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庭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分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屋被驳回
原告袁仁高,男,生于1942年10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告向白云,女,生于1970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原告袁仁高诉被告向白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峥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仁高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继女,原告与被告之母于1985年5月16日结为夫妻,被告当时只有七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1995年,原、被告家庭在毛坝镇××组修建了房屋一栋,2012年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搬离了该房屋,独自在外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袁仁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家协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占有份额。
被告向白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被告之母去世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矛盾分家,原告独自生活。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家庭共有财产为:位于毛坝镇××房屋××栋(登记户主为案外人周宗权)、电视机一台、棉絮十余床、部分炊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一栋以及部分生活用品。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登记户主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其提交的《分家协议》和《证明》均无法确定该财产即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要求分割其他生活用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仁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