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情简介]
原告刘女士与被告王女士系婆媳关系,被告系原告婆婆、被继承人王xx之母。原告与被继承人xx于1984年xx月xx日结婚,无子女。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x于2004年x月x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产一套。现被继承人王xx于2009年xx月x日不幸因车祸死亡。因原、被告就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由于夫妻之间没有其他约定,故该房产的50%份额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另外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王剑平的遗产。且,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剑平系合法夫妻,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身体有残疾,无子女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及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故请求依法继承王剑平遗产中的房产份额的70%(加上原告个人享有的50%的份额,原告应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85%份额)。
[审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35万元人民币;
二、双方别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