去世后,两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在田柏珍去世前、××期间,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田某3、邱某在哪里居住,田某3、邱某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其赡养了被继承人田柏珍的有效证据。三、田某3、邱某不履行被继承人田柏珍的自书遗嘱,不承担赡养被继承人田柏珍的义务,应当适用相关法律取消田某3、邱某的本案遗嘱继承权。
田某3、邱某答辩称,被继承人田柏珍在自书遗嘱开头部分说“现将我的遗产传给我的二女田某3、女婿邱某,其余姐妹不得争执,特立字据为准”。这段话对“遗产”含有“指定继承”和“告诫他人”二层意思。田柏珍让邱某、田某3夫妻继承遗产,是因为邱某、田某3悉心照顾了田柏珍的晚年生活。由于田柏珍生前未生育有男孩,他在遗嘱中特别说明“如田某3、邱某不在蕉岭居住,要回丰顺的话,我的财产变卖,分给四姐妹……”,田柏珍的真实意思是让邱某、田某3在他百年后在田家定居、养儿育女、延续田家香火。遗嘱是田柏珍在去世前几天交给田某3的。在田柏珍去世前,邱某、田某3夫妻一直在田柏珍身边照顾他,对此叟乐村委会也出具了书面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9位村民及村委盖章的联名证明不排除是伪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未作答辩。
田某3、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父亲田柏珍,母亲刘梅兰位于蕉岭县叟乐村的遗产(平房3.5间,面积63平方米,杂房1.4间面积21平方米,果树15棵),总价值约13550元的继承权;2、判令原告对父亲田柏珍遗嘱中所列三块旱地(自留地)使用权的继承,面积0.4亩,位于蕉岭县叟乐村棉元里(建华围墙背);3、判令被告对母亲刘梅兰位于蕉城镇叟乐围仔的遗产继承份额(平房1间,18平方,杂房0.4间,6平方米),按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平均分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田某3、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某3与三被告田某1、田某2、汤某是同胞姐妹关系,原告田某3与三被告的父亲田柏珍与母亲刘梅兰共生育有原告田某3与三被告共四个女儿。被告汤某(又名田美琼)在三岁左右(刘梅兰去世前)由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村村民汤丙钦收养,户口也入籍在蕉岭县蓝坊镇大地村,后因出嫁迁入广福镇叶田村。田柏珍于2007年去世,刘梅兰于1985年左右去世。刘梅兰自小由汤秀莲夫妻收养,汤秀莲的丈夫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汤秀莲于2009年左右去世。汤秀莲夫妻共生育有两子即黄均宏、黄某,收养一女即刘梅兰。经一审法院询问,黄均宏、黄某均不愿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对于本案中所涉被继承财产的相关份额,黄均宏、黄某均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田某3。1982年左右,田柏珍、刘梅兰在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围仔村民小组建设有土木结构一层的平房5间,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13.2平方米,2009年11月2日,蕉岭县人民政府为该土地颁发了蕉府集用(2009)字第011001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田某3。1991年左右,田柏珍在平房旁边建造了两间杂屋。2007年6月20日,田柏珍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包括平房5间、杂屋2间、责任田、果树等)遗留给原告田某3、邱某,但遗嘱中特别说明:如原告田某3、邱某不在蕉岭居住,要回丰顺的话,田柏珍遗产变卖,分给四姐妹,即爱琼、秀琼、艳琼、美琼。田柏珍去世后,两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田某1、田某2对《遗嘱》存在异议,曾在(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案中申请对《遗嘱》中的田柏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遗嘱》落款立遗嘱人:父处的“田柏珍”签名字迹是田柏珍书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两原告对父亲田柏珍、母亲刘梅兰位于蕉岭县叟乐村的遗产(平房4间,面积75平方米,杂房2间,面积30平方米),总价值约15000元的继承权;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被告田某1、田某2对母亲刘梅兰位于蕉城镇叟乐围仔的遗产继承份额(平房1间,18平方米),按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此外,原告当庭放弃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父亲田柏珍遗嘱中所列三块旱地(自留地)使用权的继承,面积0.4亩,位于蕉岭县叟乐村棉元里(建华围墙背)],经一审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田某1、田某2共同确认本案被继承标的为平房5间,每间价值5000元(不含土地价值);杂房2间,每间价值2000元(不含土地价值),但杂房2间在本案诉讼期间遭田某1夫妻等人拆除,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诉请平房5间的继承问题。汤某自小由他人收养,其已丧失了对生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故汤某对该平房5间无继承权利。该平房5间坐落于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围仔村民小组,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田柏珍与刘梅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对该共同财产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田柏珍与刘梅兰各享有50%的份额。刘梅兰去世后,刘梅兰对平房享有的50%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田柏珍、原告田某3、被告田某1、田某2、汤秀莲进行继承,每人均等继承10%的份额。汤秀莲现已去世,其所继承的10%份额转继承给黄均宏、黄某,现黄均宏、黄某均表示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送给原告田某3,对此予以准许。田柏珍生前订立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遗嘱中处理自己遗产部分有效,处理不属于自己遗产部分则无效,故田柏珍将其所享有的平房60%(50%+10%)的份额遗留、遗赠给两原告,合法有效。原告又接受了黄均宏、黄某的赠予。综上,两原告共享有该5间平房80%的份额,田某1、田某2各享有10%的份额。庭审中,两原告与田某1、田某2已经一致确认被继承财产即平房5间的价值,每间价值5000元(不含土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充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该平房5间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田某3,两原告又占有该平房5间的大部分份额,故本案平房5间宜由两原告使用,田某1、田某2对该平房享有各10%的份额,由两原告按房屋价值25000元(5000元×5间)折价补偿给田某1、田某2,即补偿给田某1、田某2各2500元(25000元×10%)。二、关于杂屋2间的继承问题。因该杂屋2间系田柏珍所建,系田柏珍个人遗产,田柏珍生前订立的自书遗嘱,将杂屋遗留、遗赠给两原告,该部分遗嘱合法有效;故该杂屋两间由原告继承,被告田某1、田某2、汤某均无该杂屋的继承权。但该杂屋在本案诉讼期间已遭田某1等人拆除,被继承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继承,一审法院已告知原告可与被告等人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汤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判决:一、田柏珍、刘梅兰的遗产即位于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围仔村民小组的平房5间、杂屋2间由原告田某3、邱某继承使用;二、原告田某3、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遗产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一田某1;三、原告田某3、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遗产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给被告二田某2;四、驳回原告田某3、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田某3、邱某负担24元,被告一田某1负担45元,被告二田某2负担4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田某1、田某2对“田某3、邱某在田柏珍去世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有异议,主张“田某3、邱某为躲避计划生育到珠海打工”,对“杂屋2间在本案诉讼期间被田某1等人拆除”有异议,主张“是村委叫他们拆除的,且经过田某3的同意”;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双方在二审确认,田柏珍在2007年9月去世。2、据田某1的诉讼代理人钟新章在二审陈述,田某3是嫁到丰顺,约在2007年4月因小孩百日回娘家后照顾田柏珍至去世。3、据田某2在二审陈述,田某3、邱某现在蕉岭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邱某能否继承田柏珍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田柏珍在生前可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据2007年6月20日田柏珍的《遗嘱》,田柏珍将诉争平房5间、杂屋2间等遗留给田某3、邱某。该《遗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柏珍”签名为田柏珍书写。足以认定该《遗嘱》是田柏珍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柏珍在《遗嘱》中将其自己名下财产指定遗留给邱某、田某3,合法有效。邱某据此取得继承田柏珍遗产的权利。依据日常经验,该《遗嘱》中特别说明:“如原告田某3、邱某不在蕉岭居住,要回丰顺的话,田柏珍遗产变卖,分给四姐妹,即爱琼、秀琼、艳琼、美琼”,约定的是田某3、邱某在2007年6月20日订立《遗嘱》后的居住地点。结合田某1的诉讼代理人钟新章陈述“田某3约在2007年4月照顾田柏珍至去世”,田柏珍在2007年9月去世,田某2陈述“田某3、邱某现在蕉岭居住”,表明现在田某3、邱某没有违反田柏珍的《遗嘱》约定。田某1、田某2上诉主张取消邱某的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遗产的权属情况的基础上,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作出分割,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1、田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田某1、田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