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继承时效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继承时效案例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为2年继承时效的起算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94年4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上诉人李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生于1954年3月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被告:陈乙,男,生于1958年2月1日,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甲的原审诉讼请求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甲在1985年就知晓涉案宅基地证办在陈乙名下的事实,且在1994年就已知道涉案房屋属于李某的事实,陈甲在30后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李某原审提供的陈某祥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陈甲母亲王某某生前一再表示要将涉案房屋留给李某,原审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错误;3、涉案房屋经包括陈甲在内的所有李某的叔伯、姑姑及祖母王某某共同协议后决定留给李某。陈乙与李某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是进一步履行上述协议,涉案房屋属于遗嘱继承,原审认定陈乙与李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及涉案房屋属于法定继承遗产错误;4、原审认定陈甲尽了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李某父亲去世后,李某祖母王某某自己生活了四年,期间一直由陈乙送饭并照顾。1999年陈甲为耕种王某某的土地才将王某某接到自己家中,2000年王某某去世,陈甲实际扶养的时间不足两年。王某某去世后,丧葬费由李某几个叔伯共同承担;5、李某是涉案补偿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原审判决陈甲对涉案拆迁补偿房屋享有30%的份额错误。

陈甲辩称,陈甲父母去世前并未对涉案房屋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原审判决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乙答辩称,建造涉案房屋前,我父母已给陈甲另建了房屋,陈甲的陈述不属实,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涉案房屋应当分给李某。

陈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甲继承涉案老宅基地拆迁总置换面积的1/2;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乙、李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甲、陈乙的父母陈万甲、王某某共育有8名子女:长女陈玉甲、次女陈玉乙、三女陈万丙、长子陈甲、次子陈丙、三子陈乙、四子陈某爱、五子陈丁。陈丙于2014年6月去世。陈丁于1994年因交通事故去世,留有一子李某(曾用名陈宝)。长女陈玉甲于2002年去世。另,1984年陈万甲病故。陈乙在分家前与其母亲王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后王某某与陈丁(李某的父亲)一家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王某某生前的最后几年在陈甲家居住,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陈甲牵头,与陈家在世的其他兄弟一同办理。

1977年原中卫县柔远镇政府对双桥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整体规划建设时,陈甲的父母携陈甲及年纪较大的家庭成员在规划后的涉案宅基地上建有7间房屋。1985年陈乙与陈某爱、陈丁尚在涉案房屋居住,陈甲与陈丙在外审批宅基地并新建住宅房,搬出了涉案房屋。1985年1月5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向双桥村村民包括陈甲、陈乙各自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陈乙和陈家四子陈某爱在外审批了新的宅基地后搬出涉案房屋,李某的父亲陈丁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到因交通事故去世。2000年陈甲的母亲王某某去世后,陈甲在涉案房屋经营养殖,后涉案房屋闲置。

经中卫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征收沙坡头区双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所有的建筑物。2015年8月18日李某以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征收实施单位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签订卫房征字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安置住房确认表》,涉案房屋占地面积3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确定置换多层楼房建筑面积349平方米。

中卫市政府对双桥村进行整体搬迁,在搬迁的过程中陈甲得知陈乙将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已办在陈乙自己名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将位于中卫市柔远镇双桥村第十一队的土木结构房屋7间(地址以宅基地使用证卫土宅字第283号记载为准)自愿赠与给李某。

陈甲认为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陈甲父母的遗产,陈甲父母生前并未以任何方式和遗嘱的形式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过处分。故陈乙、李某的行为损害了陈甲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经与继承人陈玉甲(夫妇均去世)的儿子唐全锁、陈玉乙、陈万丙、陈丙(去世)的妻子林某某、陈某爱沟通,陈玉乙、陈万丙、林某某、陈某爱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审理中,经释明,李某主张的赠与行为证明人陈某祥拒不到庭接受质询,陈乙明确表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参与继承。

原审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涉案财产属于遗嘱继承的遗产还是法定继承的遗产;2.陈乙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否能够单独对该宅基地主张所有权和行使处分权,陈乙与李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3.本案的诉讼时效以及继承时效问题;4.陈甲、陈乙、李某依法继承的份额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房屋拆迁安置后,所置换的房屋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属于遗产,该遗产的继承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之规定,陈甲父亲陈万甲去世后,陈甲母亲王某某及部分子女住在涉案房屋,王某某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陈乙辩称其母亲王某某生前一再口头表示要将涉案老宅子留给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之规定,陈乙的意见既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的要件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李某辩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叔伯与同村见证人陈某祥、张某等人商议后处分给李某的,为此李某当庭提交了由证人陈某祥、张某所出示的证明及陈某祥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证人陈某祥在笔录陈述中及庭后法庭要求下,均拒绝出庭接受质询,出具证明的张某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涉案证人证言及《证明》均不符合证据规则,李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财产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

针对第二个焦点,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不能成为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具有多重效力。从行政行为的角度而言,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从物权公示的角度而言,可以发生确认物权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产生物权效力并非全无限制和条件的。我国的物权公示原则仍采有因性原理,物权产生和发生变更效力,需要具备原因法律行为和行政登记两个要件,在对物权登记下的所有权审查时,司法审查不仅要审查登记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对于原因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及有效均需进行审查。依据庭审中涉案宅基地上的登记人即本案陈乙自述,涉案宅基地办理使用证时,因陈乙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中的户主,所以将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办在其名下了,但不代表涉案宅基地就归陈乙自己了。故,陈乙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并不能单独对该宅基地主张使用权和行使处分权。且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系通过继承才能取得,陈甲等人作为涉案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对应当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和处理,该继承行为并未完成。尽管陈乙已被相关部门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但仅具备登记一项要件,作为原因法律行为的继承这一要件未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在继承人之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陈乙不能单独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只能与其他合法继承人对于涉案遗产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和共同处分等权利,各继承人之间的份额也必须在继承行为进行过程中予以明确,从而进行合法有效分割。从继承行为所具有的上述特征来看,多个继承人对于遗产尤其是遗产中的不动产在分割份额前应享有共同共有权利,而非按份共有权利。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方能进行,否则不能发生效力。综上,结合焦点一,陈乙无权单独处分涉案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故其与李某所签订的赠与协议亦属无效。

针对第三个焦点,王某某去世后,陈甲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养殖,陈乙对该事实亦当庭认可。故涉案遗产的继承行为尚未完全完成前,陈甲进入涉案房屋经营养殖的实际使用行为视为陈甲作为王某某合法继承人对未分割共有财产共同所有权的主张和行使。之后涉案遗产处于共有状态,并未进行继承分割。2015年8月18日李某以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征收实施单位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签订卫房征字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陈甲知晓后,与陈乙及李某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陈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最早推定为2015年10月19日,王某某于2000年去世,截止本案诉讼之日,不满20年,综上分析,本案陈甲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继承时效。

针对第四个焦点,结合焦点一、二,1984年陈万甲病故,随后其身后遗产并未分割,由王某某与未分家子女共同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2000年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开始继承,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均享有对其遗产进行分配的权利。2015年涉案宅基地开始拆迁,王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因继承事宜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除陈甲、陈乙、陈丁(去世)的儿子李某外,陈玉甲(夫妇均去世)的儿子唐全锁、陈玉乙、陈万丙、陈丙(去世)的妻子林某某、陈某爱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参与人为陈甲、陈乙,李某(代位继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本案中除放弃继承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对于剩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分割,但依据庭审查明及结合案件事实,陈乙在分家前与王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后王某某生前最后几年搬去随陈甲共同生活,由陈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王某某去世后,由陈甲牵头,与陈家在世的子女一起将其母亲王某某安葬。故,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陈甲,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陈甲和陈乙从涉案宅基地搬出后,已审批有自己的宅基地并新建住房,李某的父亲陈丁做为陈家最小的儿子,截止去世前一直与老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共同生活,并未再审批新的宅基地,陈丁去世后,陈丁的儿子李某未分家,未将户口迁出涉案宅基地,亦未审批新的宅基地,李某做为陈家涉案宅基地上的家庭成员,按照地方传统习惯,对涉案宅基地亦始终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故李某在分配涉案遗产时相较于陈甲、陈乙享有较大的权利。综上,本案争议的遗产已实际转化为拆迁置换的房屋建筑面积349平方米,依据法律规定及客观生活事实,陈甲对遗产享有30%的份额较为客观;陈乙对遗产享有25%的份额较妥;由李某享有剩余所补偿面积中剩余45%的份额。由于李某以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征收实施单位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签订卫房征字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如最终安置补偿的面积发生相应变动,陈甲、陈乙、李某均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按上述比例友好协商分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二)、(七)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根据李某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卫房征字第(129)号沙坡头区双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对涉案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陈甲享有30%的份额,陈乙享有25%的份额,李某享有45%的份额;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陈甲负担1486元,由陈乙负担1238元,李某负担2230元。

二审期间,李某与陈甲、陈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拆迁补偿的楼房面积应否按法定继承处理;二、陈乙与李某所签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提出涉案房屋及院落经包括陈甲在内的所有李某的叔伯、姑姑及祖母王某某协商后决定留给李某,陈甲主张涉案房屋没有经过处理,属于其父母的遗产。原审时李某提供了陈某祥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陈某祥无正当理由表示不愿出庭,根据法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不予采纳陈某祥的证言正确。李某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并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及院落未经陈甲父母遗嘱处理时,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房屋已被征收同宅基地一并转为拆迁置换的楼房面积349平方米,故应对置换到的楼房面积进行分割。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虽登记在陈乙名下,但陈乙后来另行审批新的宅基地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陈乙因拥有新的宅基地而失去使用涉案宅基地的法定权利。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论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属陈甲父母的遗产,陈乙无权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现一并置换为楼房面积,故应对置换后的楼房面积进行分割,李某依据陈乙与其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主张拆迁置换楼房属于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某提出陈甲1985年就知道涉案房屋办在陈乙名下,1994年就知道涉案房屋处理给了李某,陈甲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涉案房屋在陈甲母亲去世后先是由陈甲用于养羊,后闲置。期间,陈甲的权利没有实际受到侵犯。2015年8月18日,李某以被征收人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0月19日,陈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拆迁置换的楼房面积,故陈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时间最早应在2015年8月18日或之后,未超过两年时间,且自2000年王某某去世时,亦未超过二十年,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某主张陈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时陈甲、陈乙姐姐的当庭证言,其母亲王某某生前的最后几年在陈甲家居住,去世后的丧葬事亦由陈甲牵头与其他兄弟一同办理,故原审认定陈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清楚。但根据陈甲、陈乙均另有宅基地,在本次拆迁补偿过程中得到了合理补偿,而李某作为涉案宅基地上的家庭成员无宅基地未得到补偿,涉案拆迁单位认可李某并与之签订补偿协议的客观事实,李某应继承涉案置换楼房面积的65%,陈甲继承其中的20%,陈乙继承其中的15%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李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根据李某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卫房征字第(129)号沙坡头区双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对涉案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陈甲享有20%的份额,陈乙享有15%的份额,李某享有65%的份额;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上诉人陈甲负担990元,由原审被告陈乙负担744元,上诉人李某负担32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90元,被上诉人陈甲负担124元,原审被告陈乙负担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