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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在继承案件中20年最长诉讼时效如何界定其时效起算点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某某,女,194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父亲江玉祥与被告江某某系同胞姐弟,1979年其父亲江玉祥因公殉职。1989年其祖父江世龙逝世,1995年8月其祖母江杜氏逝世。祖父母生前居住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二人逝世后祖屋由被告江某某管理。2004年被告江某某隐瞒实情,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并颁发了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现原告要求代位继承属于其父亲江玉祥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遗产(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的宅基地,面积190.4平方米)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望谟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是江玉祥的儿子,因随继父刘忠祥姓由江勇改名为刘某某。
3.望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刘某某系江玉祥的儿子,刘某某原名江勇,1979年江玉祥牺牲后,李瑞芬改嫁刘忠勇,后江勇改名为刘某某。
4.工作证(江玉祥),用于证明江玉祥系望谟县水务局职工。
5.杜华珍墓碑的照片,用于证明杜华珍儿子是江玉祥,孙子是江勇。
6.照片,用于证明江世龙过世时原告刘某某在其母亲及继父的陪同下到紫云奔丧。
7.土地登记申请书(1988年),用于证明松山镇文化路土地1988年登记给杜华珍使用。
8.地籍调查表,用于证明松山镇文化路土地使用权人是杜华珍。
9.宗地界址调查表,用于证明经紫云土地管理局确认的松山镇文化路土地四至界限。
10.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用于证明松山镇文化路土地的权属。
11.土地登记审批表(1998年、2004年各一份),用于证明松山镇文化路土地使用权人从”杜华珍”更改为”江某某”,该土地原系杜华珍所有。
12.(2004)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土地管理局错将位于紫云县松山镇文化路2-3号土地权属确认给被告江某某,后该证被撤销。
13.(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5)安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土地原始使用权人是杜华珍,及原告系杜华珍孙子。
被告江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对”宅基地”予以分割无法律依据,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其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对宅基地进行分割不符合《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可另案起诉,《继承法》尚未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进行规定,但根据《民法》立法精神,该规定对本案有法律参考意义。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主张遗产系杜华珍所有,只有杜华珍的近亲属才享有继承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三、原告诉称其对杜华珍、江世龙尽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1989年、1996年江世龙与杜华珍夫妻先后过世,在被继承人杜华珍夫妇在世期间,江某某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1979年原告父亲江玉祥去世后,原告随其母亲改嫁到望谟,被继承人日常生活起居只有江某某一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是江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远在望谟,并未参与。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江世龙于1989年过世,杜华珍于1996年过世,江玉祥于1979年过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江玉祥的儿子对杜华珍的财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江世龙1989年过世,到原告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最长继承时效20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杜华珍墓地协议书,用于证明1996年杜华珍去世,被告江某某为杜华珍购买墓地进行安葬,被告江某某对杜华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3.坟墓搬迁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江某某对杜华珍、江世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望谟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10日),用于证明刘某某与江玉祥系父子关系,及刘某某由江勇改名为刘某某的原因及事实。
2.望谟县复兴派出所对林世芳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望谟县复兴派出所通过对该所退休职工林世芳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后出具了原告刘某某原名江勇系江玉祥亲生儿子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
3.望谟县复兴派出所对简德政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望谟县复兴派出所通过对望谟县水务局退休职工简德政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后出具了原告刘某某原名江勇系江玉祥亲生儿子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
4.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用于证明1998年5月经紫云自治县人民政府颁证,被告江某某享有松山镇文化路的土地使用权,但该证因2004年新颁发(2004)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作废。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被告江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望谟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江某某认为望谟县水务局不具有对公民身份认定的职权,且该证据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确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规范出具,但该证明经过本院调取的第1号证据已向出具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望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派出所不能出具证明,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系民警通过向他人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公民的身份证明不能由他人的陈述得出,本院认为,该证明的确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规范出具,但该证据经过本院调取的第2、3号证据已向出具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4号证据工作证(江玉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江玉祥系望谟县水务局的职工,望谟县水务局对职工情况比较了解,能够佐证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杜华珍墓碑的照片,被告对墓碑内容无异议,但对墓碑所写的江勇与原告是否系同一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墓碑碑文记载的内容能够真实体现死者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该证据能够客观体现杜华珍与江某某、江玉祥、江勇的关系,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6号证据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记载的内容模糊不清,所呈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第7号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第8号证据地籍调查表、第9号证据宗地界址调查表、第10号证据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被告认为该第7、8、9、10号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是(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案件被告紫云土管局提交的证据,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已经被行政判决撤销,现土地权属不清,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系一组证据的附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1988年12月22日杜华珍曾向土管部门申请登记文化路112号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限,但不能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系杜华珍所有;第11号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土地因使用权证被依法撤销,现已经权属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经1998年的审批表所颁发的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颁发新证即(2004)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作废,故该审批表已无效,经2004年的审批表颁发的(2004)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故该审批表也已无效力,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松山镇文化路112号土地的申请、审批过程,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宗土地系杜华珍合法所有,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12号证据(2004)第116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被依法撤销,其不再具有合法性,但能证明县政府曾向被告颁证的过程,后该证被依法撤销,与第11、13号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13号证据(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5)安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及争议土地的权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效力不予质疑,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争议土地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杜华珍墓地协议书,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杜华珍去世后,被告江某某为杜华珍购买墓地进行安葬,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杜华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第3号证据坟墓搬迁协议书,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1份证据望谟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水务局不具有出具公民身份证明的职权,对证明中提及的江世龙与杜华珍领取了江玉祥因公死亡的遗属补助并无依据,本院认为,望谟县水务局是江玉祥的工作单位,也是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对于原告刘某某与江玉祥的身份关系情况了解,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系江玉祥的儿子,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2、3份证据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2份询问笔录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民警依法向了解情况的公民询问获取,合法有效,派出所民警根据调查了解出具了原告刘某某原名江勇,系江玉祥的儿子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使用证作废原因存疑,1988年的地籍调查表等资料显示该宗土地是杜华珍所有,被告认为该证已被作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因更换新证被作废,不再具有效力,但该证据客观存在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提供第11号证据中1998年土地登记审批表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江世龙、杜华珍夫妇生前居住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112号,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江玉祥(原告父亲),女儿江某某(被告)。江玉祥在望谟县水务局工作,1979年因公殉职,后其子江勇随母亲李瑞芬改嫁后改名为刘某某(原告),原告刘某某一直随母亲李瑞芬生活在望谟县。1989年、1996年江世龙、杜华珍相继去世。
1988年12月22日杜华珍曾申请登记文化路112号土地使用权。1998年被告江某某向紫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松山镇文化路11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1998年5月紫云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批,向江某某颁发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紫云县人民政府经被告江某某申请向江某某颁发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紫国用(98)字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紫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重新颁发土地权证,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紫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国土资国用(2004)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上诉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安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院(2014)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5年5月5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代位继承其父亲江玉祥可继承的遗产,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杜华珍的遗产(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112号宅基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112号宅基地系其祖父母的遗产,要求分割。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宅基地系其祖父母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争议土地,因没有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故该土地现权属不明,该宅基地不属于原告主张依法继承的合法财产,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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