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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现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现住包头市。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被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乙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甲,被上诉人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乙系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的孙子,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生前育有一子贺峰、一女贺某甲。原告贺某乙系贺峰之子,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之子贺峰于2011年12与20日去世。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3日去世。原告为证明其具有代位继承权,向法庭提供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卡、包头市水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贺峰死亡证明一份、包头市公安局纺织道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贺子荣的死亡证明一份、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韩玉娥于2014年1月3日去世。被告贺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的抚恤金及工资情况。被继承人贺子荣的抚恤金为140450元、丧葬费为17057.61元、韩玉娥的抚恤金为92550元、丧葬费为17692.6元。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生前留有工资共计47628元。
另查明,但被继承人韩玉娥生前住院治病支付个人应负担部分医疗费50618.28元、被继承人贺子荣去世后购买墓地、支付殡仪服务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共计65754元,被继承人韩玉娥去世后花费丧葬费用共计7108元。原告贺某乙对上述费用的支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贺某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生前出售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水务局住宅楼1-201号房屋的售房款12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60000元。同时提供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贺某甲提出,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水务局住宅楼1-201号房屋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生前已过户至自己名下,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虽遗留有丧葬费及抚恤金等,但被继承人生前住院治病、办理丧葬事宜等共计花费181300.28元,同时提供被继承人韩玉娥遗嘱,内容为:“本人韩玉娥多年来身体一直不好,老伴儿去世后又多次住院,一直由女儿贺某甲服侍并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此,本人立遗嘱如下:本人去世后所遗留的现金、存款、丧葬费补贴、葬礼所收礼金及家里一切财物均由女儿贺某甲继承。”被告另提供视听资料、记账礼簿、发票收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系代位继承纠纷,因原告的父亲贺峰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原告贺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代位继承,依法继承其父亲贺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贺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遗嘱的法律效力、售房款120000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遗留有丧葬费及抚恤金、工资等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依法平均分配。对于被继承人韩玉娥留有的遗嘱,因其遗嘱内容未明晰处分的系个人财产;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且与遗嘱的内容不相符,故对于被告贺某甲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售房款120000元,无论是否实际履行,均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的行为,该120000元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遗留有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267750.21元,工资47628元。扣除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及去世后发生的丧葬费共计123480.28元,剩余抚恤金144269.93元、工资47628元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贺某甲提出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贺子荣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4年就该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后撤诉,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贺某甲返还原告贺某乙抚恤金72135元;
被告贺某甲返还原告贺某乙工资23814元;
驳回原告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贺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抚恤金、丧葬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各项花销计算有误。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家属的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抚籍,丧葬费是用于办理死者丧事的费用,这些财产均发生在死者死后,并非生前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分配额上应以在死者生前尽了较大赡养义务的家属多分,其他家属不分或少分的原则进行分配。被继承人入院期间的赡养、照顾及去世后丧葬事宜,均是由上诉人一人办理,按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分得全部或大部分,而一审法院进行了均等分割,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继承人生前和去世后的费用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花销,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口头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被继承人贺子荣、韩玉娥的抚恤金及工资情况、韩玉娥的遗嘱等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在被继承人韩玉娥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贺某甲支出保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逝者家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和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在遗嘱中对其进行处分。故该笔费用应在核减合理开支后,按共有财产处分。被上诉人贺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代位继承,依法继承其父亲贺峰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上诉人贺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韩玉娥生前所留遗嘱,虽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不能发生继承,同时也未明晰处分的系个人财产,但遗嘱中对被继承人贺子荣及本人生前所留有的工资47628元享有部分处分权,该份遗嘱部分有效。即上诉人贺某甲对47628元的一半23814元及23814元的1/3其母亲韩玉娥的份额按遗嘱享有继承权,剩余23814元的2/3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关于24000元保姆费,考虑上诉人贺某甲在被继承人入院期间的赡养、照顾及去世后丧葬事宜,均是由其一人办理,支出了较多费用,故该笔保姆费应从抚恤金144269.93元中核减。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给予了两位被继承人更多的关怀,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也应考虑被上诉人贺某乙年龄尚小,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对剩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工资应平均分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贺某甲的部分合理费用未予扣除,以及对被继承人韩玉娥生前所留遗嘱有效部分未进行判决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贺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
由上诉人贺某甲返还被上诉人贺某乙抚恤金60134.96元;
由上诉人贺某甲返还被上诉人贺某乙工资7938元。
驳回被上诉人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