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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有效分家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祥,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谢长祥因与被上诉人谢长顺、被上诉人谢长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长祥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长顺、被上诉人谢长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长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市怀柔区桥辛镇北宅村×号院三间房产所有权归谢长祥所有。主要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实质上是分家单,一审法院认为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分家单的形式要件,认定诉争房屋归谢长祥所有没有合法依据,判决有失公允。谢长顺对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知情,是谢长顺授权谢长瑞代替谢长顺签字。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谢长祥并未服刑。涉案房产是谢长祥父亲谢永利的,谢永利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将房屋分给谢长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正是因为有这份在村民调主持下各方当事人都签过字的协议书,谢长顺才能申请宅基地,谢长瑞才能翻建×号院房屋。1984年谢长祥向二姐要了500元钱后表示五间房屋不要了,实际上是气话,并不是真实意愿。1993年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在谢长顺的名下,并不意味着诉争房屋的产权全部都由谢长顺所有。

谢长顺辩称,对谢长祥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谢长顺不知道这份调解协议。

谢长瑞辩称,对谢长祥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这份文件是我参与的,当初是为谢长顺的儿子申请宅基地,申请原本不是这样写的,到了村委会按照村委会的要求改过,村委会说这样写好申请。谢长祥和谢长顺、谢永利的名字都是村委会签的,手印也是村委会代捺的。调解人都是村委会的,谢长瑞和村委会两人做的这个协议,谢长祥和谢长顺都不知道。这份文件从来也没履行过,上面写的谢长祥给付一万元钱也没给过。

谢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长祥、谢长顺、谢长瑞为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号、×号院共有北房九间,系谢长祥、谢长顺、谢长瑞父母生前(父亲谢永利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母亲张秀英于1987年1月9日去世)共同财产。2005年以谢永利名义翻建×号院。后来谢长顺当兵落户在×号,2013年集体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谢长顺名下。2006年11月20日,经北宅村委会协调,谢长祥父亲及谢长顺、谢长瑞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号院所有房产归谢长祥所有。2015年谢长祥去派出所分户时被告知谢长祥名下必须有房才行,为此,谢长祥与谢长顺、谢长瑞协商,谢长顺、谢长瑞均同意将×号院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立在谢长祥名下。因谢长祥有事一直不在村,协议一直在父亲谢永利手里。直到2015年其去世后很长时间在整理遗物时才找到这份协议。现该房产北房东数第一、二两间房已经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归谢长祥所有。现因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所有权再次发生争议,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所有权归谢长祥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长祥、谢长顺、谢长瑞系亲兄弟关系,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均已成家另过。诉争房屋系当事人的爷爷谢洪德(已故)所购买,1984年以当事人父亲谢永利(已故)名义申请翻建,1993年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在谢长顺名下。

2015年11月,谢长祥为解决北宅村委会批示宅基地问题,曾起诉其他兄弟姐妹五人,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33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诉争房屋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谢长祥所有。

2016年3月9日,谢长祥以找到相关证据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调解撤诉。

2016年5月30日,谢长祥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号院内房产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其所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法院在征求谢淑萍、谢淑香、谢淑霞意见时,其三人明确表示房屋系父母遗留的遗产,理应按劳分配,考虑到谢长祥分户之需,已经给付他两间房屋,现在不同意再分配房屋给谢长祥,也不同意参加诉讼。

庭审中,谢长祥认可在1984年翻建房屋时自己没有钱,从其二姐谢淑香处要了500元钱后表示5间房屋就不要了,由其他兄弟姐妹分得。

庭审中,谢长祥提交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实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11月20日分家分给自己,但谢长顺表示名字非本人签署,不知道有该份协议,谢长瑞认为,名字是自己签署,但是分家内容不实,当时这份协议是为了给谢长顺批宅基地所用,二人表明2006年11月时,谢长祥正在监狱服刑,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署,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谢长祥第三次起诉要求确认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北宅村×号院内房产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其所有,理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谢长祥向法庭提交的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分家单或遗嘱具备的形式要件,其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合法根据,故对谢长祥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长祥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谢长祥、谢长顺、谢长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谢长祥、谢长顺及谢长瑞均表示未在涉案院落居住,谢长祥一直在外租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怀民初字第03341号民事调解书、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长祥上诉主张涉案院落北房西数三间归其所有,其认为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是分家单,其上把涉案院落北房五间分给他。但谢长顺、谢长瑞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谢长祥在2015年起诉要求通过继承获得涉案院落北房东数两间时,并未提及该调解协议及分家事宜,并且谢长祥通过继承调解已获得涉案院落北房东数两间的所有权,结合本案各方陈述、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等,本院认为,谢长祥提供的北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谢长祥关于涉案院落北房西数三间归其所有的主张。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建设、居住使用、继承分配等情况,谢长祥主张涉案院落北房西数三间归其所有,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长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长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