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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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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割协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房产被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原告赖某1,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赖某2,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未核实。
被告赖某3,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赖某4,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未核实。
被告黄某,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刘某,女,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赖某1与被告李某、赖某2、赖某3、赖某4、黄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1诉称,原告赖某1的祖父赖某5、祖母赵某共同生育赖某6、赖某2、赖某3、赖某4、赖某7五个子女。赖某1系赖某7的女儿,系赖某5、赵某的孙女。黄某系赖某6的儿子,系赖某5、赵某的外孙。赖某7于1998年12月去世,赵某于2003年10月去世。2005年3月15日,赖某5与李某登记结婚,赖某5于2014年去世。赖某5与刘某于2010年2月26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告,同时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赖某1的祖父母留有遗产,位于江安镇中心路西段的3号统建房商业用房26.07平方米、住房83.05平方米和位于江安镇白马街15-5的商业用房28平方米。原告认为,其父亲先于其祖父、祖母去世,自己依法享有其父亲赖某7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赖某5、赵某遗留的位于江安镇中心路西段3号统建房商业用房26.07平方米、住房83.05平方米和位于江安镇白马街15-5的商业用房28平方米。

被告赖某3辩称,原告所述的三处房产在父、母亲在世时就已经进行了分配,当时立有书面协议,并请了证人,其分配方案是:江安镇中心路统建房的住房和门市分给赖某3的儿子赖戈,白马街15-5的房子分给黄某。

被告黄某辩称,白马街15-5的房子是赖某5分给黄某的。
被告赖某2、赖某4、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赖某5、赵某夫妇共同生育赖某6、赖某2、赖某3、赖某4、赖某7五个子女。原告赖某1系赖某7的女儿,系赖某5、赵某的孙女。被告黄某系赖某6的儿子,系赖某5、赵某的外孙。赖某7于1999年1月7日去世,赵某于2003年10月去世。赖某5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26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1日赖某5去世。2001年9月10日,赖某5取得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西段3号统建房1层建筑面积为26.07平方米商业服务房的所有权,其房权证号为0455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4)字第1408号。在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信息查询情况中显示:2014年11月12日,26.07平方米的商业服务房又进行了个人建房初始登记,产权人仍是赖某5;2009年2月17日,赖某5对其所有的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西段3号统建房2层建筑面积为83.0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900297的成套住宅进行登记,登记原因显示为权证遗失;江安县江安镇15-5号、所在层为1层、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房权证为04622的成套住宅,产权人为赖某5,该房屋系赖某5于2001年经江房改【2001】12号文件批准购买所得。在案件审理中,赖某1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告知赖某1本院不再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同时,赖某1的母亲李运连(又名李运莲)向本院书面承诺将其应获继承的份额让与赖某1。关于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的分配问题,赖某3、黄某庭审中陈述赖某5、赵某夫妇健在时已经对房产进行了处理:中心路统建房的住房和门市分给赖某3的儿子赖戈,白马街15-5的房子分给黄某,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赖氏房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佐证,但该协议载明的是:中心路统建房的住房和门市待赖某3分别补偿赖华容、赖某4两万元后,该门市及住房归赖某3所有,但必须等赖某5夫妇过世后赖某3才正式享有;白马街的房产中二楼归黄某所有,属赖某3个人所置房产包括赖某3应继承的部分,由赖华容(蓉)与赖某3结算,赖某3不再对此房产提出任何要求,此房产中属赖某4应分得的遗产部分处分权属赖某4,如赖华容(蓉)需要该份额,应对赖某4作出补偿。该协议时间为2002年3月24日。赖某1则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且该协议剥夺了赖某1的合法权利,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2014年9月6日,被告赖某3、赖某2、赖某4申请对赖某5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同年9月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该书的鉴定意见为:1、赖某5目前无精神障碍,智力正常;2、赖某5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赖某5夫妇遗留的房产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遗产分配方案,要求依法分割赖某5夫妇遗产房产1/6的份额,折合人民币142285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12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1997)江镇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江安县怡乐镇公平社区村委会证明,江安县江安镇二社区证明,常(寄)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赖某5与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房产信息查询情况,江安县人民医院、江安县川南医院病历,(2006)江安民初字第33、457、458号民事判决书,(2008)江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江安县江安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赖氏房产分割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3、黄某主张赖某5夫妇健在时已对其房产进行了处理,并立有书面的协议,协议中无原告赖某1应继承份额,故不应当分给赖某1,原告方则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该协议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赖某1系赖某5夫妇的孙女,其父亲赖某7先于赖某5夫妇死亡,故赖某1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享有代位继承赖某5夫妇遗产的权利。同时,赖某1的母亲李运连(又名李运莲)向本院书面承诺将其应获继承的份额让与赖某1,因本案系代位继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无李运连继承份额,故对李运连的承诺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因《赖氏房产分割协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且与赖某5主张其父母亲将中心路统建房的住房和门市分给赖某3的儿子赖戈、白马街15-5的房子分给黄某的自述相矛盾,故赖某5夫妇的财产不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而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半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原告赖某1要求享有代位继承权、并主张仅要求分割赖某5夫妇三处房产1/6份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三处房产1/6份额折合成现金142285元的请求,因本案涉案房产未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折现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赵某死亡后应当对该房屋进行第一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赖某5享有三处房产3/5(1/2+1/2÷5人)的份额,被告赖某3、赖某2、赖某4、黄某各享有三处房产10%(1/2÷5人)的份额;在赖某5死亡后,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产生第二次继承。刘某作为赖某5再婚妻子,同赖某3、赖某2、赖某4、黄某一样依法享有对赖某5遗产的继承权,故刘某、赖某3、赖某2、赖某4、黄某应分别享有赖某5遗产12%(3/5÷5人)的份额。赖某3、赖某2、赖某4、黄某经过两次继承后应享有的份额均为22%。由于原告主张其应继承的份额为1/6,赖某5夫妇剩余的5/6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各被告继承,参照先前已经计算五被告各占遗产的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赖某1享有赖某5夫妇三处房产17%的继承权,被告赖某3、赖某2、赖某4、黄某依法各享有赖某5夫妇三处房产18%的继承权,被告刘某依法享有赖某5遗产11%的继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赖某5、赵某位于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西段3号统建房1层建筑面积为26.07平方米的商业服务房一间【房权证号为0455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4)字第1408号】、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西段3号统建房2层建筑面积为83.0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900297的住房一套、江安县江安镇15-5号1层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房权证为04622)的成套住宅一套,由原告赖某1继承前述三处房产17%的份额,由被告赖某3、赖某2、赖某4、黄某继承前述三处房产各18%的份额,由被告刘某继承前述三处房产11%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