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波,男,汉族,农民,现住XX省XX县XX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娟,女,汉族,现住XX省XX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媛,女,汉族,大学文化,现住XX市XX区。
上诉人裴某波因与被上诉人信某娟、信某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某娟及被上诉人信某媛、信某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波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信某娟、信某媛给付家庭财产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信某娟、信某媛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裴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裴某波与被告信某娟、信某媛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在与妻子秦某芳生活期间,抚养二被告上学、参加工作,共同置办位于XX县XX乡学校对面的砖房两户,在小街基木刻楞房屋一户。2013年,原告的妻子秦某芳因公意外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秦某芳共同置办的房屋系共同共有,秦某芳的遗产及死亡赔偿金原告应享有一定份额,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已将砖房直接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并将其他财产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信某娟、信某媛给付原告裴某波人民币7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裴某波与二被告的母亲秦某芳系同居关系,2013年被告母亲因公死亡,获得赔偿款500000.00元,砖房土地证已经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裴某波与被告信某娟、信某媛的母亲秦某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应享有一定份额,因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秦某芳,建房发生的费用也是秦某芳支付的,且房屋所有权证系二被告共有,二被告是其母亲秦某芳的合法继承人;对秦某芳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应享有一定份额,因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裴某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裴某波提交证据一、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从1995年6月到2013年上诉人和秦某芳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养秦某芳的两个女儿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直到二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在XX镇学校对面建砖房两户,)宅基地原属裴某波所有。另外在2008年在XX村返修队买了一栋木刻楞房屋103平方米,价格是50000.00元。被上诉人信某娟、信某媛质证称,对证明信不认可,该证明信中的多处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的母亲秦某芳与上诉人同居的时间应是1997年,第二、上诉人没有抚养被上诉人信某娟;第三、建筑的两户砖房原属乡里批给被上诉人母亲秦某芳的临时用地,不属于裴某波所有;第四、该证明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证据的规定,其未有经办人或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该证明信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裴某波提交证据二、XX县XX人民政府出具的裴某波建房过程的说明一份,证明2001年前裴某波在XX镇中心校西侧有一个修鞋店,2001年当时XX乡政府,实施”康居工程”选址在中心校西侧建房,因有修鞋店所以分得两份宅基地用于自建房。被上诉人信某娟、信某媛质证称,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现争议的两户砖房当时是批给被上诉人母亲秦某芳的,而且在建房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全部由秦某芳出资和借款,出资的费用后由被上诉人进行偿还。第二该份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即无经办人和XX镇人民政府镇长的签字该说明不得予以采信。上诉人裴某波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裴某波与二被上诉人母亲秦某芳同居期间的房屋是否是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秦某芳名下,上诉人裴某波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二被上诉人母亲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应属共同财产,但上诉人裴某波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裴某波要求分割秦某芳的死亡赔偿金及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裴某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裴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上诉人裴某波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裴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